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奇儒
被 告 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


毛茂山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五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邀被告毛茂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
年1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
告之房貸牌告利率加年息6.19%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定儲指
數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
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詎被告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自110年12月20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
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
積欠原告1,959,767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毛茂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及授權約定
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表、借款往來交易資料
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毛茂山
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
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