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訴字第5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榮進
曾瑞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對於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
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自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限內
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依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
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主文第一、二
項全部聲明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3,
333元(計算式:870,000元+163,333元=1,033,33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