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111年度訴字第6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黃羿達
被 告 鍾榮焜
吳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黃秀文、原告(下稱原告等2人)共同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835號建物)原為被
告鍾榮焜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經原告等2人共同出資
拍定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於104年8月19日核發權利移
轉證明書予原告。惟於835號建物點交前,被告鍾榮焜及吳
鳳英即於相鄰土地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鐵皮違建建物(下稱835之1號建物),除將原告房屋電錶及
電線私自遷移所用外,另以該鐵皮屋牆壁將835號建物對外
窗戶5扇全部以磚塊封死,使835號建物窗戶失去原有之通風
、日照及景觀等功能。且835之1號建物坐落土地為農地,被
告於該處違規經營飲料店、汽車修理廠等高汙染事業,均為
未經登記及許可之事業,原本已登記列管拆除在案,且105
年興建之違建物應無法申請接電許可,該處之電力申請亦屬
違反規定。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就835號建物之
使用生活環境品質,爰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
被告鍾榮焜及吳鳳英應將835之1號建物拆除,並就影響原告
835號建物窗戶之通風、日照權部分予以復原。因被告前述
不法之侵害,係有持續性,故並就影響原告建物窗戶之通風
、日照權部分,讓原告進屋即感覺到被封閉之精神損害,參
考建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40,000元,以求償其價值百分
之3之價金,為每年19,200元,係按照推估受損害之程度,
求償精神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鍾榮焜及吳鳳英應就前述侵害原告日照權部分,自
起訴狀送達日起,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600元,至侵害排除
之日止,並就到期部分給付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綜上,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5條、第774條、第793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鍾榮焜及吳鳳英應將835之1號建物
拆除,並就影響原告835號建物窗戶之通風、日照權予以復
原。㈡被告鍾榮焜及吳鳳英應就前述侵害原告日照權部分,
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600元,至侵害排
除之日止,並就到期部分給付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8
月19日雄院隆104司執育字第381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見本院旗補卷第13至14頁)為證。然查,上開證書拍定人僅
記載為訴外人黃秀文一人,係由黃秀文買受,而取得835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書既為公文書
,推定其為真正,是83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僅有一人即
訴外人黃秀文,已難認原告係83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一。原告雖主張其亦為83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並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8頁)在卷可佐,惟查,上開判決並未
就83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實體上審認,而係將原告與
黃秀文二人列為83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由該二人
共同出資買受,而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詳上開判決事實
及理由四、㈠),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
本件當事人既與前揭判決之當事人相異,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為83
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即難憑採。從而,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權能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經本
院於111年5月6日函查835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其納稅義務人
亦僅是訴外人黃秀文一人,並沒有原告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一之事證,且原告迄今均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111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黃羿達
被 告 鍾榮焜
吳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黃秀文、原告(下稱原告等2人)共同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835號建物)原為被
告鍾榮焜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經原告等2人共同出資
拍定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於104年8月19日核發權利移
轉證明書予原告。惟於835號建物點交前,被告鍾榮焜及吳
鳳英即於相鄰土地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鐵皮違建建物(下稱835之1號建物),除將原告房屋電錶及
電線私自遷移所用外,另以該鐵皮屋牆壁將835號建物對外
窗戶5扇全部以磚塊封死,使835號建物窗戶失去原有之通風
、日照及景觀等功能。且835之1號建物坐落土地為農地,被
告於該處違規經營飲料店、汽車修理廠等高汙染事業,均為
未經登記及許可之事業,原本已登記列管拆除在案,且105
年興建之違建物應無法申請接電許可,該處之電力申請亦屬
違反規定。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就835號建物之
使用生活環境品質,爰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
被告鍾榮焜及吳鳳英應將835之1號建物拆除,並就影響原告
835號建物窗戶之通風、日照權部分予以復原。因被告前述
不法之侵害,係有持續性,故並就影響原告建物窗戶之通風
、日照權部分,讓原告進屋即感覺到被封閉之精神損害,參
考建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40,000元,以求償其價值百分
之3之價金,為每年19,200元,係按照推估受損害之程度,
求償精神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鍾榮焜及吳鳳英應就前述侵害原告日照權部分,自
起訴狀送達日起,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600元,至侵害排除
之日止,並就到期部分給付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綜上,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5條、第774條、第793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鍾榮焜及吳鳳英應將835之1號建物
拆除,並就影響原告835號建物窗戶之通風、日照權予以復
原。㈡被告鍾榮焜及吳鳳英應就前述侵害原告日照權部分,
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600元,至侵害排
除之日止,並就到期部分給付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8
月19日雄院隆104司執育字第381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見本院旗補卷第13至14頁)為證。然查,上開證書拍定人僅
記載為訴外人黃秀文一人,係由黃秀文買受,而取得835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書既為公文書
,推定其為真正,是83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僅有一人即
訴外人黃秀文,已難認原告係83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一。原告雖主張其亦為83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並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8頁)在卷可佐,惟查,上開判決並未
就83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實體上審認,而係將原告與
黃秀文二人列為83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由該二人
共同出資買受,而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詳上開判決事實
及理由四、㈠),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
本件當事人既與前揭判決之當事人相異,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為83
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即難憑採。從而,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權能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經本
院於111年5月6日函查835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其納稅義務人
亦僅是訴外人黃秀文一人,並沒有原告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一之事證,且原告迄今均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