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6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楊于箴
被 告 鄭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單及印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先生」之人,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
認識原告後,即向原告佯稱:LUNO投資平台可以賺錢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9日匯款95萬6,000
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
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原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
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33頁),並據調閱本院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33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
簡上卷第19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
幫助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致原告受有95
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見審訴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111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楊于箴
被 告 鄭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單及印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先生」之人,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
認識原告後,即向原告佯稱:LUNO投資平台可以賺錢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9日匯款95萬6,000
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
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原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
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33頁),並據調閱本院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33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
簡上卷第19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
幫助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致原告受有95
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見審訴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