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限制登記111年度訴字第8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李莉蓁

吳坤璋

吳旻純

吳坤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二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
圍四三五0分之一0一四) 、同段九九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
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四三
五0分之一0一四) 、同段九九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 高貴民
恭八九執全字第二四三二號函所為債權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吳俊興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三號判決暨其確定
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消
滅。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70381
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應行清算程序。然其法定代理人即訴
外人徐立堃已於95年3月2日出境,現行方不明,且被告公司
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董事及監察人皆因未依法改選而當然解任,被告公司現無
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又被告公司原選
任顏福松律師為清算人,嗣已解除清算人職務,並另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陳韋樵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
人等情,有111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
29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陳
韋樵律師現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俊興已於110年3月26日死亡,原告李
莉蓁為其配偶,原告吳坤璋、吳旻純、吳坤達其子女,均為
吳俊興法定繼承人。又被告公司於89年8月間,以吳俊興為
其業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向被告公司客戶收取支票後未繳
回,並先行挪用或將部分款項侵吞入己,經催討後拒不清償
,且欲圖變賣資產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對吳俊興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全
字第43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吳俊興之財產
。嗣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432號(下稱系爭假扣押
執行事件)受理後,於89年8月15日以(89)高貴民恭89執全
字第2432號函囑託地政事務所就吳俊興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14/4350,重測前為大社段318-54
地號)、同段99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大社段318-
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登載債
權人為被告公司、債務人為吳俊興,而於89年8月18日辦理
查封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其後,吳俊興於110
年3月26日死亡,原告4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始查悉系爭查
封登記所保全之債權,前經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下稱
系爭本案),吳俊興與訴外人劉秀玉、蘇壽曾應連帶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30,713,525元,及自89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則依
民法第137條第2、3項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自系爭本案判
決確定時重行起算5年,而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5年內皆未
對吳俊興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對吳俊興之系爭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使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
年,惟被告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已近20年均未曾向
吳俊興請求履行債務或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請求權確已罹
於時效甚明。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再者
,系爭查封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給
付。因此,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已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案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聲
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假扣押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依高雄地院89年8月15日(89)高貴民恭89執全字第2432號
函所為之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案判
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仍屬有效,被告亦以系爭假扣押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辦理系爭查封登記在案,故系爭
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依據司法院33年11
月18日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10點:「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
,即無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非另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
不能為之回復執行前之原狀。」被告僅係迄今尚未完成拍賣
,並非從未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更不代表被告無意受償吳
俊興之損害賠償債務,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向高雄地院聲請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
事件,於89年8月15日以(89)高貴民恭89執全字第2432號函
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查封登記完畢。
㈡系爭查封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前經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吳俊興與劉秀玉、蘇壽曾應連
帶給付被告30,713,525元,及自8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5年均未曾向吳俊興
請求履行債務。
㈣吳俊興已於110年3月26日死亡,原告李莉蓁為其配偶,原告
吳坤璋、吳旻純、吳坤達為其子女,均為吳俊興合法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對吳俊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查封登記,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案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吳俊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
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查封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為被告對吳俊興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業經系爭本案判決被告勝訴,則依前開
規定,被告對吳俊興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因起訴而時效中斷
,並自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5年。而系爭本案卷證
雖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高雄地院111年11月9日雄院國
資字第111000386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致本
院無從確認該判決確定日期,然被告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
,迄今已逾15年均未曾向吳俊興請求履行債務,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吳俊興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假
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
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
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
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
判決可參)。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後,系爭
本案判決雖已確定,惟被告迄未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足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
告自得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系
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如前述,且原告已為時
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已不得請求吳俊興或其繼承人給付
。基此,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已有妨礙被告
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或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
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
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
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
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3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惟上開見解應係指
假扣押執行後,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債權人尚未起訴而言
,與本件之情形不同,本件為債權人之被告不但已起訴,且
經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實無再責原告聲請法院命被告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之理。又時效抗辯屬實體問題,非撤銷假扣押裁
定程序所能審究,縱原告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亦與法
未合。因此,本件之情形,應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
為合理。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規定甚明。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乃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
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消滅時效係債務人即原告得
主動提出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
求權即為消滅。而系爭查封登記所保全者為系爭債權,其所
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未主動向原
告請求清償,原告未能於訴訟中被動的為時效抗辯,惟原告
已因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足以永久排除因查
封登記而受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則系爭查封登記
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系爭查封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其效力自應歸於消滅,
而系爭查封登記繼續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查封登記。
㈣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
行,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案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之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已拒絕履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
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
查封登記予以塗銷,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案判決、確定證明
書,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