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訴字第9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蔡易佃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芳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沅懋
訴訟代理人 林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芳爺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年11月間,因需
款孔急,向原告蔡易佃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稱
數月內即可還款,且簽發面額為100萬元、票號XY0000000號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貸憑據,原告乃於106年11
月7日將100萬元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未清償債務,原告遂於111年3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
,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嗣於111年3月31日聲請支
付命令,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可見原告已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向被告為返
還債務之催告,然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上開借款。為此,依票
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認識原告,也從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
乃係訴外人林素蘭於106年11月間借為開立的,當初開立系
爭支票時,並未載明發票年、月,只寫上原告、林素蘭雙方
於106年11月7日借款的「7」作為憑證。嗣原告於111年3月
間無預警提示系爭支票,其無力支付,只好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然此實為林素蘭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無涉
,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1月7日簽發票號XY0000000號、面額為100萬元
、僅填載發票日期為「7日」而未填載年、月之支票乙紙(
即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㈡原告有於106年11月7日匯款100萬元入被告系爭帳戶。
㈢原告前於111年3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
㈣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
支付命令繕本。
㈤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李沅懋,李沅懋前與林素蘭長
女即訴外人陳育鐘為男女朋友,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育鐘
。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抗辯系爭支票並未記
載發票年、月,係原告自行填載完成,且實際借款人係林素
蘭而非被告,被告自不負返還借款之責等語。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持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持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故支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其支票當然無效。又發票人雖得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絕對
應記載事項,但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
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執票人主張依發票人之授權而填載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
項,使該支票有效,自應就發票人有授權其填載乙情,負舉
證之責。
⒉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其僅填載
發票日期為「7日」而未填載發票年、月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係屬未記載發票年
、月之無效票據,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係獲被告授權而自
行填載發票年、月,惟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已獲被告授權填載發票年、月而完成發票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基此,原告
持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無
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可參)。
⒉經查,原告有於106年11月7日匯款100萬元入被告系爭帳戶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參以原告於11
0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育鐘
表示:「我有事要找你們商量,明年3月10號能先還我一些
錢嗎?100或70,真的很急用…」、「本來你不是也說7月份
要每個月多少加減還,可是你們也都沒有動作,我也沒一直
跟你說」等語;再於111年5月8日以LINE傳送「好失望唷」
的貼圖予陳育鐘,並稱:「你們一點誠意都沒有,欠債的是
你們,都沒有要解決問題的誠意,我真的對你們太失望」、
「給你們時間,你們一點誠意都沒有,連一點意願要解決都
沒有,你們這樣做,到時候會害了自己」等語,有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原告於
110年11月22日係向陳育鐘催促還款,依其前後文義觀之,
均係以陳育鐘(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債務人之口吻向
其陳述,並未要求陳育鐘轉達其母林素蘭,或要求林素蘭與
其聯繫還款事宜,則原告主觀上所認定之債務人應係被告公
司,故其有用錢需求時,乃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陳育鐘
要求清償債務,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實際借款人為林素蘭,被告對於林素蘭之借款
不負清償之責云云。然查,證人陳育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有陪同林素蘭一起去借
款,林素蘭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伊並未反對,
因為林素蘭曾經做生意失敗,其帳戶有問題,怕匯款進去被
銀行扣押,所以林素蘭沒有在使用其帳戶;伊與妹妺的帳戶
也都有欠稅金,所以沒有在使用,家裡也沒有其他人可以借
帳戶給林素蘭使用;伊事後有將系爭帳戶內的100萬元提領
出來交給林素蘭使用,但是原告並不知情,該100萬元迄今
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本院考量陳育鐘為
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實具間接經濟
上利害關係,自有迴護被告公司之動機存在,如其所述無其
他佐證,實無從盡信。佐以林素蘭於本件以訴訟代理人身分
陳稱:其拿到100萬元後,除了償還其他負債,也要支付被
告公司員工的薪水、員工加油的費用,也有部分拿來清償被
告公司的負債及利息,但是其沒有辦法舉證有拿去清償自己
的其他負債,都是口頭借款,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由此可見,林素蘭取得該100萬元借款後,實際用途
係支付被告公司之負債、利息、員工薪水及加油費用等,則
斯時有金錢需求而向原告借款者應係被告公司而非林素蘭,
否則無需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育鐘陪同林素蘭一起去向
原告借款,並由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況如
本件確係林素蘭之借款,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當然會經被
告公司提領交付林素蘭以供其用,但證人陳育鐘卻證稱「伊
事後有將系爭帳戶內的100萬元提領出來交給林素蘭使用,
但是原告並不知情」等語,益徵借款人確為被告公司而非林
素蘭。此外,本件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110
年11月間有使用款項之需求時,係向陳育鐘請求返還借款,
而非向林素蘭請求清償債務,再再顯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於兩造間而非原告與林素蘭間。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信。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未定期限之消
費借貸契約,因被告遲未清償債務,原告先於111年3月14日
提示系爭支票,跳票後,被告仍未還款,原告復於同年111
年3月31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支付命令
繕本等節,有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系爭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7至11頁、第1
5頁、第61頁),而原告於111年3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再
於同年111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可見其有
向被告催告返還債務之意思,惟被告於111年6月1日收受支
付命令繕本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既屬有
據,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乙
節,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見司促字卷
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111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蔡易佃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芳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沅懋
訴訟代理人 林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芳爺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年11月間,因需
款孔急,向原告蔡易佃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稱
數月內即可還款,且簽發面額為100萬元、票號XY0000000號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貸憑據,原告乃於106年11
月7日將100萬元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未清償債務,原告遂於111年3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
,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嗣於111年3月31日聲請支
付命令,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可見原告已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向被告為返
還債務之催告,然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上開借款。為此,依票
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認識原告,也從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
乃係訴外人林素蘭於106年11月間借為開立的,當初開立系
爭支票時,並未載明發票年、月,只寫上原告、林素蘭雙方
於106年11月7日借款的「7」作為憑證。嗣原告於111年3月
間無預警提示系爭支票,其無力支付,只好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然此實為林素蘭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無涉
,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1月7日簽發票號XY0000000號、面額為100萬元
、僅填載發票日期為「7日」而未填載年、月之支票乙紙(
即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㈡原告有於106年11月7日匯款100萬元入被告系爭帳戶。
㈢原告前於111年3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
㈣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
支付命令繕本。
㈤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李沅懋,李沅懋前與林素蘭長
女即訴外人陳育鐘為男女朋友,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育鐘
。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抗辯系爭支票並未記
載發票年、月,係原告自行填載完成,且實際借款人係林素
蘭而非被告,被告自不負返還借款之責等語。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持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持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故支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其支票當然無效。又發票人雖得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絕對
應記載事項,但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
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執票人主張依發票人之授權而填載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
項,使該支票有效,自應就發票人有授權其填載乙情,負舉
證之責。
⒉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其僅填載
發票日期為「7日」而未填載發票年、月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係屬未記載發票年
、月之無效票據,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係獲被告授權而自
行填載發票年、月,惟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已獲被告授權填載發票年、月而完成發票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基此,原告
持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無
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可參)。
⒉經查,原告有於106年11月7日匯款100萬元入被告系爭帳戶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參以原告於11
0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育鐘
表示:「我有事要找你們商量,明年3月10號能先還我一些
錢嗎?100或70,真的很急用…」、「本來你不是也說7月份
要每個月多少加減還,可是你們也都沒有動作,我也沒一直
跟你說」等語;再於111年5月8日以LINE傳送「好失望唷」
的貼圖予陳育鐘,並稱:「你們一點誠意都沒有,欠債的是
你們,都沒有要解決問題的誠意,我真的對你們太失望」、
「給你們時間,你們一點誠意都沒有,連一點意願要解決都
沒有,你們這樣做,到時候會害了自己」等語,有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原告於
110年11月22日係向陳育鐘催促還款,依其前後文義觀之,
均係以陳育鐘(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債務人之口吻向
其陳述,並未要求陳育鐘轉達其母林素蘭,或要求林素蘭與
其聯繫還款事宜,則原告主觀上所認定之債務人應係被告公
司,故其有用錢需求時,乃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陳育鐘
要求清償債務,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實際借款人為林素蘭,被告對於林素蘭之借款
不負清償之責云云。然查,證人陳育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有陪同林素蘭一起去借
款,林素蘭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伊並未反對,
因為林素蘭曾經做生意失敗,其帳戶有問題,怕匯款進去被
銀行扣押,所以林素蘭沒有在使用其帳戶;伊與妹妺的帳戶
也都有欠稅金,所以沒有在使用,家裡也沒有其他人可以借
帳戶給林素蘭使用;伊事後有將系爭帳戶內的100萬元提領
出來交給林素蘭使用,但是原告並不知情,該100萬元迄今
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本院考量陳育鐘為
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實具間接經濟
上利害關係,自有迴護被告公司之動機存在,如其所述無其
他佐證,實無從盡信。佐以林素蘭於本件以訴訟代理人身分
陳稱:其拿到100萬元後,除了償還其他負債,也要支付被
告公司員工的薪水、員工加油的費用,也有部分拿來清償被
告公司的負債及利息,但是其沒有辦法舉證有拿去清償自己
的其他負債,都是口頭借款,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由此可見,林素蘭取得該100萬元借款後,實際用途
係支付被告公司之負債、利息、員工薪水及加油費用等,則
斯時有金錢需求而向原告借款者應係被告公司而非林素蘭,
否則無需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育鐘陪同林素蘭一起去向
原告借款,並由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況如
本件確係林素蘭之借款,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當然會經被
告公司提領交付林素蘭以供其用,但證人陳育鐘卻證稱「伊
事後有將系爭帳戶內的100萬元提領出來交給林素蘭使用,
但是原告並不知情」等語,益徵借款人確為被告公司而非林
素蘭。此外,本件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110
年11月間有使用款項之需求時,係向陳育鐘請求返還借款,
而非向林素蘭請求清償債務,再再顯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於兩造間而非原告與林素蘭間。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信。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未定期限之消
費借貸契約,因被告遲未清償債務,原告先於111年3月14日
提示系爭支票,跳票後,被告仍未還款,原告復於同年111
年3月31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支付命令
繕本等節,有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系爭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7至11頁、第1
5頁、第61頁),而原告於111年3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再
於同年111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可見其有
向被告催告返還債務之意思,惟被告於111年6月1日收受支
付命令繕本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既屬有
據,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乙
節,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見司促字卷
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