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1年度訴字第9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薛力榕
洪東光
陳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力榕新臺幣2,415,463元,及其中新臺幣1
,406,885元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1,008,578
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東光新臺幣2,436,626元,及其中新臺幣1
,421,290元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1,015,336
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元新臺幣2,486,051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薛力榕以新臺幣805,2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對被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5,463元為
原告薛力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洪東光以新臺幣812,2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對被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6,626元為
原告洪東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品元以新臺幣828,7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對被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6,051元為
原告陳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號房
屋(以下分別簡稱435、435之1、43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分別為原告薛力榕、洪東光、陳品元所有,被告則在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微笑世界」大樓之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工程)。被告進行系爭建案工程之過程
中,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之損害,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
高結師鑑字第1104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技師鑑定報告
)認435、435之1、437號房屋分別受有房屋傾斜量1/118、1
/117、1/96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並受有非工程補償、
修復工程補償之費用損害各新臺幣(下同)763,962元、707
,530元、1,067,866元。嗣被告雖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
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9條規定,依
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
額予法院,並為435、435之1、437號房屋分別提存916,754
元、849,036元、1,281,439元,然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鑑定出
來之損害額度,並未包括交易價值之貶損,故被告依照結構
技師鑑定報告提存1.2倍之金額,顯不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
損害,故原告並未受領該等款項。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損
害受損之金額(包含技術性貶損、交易價值貶損、非工程性
補償等項目),再請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13年8月2日以高市土技字第000
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認原告分別
受有附表二之損害,原告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技術性貶損加
計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再扣除掉被告提存之上開金額(計
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損害發生時,435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黃雅雪、江驊紘,則被告對洪東光未有任何侵權行為,基
於債之相對性,洪東光應向黃雅雪、江驊紘請求系爭損害之
相關賠償,而非向被告求償。又黃雅雪、江驊紘係以總價29
,800,000元出售435之1號房地予洪東光,相較於其他鄰近房
地之售價,並無交易價值較低之情形,故黃雅雪、江驊紘亦
應未受有435之1號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無從將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洪東光。退步言之,縱認黃雅雪
、江驊紘已將435之1號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洪東光,被告亦已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8日
、110年6月10日與薛力榕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李正雄、江驊紘
、陳品元簽署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系爭損害賠償數額之鑑定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
1項、第326條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而應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之拘束,
不得就該鑑定報告結論任意翻悔,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結構技
師鑑定報告未包含交易價值貶損而再請求土木技師公會為相
同之鑑定。且依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之結論,其所稱「非工程
性補償」項目應已包含「交易價值貶損」在內,如按照土木
技師鑑定報告,使原告同時得請求「非工程性補償」及「交
易價值貶損」費用,無疑有重複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問題。被
告既已依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所定之賠償數額之1.2倍進行提
存,原告應無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435號房屋為薛力榕所有。435之1號房屋原為黃雅雪及江驊紘
所有,洪東光於110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435之1號房
屋所有權。437號房屋為陳品元所有。
㈡被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系爭建案工程
,導致435、435之1、437號房屋分別受有房屋傾斜量1/118
、1/117、1/96之損害(即系爭損害),而有價值貶損之損
害。
㈢被告於111年6月23日以高雄鼎泰郵局117號存證號碼存證信函
向薛力榕表示願賠償435號房屋修復費用916,754元、於111
年6月23日以高雄鼎泰郵局113號存證號碼存證信函向洪東光
表示願賠償435之1號房屋修復費用849,036元。被告曾向陳
品元表示願意賠償437號房屋修復費用1,281,439元。原告均
未受領上開金額。
㈣被告就435、435之1、437號房屋已經分別辦理提存916,754元
(非工程補償費用717,855元、修復工程預算46,107元,合
計763,962元之1.2倍)、849,036元(非工程補償費用703,4
50元、修復工程預算4,080元,合計707,530元之1.2倍)、1
,281,439元(非工程補償費用694,608元、修復工程預算373
,258元,合計1,067,866元之1.2倍)。
㈤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8日、110年6月10日與
李正雄、江驊紘、陳品元簽署系爭協議(院卷一第39頁至第
44頁),系爭協議均載有「雙方一致同意選定高雄市結構技
師公會為鑑估單位」、「本次鑑估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
擔,則乙方(即薛力榕、江驊紘、陳品元)同意以本次鑑估
結果,作為系爭房屋(即435、435之1、437號房屋)受損之
判斷依據,不得對鑑估内容有所爭執或為不同主張」等語。
㈥結構技師公會110年10月21日(110)高結師鑑字第11044號鑑
定報告(即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記載「三、鑑定要旨:申請
單位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即被告)於鑑定標的物附近進行
大樓深開挖工程,開挖工程進行過程中造成鑑定標的物受損
,故函請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派員調查鑑定標的物之施工後
損壞修復評估及房屋結構安全鑑定,作為雙方進行房屋修繕
之依據。……鑑定工作項目如下事項:⒈修復之建議。⒉修復費
用評估。」等語。
㈦李正雄係代理薛力榕簽立系爭協議(院卷一第39頁)。
㈧薛力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洪東光所有同段
645-2地號、陳品元所有同段64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45地號土地相鄰。
㈨被告以其為起造人而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基地,
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核發(105)高市工建築字第014
25號建造執照後興建地上24層、地下3層之大樓(即系爭建
案工程)。
㈩被告於興建前開大樓時,疏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土地有沈陷、傾斜、龜裂之情。
四、本件之爭點
㈠黃雅雪及江驊紘是否因435之1號房屋受有系爭損害,致435之
1號房屋有交易價值貶損,並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洪
東光?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技術性貶值、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各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所造成之技術性貶值、
交易價值貶損,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
系爭建案工程時,疏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土地有沈陷、傾斜、龜裂之情,使435、435之1、437號房屋
分別受有房屋傾斜量1/118、1/117、1/96之損害(即系爭損
害),而有價值貶損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㈡、㈩所示),可見系爭房屋確有因系爭建案工程施作
不當,致系爭房屋發生沈陷、傾斜、龜裂等損害現象,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所造成之技術性貶值、
交易價值貶損,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黃雅雪及江驊紘因435之1號房屋受有系爭損害,致435之1號
房屋有交易價值貶損,其等並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
洪東光:
⒈被告雖辯稱435之1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黃雅雪、江驊紘係以
總價29,800,000元出售予洪東光,與鄰近之房地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地於110年5月10日係以17,000,000元出售、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於109年11月20日係以16,700,000
元出售相比(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40頁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參照),435之1號房屋並無受有交易價
值貶損之情事,黃雅雪、江驊紘自無從將該部分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洪東光云云。惟查,洪東光於110年6月22日向黃
雅雪、江驊紘購買435之1號房屋時,其等已於買賣契約書第
17條特別約定事項載明:「標的物之後方現有與本標的物同
一建商興建大樓中,若有損鄰侵害到本標的物之結構,賣方
之求償權利移轉由買方概括承受」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可參(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59頁);又被告因系爭損害
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構技師公會係於109年9月24
日、110年1月13日、11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110年6月
25日、110年7月2日進行初勘、會勘,被告再於111年1月4日
、111年3月30日、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8日召開「松益
發損鄰協調會」,而洪東光有代表435之1號房屋出席該協調
會等節,有結構技師公會函文、鑑定案件初勘紀錄表、會議
記錄等件為據(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48頁);再結構技師鑑
定報告係於110年10月21日作成乙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可佐
,可見洪東光向黃雅雪、江驊紘購買435之1號房屋時,針對
435之1號房屋是否受有系爭損害、被告因系爭損害應賠償多
少數額等情,尚待結構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及與被告進行
協商,是洪東光先以29,800,000元向黃雅雪、江驊紘購買43
5之1號房屋,再約定黃雅雪、江驊紘應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洪東光等情,要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洪東光買
受435之1號房屋之價金與鄰近房地之買賣價金相近,即認黃
雅雪、江驊紘未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⒉況被告所提出435之1號房屋鄰近之房地實價登錄資料,雖可
作為黃雅雪、江驊紘決定出售價格之參考,然影響土地、房
屋之市場價格,原即有多重因素,包括土地的位置、形狀、
房屋之屋齡、構造、週邊環境、附近交通狀況、賣方個人對
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治、經濟環境、預期心理、交易雙方
議價能力、購買意願等,均會影響土地、房屋之買賣價格,
因此,在相同地區內之不同土地、房屋,其出售之價格要非
一致,自不能僅參考鄰近區域之房地出售價格,即率認435
之1號房屋未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是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
⒊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
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
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
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第5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東光於11
0年6月22日向黃雅雪、江驊紘購買435之1號房屋並於110年8
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就系爭損害所為賠償協商
、召開協調會等事項,均係通知洪東光參加,另針對435之1
號損害賠償數額之提存對象,亦係洪東光乙節,有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11年1月17日函文所檢附之111年1月4日協調會會
議紀錄、簽到表、111年3月30日施工損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提存通知書可證(審訴卷第83頁;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72
頁),可認被告對於43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已更改為洪東
光,且435之1號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係由洪東光繼續行
使乙事,已為被告所知曉,揆諸上揭說明,應認黃雅雪、江
驊紘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地位,由受讓人即洪東光取
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
⒋從而,黃雅雪及江驊紘因435之1號房屋受有系爭損害,致435
之1號房屋有交易價值貶損,其等並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轉讓予洪東光,應無疑義。
㈢關於原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拘束之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結構技師公會進
行本件賠償數額之鑑定,系爭協議即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
原告應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鑑定所得之損害賠償金額拘束,
不得事後翻悔再請求土木技師公會為相同之鑑定云云。然按
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依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
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
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
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
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
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
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判要旨參照)。惟鑑定既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則鑑定
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
,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供法院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法院固得就
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
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
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
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
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8日、110年6月1
0日與薛力榕之代理人李正雄、江驊紘、陳品元簽署由結構
技師公會進行系爭損害賠償數額之系爭協議上載明:茲乙方
(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甲方(即被告)之施工導致系
爭房屋受損,有鑑估之必要,雙方一致同意選定結構技師公
會為鑑估單位;本次鑑估費用由甲方負擔,則乙方同意以本
次鑑估結果,作為系爭房屋受損之判斷依據,不得對鑑估內
容有所爭執或為不同之主張等語(院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
,而被告係函請結構技師公會針對系爭損害所產生「修復之
建議」、「修復費用之評估」作鑑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且被告向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之
鑑定申請書,其上載明鑑定項目為「修復費用評估」乙情,
亦有該申請書可考(院卷一第277頁、第279頁)。由上可知
,兩造於本件訴訟前曾合意委由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損害之
「修復建議」、「修復費用評估」等事項進行鑑定,然就該
「修復費用評估」究竟含括何種費用乙節,經原告主張並未
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在內,被告則認有包
含在內,致生本件爭端。本院審酌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僅係供
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當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綜合其他調查
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自由心證作出論斷,
並非單純倚賴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如兩造認該鑑
定報告有錯誤或不實,仍可提出質疑,並請求法院為適當之
調查。
⒊被告雖以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係參酌「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
損害鄰房鑑定手冊」(102年5月修訂版本,下稱102年鑑定
手冊)而作成,則依102年鑑定手冊,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所
稱「非工程性補償」數額,係包含因傾斜所致之「使用不便
及價值折損」之意涵等情,有結構技師公會112年4月27日一
一一高結師(十三)字第2023022400號函可佐(院卷一第21
3頁至第214頁),而認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之「非工程性補償
」數額即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價值貶損之數額在內。惟依
結構技師公會於109年9月24日、110年1月13日至系爭房屋之
鑑定案件初勘紀錄表,其上已明確載明:「本鑑定僅對修復
工程所需費用與損壞成因研判進行鑑定,其他損失(例如價
值減損)不在鑑定範圍」、「其他非工程項目(例如價值減
損)不在鑑定範圍」等語(院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故「
非工程性補償」是否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價值貶損在內,
應有疑義。本院再就此部分函詢結構技師公會,其函覆:結
構技師鑑定報告之初勘紀錄表中說明鑑定範圍內容不含價值
減損,為一般通常情況,如牆面、地坪或結構體等經災損修
復,該等項目涉及費用均僅限於功能或安全修復,無涉造成
建築物之市場價格影響效應,但據102年鑑定手冊說明「非
工程性補償費用」之傾斜補償說明顯然已包含價值減損,故
系爭房屋在傾斜率部分之非工程性補償已包含價值減損,是
為按102年鑑定手冊之辦理結果等語,有結構技師公會112年
9月7日一一二高結師(十三)字第2023091900號函為參(院
卷一第361頁),然細繹該函文內容,其先稱鑑定範圍不包
含「造成建築物之市場價格效應」,又稱「非工程性補償已
包含價值減損」,顯有前後矛盾之虞,是僅依該函文內容,
尚難認定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所稱「非工程性補償」之實質內
涵已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價值貶損在內。
⒋針對102年鑑定手冊所載「非工程性補償」之內涵究竟為何,
經函詢102年鑑定手冊修訂單位即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工程技師公會),其等函覆「『非
工程性之補償』係指因房屋傾斜造成受損戶使用不便,額外
估列之費用。房屋因傾斜造成之價損,應另行估列其房屋因
傾斜造成房屋價損之補償費用」、「102年鑑定手冊所估列
之『非工程性補償』,並未包含房屋價值減損(包含房屋市值
貶損)」、「依102年鑑定手冊,非工程性補償金額有涵蓋
房屋『價值減損(包含房屋市值貶損)』,但隨著房屋傾斜率
的增加,補償金額將趨近於重建市價,對老舊房屋而言,補
償金額將超過該房屋市值,因此是否有實質涵蓋,應視個案
探討分析為宜」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18日高市土
技字第00000000號、工程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華大地技字
第0011201230號、建築師公會112年8月1日112高建師鑑字第
544號函文可憑(院卷二第433頁至第437頁);又102年鑑定
手冊嗣於111年1月進行修訂(下稱111年鑑定手冊,院卷一
第311頁至第320頁),其中關於「非工程性補償」之定義,
僅保留依其「使用不便程度」所額外估列之補償金額,已刪
除「價值折損」之用語(院卷一第319頁);酌以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所生之技術性貶值、交
易價值貶損、非工程性補償數額,再請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經其出具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並函覆本院:結構技師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並「未」包含技術性貶損及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害金額等情,有該會113年12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13
06509號函可考(院卷二第195頁)。
⒌由上可知,原告雖有簽立系爭協議同意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然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所稱「非工程性補償」數額,並
未包含系爭房屋所受技術性貶值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數額
在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就技術性貶值及交易價值
貶損部分,有達成證據契約之合意,是原告再就此部分請求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無不妥。
㈣關於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與該工程
有關之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
主管機關調處2次不成,而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
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
院,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文義觀之,
應係督促監造人、起造人或承造人在鄰損事件發生時,積極
與受損戶協調賠償事宜,否則即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
用執照,以保障受損戶之權益,避免受損戶求償無門,是系
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金額應係在調處不成時,由起
造人或承造人先行為受損戶提存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已,若雙
方均無爭議時,即以該金額為損害賠償總額,若有爭議,受
損戶自仍得向法院起訴請求未受填補之損害,惟該提存金額
既係為填補受損戶之損害而提存,自應將之認定為損害賠償
之一部,並於計算受損戶之損害後將之扣除,以避免受損戶
因此規定而獲取逾損害金額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25日因
系爭損害所受之技術性貶值、交易價值貶損數額為何進行鑑
定,經土木技師公會複委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師廖明崇執行鑑定,依比較法、收益法以加權平均
方式評估其房地價格後,評估系爭房屋受有技術性貶值、交
易價值貶損數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為
憑(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五參照),本院審諸系爭房
屋係供人居住使用且價值不斐,為市場上特別注重安全性之
商品,如有沈陷、傾斜、龜裂,縱經修復至物理上安全無虞
,依通常社會觀念,市場價值仍與正常未傾斜之房屋具有顯
著差異,因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已詳載估價條件、估價資料、價格形成
之主要因素、依比較法與收益法以加權平均方式估算之過程
與價格決定之理由,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是前揭鑑價報告應堪憑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
得之技術性貶值,加計交易價值貶損數額後,再扣除被告已
辦理提存之金額),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薛力榕2,415,463元,及其中1,
406,885元自111年8月17日起(審訴卷第109頁之送達證書參
照),其中1,008,578元自113年9月13日起(院卷二第183頁
之送達證書參照),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洪東光2,436,626元,及其中1,421,290元
自111年8月17日起(審訴卷第10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其
中1,015,336元自113年9月13日起(院卷二第183頁之送達證
書參照),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陳品元新臺幣2,486,051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
(審訴卷第10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2、3項部分,經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所有人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房屋傾斜量 技術性貶損 (新臺幣) 交易價值貶損 (新臺幣) 被告已經辦理提存之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技術性貶損+交易價值貶損-被告已經辦理提存之金額=原告請求金額) 1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薛力榕 2,415,463元 1/118 57,561元 3,274,656元 916,754元 57,561元+3,274,656元- 916,754元=2,415,463元 2 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洪東光 2,436,626元 1/117 5,275元 3,280,387元 849,036元 5,275元+3,280,387元- 849,036元=2,436,626元 3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陳品元 2,486,051元 1/96 459,489元 3,308,001元 1,281,439元 459,489元+3,308,001元- 1,281,439元=2,486,051元
附表二: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結構技師鑑定報告 土木技師鑑定報告 工程費用 非工程補償費用 合計 技術性貶值 非工程性補償 交易價值貶損 1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46,107元 717,855元 763,962元 57,561元 726,237元 3,274,656元 2 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4,080元 703,450元 707,530元 5,275元 730,111元 3,280,387元 3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373,258元 694,608元 1,067,866元 459,489元 1,221,440元 3,308,001元
111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薛力榕
洪東光
陳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力榕新臺幣2,415,463元,及其中新臺幣1
,406,885元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1,008,578
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東光新臺幣2,436,626元,及其中新臺幣1
,421,290元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1,015,336
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元新臺幣2,486,051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薛力榕以新臺幣805,2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對被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5,463元為
原告薛力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洪東光以新臺幣812,2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對被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6,626元為
原告洪東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品元以新臺幣828,7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對被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6,051元為
原告陳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號房
屋(以下分別簡稱435、435之1、43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分別為原告薛力榕、洪東光、陳品元所有,被告則在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微笑世界」大樓之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工程)。被告進行系爭建案工程之過程
中,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之損害,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
高結師鑑字第1104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技師鑑定報告
)認435、435之1、437號房屋分別受有房屋傾斜量1/118、1
/117、1/96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並受有非工程補償、
修復工程補償之費用損害各新臺幣(下同)763,962元、707
,530元、1,067,866元。嗣被告雖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
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9條規定,依
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
額予法院,並為435、435之1、437號房屋分別提存916,754
元、849,036元、1,281,439元,然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鑑定出
來之損害額度,並未包括交易價值之貶損,故被告依照結構
技師鑑定報告提存1.2倍之金額,顯不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
損害,故原告並未受領該等款項。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損
害受損之金額(包含技術性貶損、交易價值貶損、非工程性
補償等項目),再請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13年8月2日以高市土技字第000
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認原告分別
受有附表二之損害,原告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技術性貶損加
計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再扣除掉被告提存之上開金額(計
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損害發生時,435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黃雅雪、江驊紘,則被告對洪東光未有任何侵權行為,基
於債之相對性,洪東光應向黃雅雪、江驊紘請求系爭損害之
相關賠償,而非向被告求償。又黃雅雪、江驊紘係以總價29
,800,000元出售435之1號房地予洪東光,相較於其他鄰近房
地之售價,並無交易價值較低之情形,故黃雅雪、江驊紘亦
應未受有435之1號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無從將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洪東光。退步言之,縱認黃雅雪
、江驊紘已將435之1號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洪東光,被告亦已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8日
、110年6月10日與薛力榕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李正雄、江驊紘
、陳品元簽署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系爭損害賠償數額之鑑定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
1項、第326條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而應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之拘束,
不得就該鑑定報告結論任意翻悔,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結構技
師鑑定報告未包含交易價值貶損而再請求土木技師公會為相
同之鑑定。且依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之結論,其所稱「非工程
性補償」項目應已包含「交易價值貶損」在內,如按照土木
技師鑑定報告,使原告同時得請求「非工程性補償」及「交
易價值貶損」費用,無疑有重複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問題。被
告既已依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所定之賠償數額之1.2倍進行提
存,原告應無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435號房屋為薛力榕所有。435之1號房屋原為黃雅雪及江驊紘
所有,洪東光於110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435之1號房
屋所有權。437號房屋為陳品元所有。
㈡被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系爭建案工程
,導致435、435之1、437號房屋分別受有房屋傾斜量1/118
、1/117、1/96之損害(即系爭損害),而有價值貶損之損
害。
㈢被告於111年6月23日以高雄鼎泰郵局117號存證號碼存證信函
向薛力榕表示願賠償435號房屋修復費用916,754元、於111
年6月23日以高雄鼎泰郵局113號存證號碼存證信函向洪東光
表示願賠償435之1號房屋修復費用849,036元。被告曾向陳
品元表示願意賠償437號房屋修復費用1,281,439元。原告均
未受領上開金額。
㈣被告就435、435之1、437號房屋已經分別辦理提存916,754元
(非工程補償費用717,855元、修復工程預算46,107元,合
計763,962元之1.2倍)、849,036元(非工程補償費用703,4
50元、修復工程預算4,080元,合計707,530元之1.2倍)、1
,281,439元(非工程補償費用694,608元、修復工程預算373
,258元,合計1,067,866元之1.2倍)。
㈤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8日、110年6月10日與
李正雄、江驊紘、陳品元簽署系爭協議(院卷一第39頁至第
44頁),系爭協議均載有「雙方一致同意選定高雄市結構技
師公會為鑑估單位」、「本次鑑估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
擔,則乙方(即薛力榕、江驊紘、陳品元)同意以本次鑑估
結果,作為系爭房屋(即435、435之1、437號房屋)受損之
判斷依據,不得對鑑估内容有所爭執或為不同主張」等語。
㈥結構技師公會110年10月21日(110)高結師鑑字第11044號鑑
定報告(即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記載「三、鑑定要旨:申請
單位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即被告)於鑑定標的物附近進行
大樓深開挖工程,開挖工程進行過程中造成鑑定標的物受損
,故函請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派員調查鑑定標的物之施工後
損壞修復評估及房屋結構安全鑑定,作為雙方進行房屋修繕
之依據。……鑑定工作項目如下事項:⒈修復之建議。⒉修復費
用評估。」等語。
㈦李正雄係代理薛力榕簽立系爭協議(院卷一第39頁)。
㈧薛力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洪東光所有同段
645-2地號、陳品元所有同段64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45地號土地相鄰。
㈨被告以其為起造人而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基地,
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核發(105)高市工建築字第014
25號建造執照後興建地上24層、地下3層之大樓(即系爭建
案工程)。
㈩被告於興建前開大樓時,疏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土地有沈陷、傾斜、龜裂之情。
四、本件之爭點
㈠黃雅雪及江驊紘是否因435之1號房屋受有系爭損害,致435之
1號房屋有交易價值貶損,並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洪
東光?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技術性貶值、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各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所造成之技術性貶值、
交易價值貶損,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
系爭建案工程時,疏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土地有沈陷、傾斜、龜裂之情,使435、435之1、437號房屋
分別受有房屋傾斜量1/118、1/117、1/96之損害(即系爭損
害),而有價值貶損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㈡、㈩所示),可見系爭房屋確有因系爭建案工程施作
不當,致系爭房屋發生沈陷、傾斜、龜裂等損害現象,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所造成之技術性貶值、
交易價值貶損,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黃雅雪及江驊紘因435之1號房屋受有系爭損害,致435之1號
房屋有交易價值貶損,其等並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
洪東光:
⒈被告雖辯稱435之1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黃雅雪、江驊紘係以
總價29,800,000元出售予洪東光,與鄰近之房地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地於110年5月10日係以17,000,000元出售、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於109年11月20日係以16,700,000
元出售相比(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40頁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參照),435之1號房屋並無受有交易價
值貶損之情事,黃雅雪、江驊紘自無從將該部分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洪東光云云。惟查,洪東光於110年6月22日向黃
雅雪、江驊紘購買435之1號房屋時,其等已於買賣契約書第
17條特別約定事項載明:「標的物之後方現有與本標的物同
一建商興建大樓中,若有損鄰侵害到本標的物之結構,賣方
之求償權利移轉由買方概括承受」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可參(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59頁);又被告因系爭損害
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構技師公會係於109年9月24
日、110年1月13日、11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110年6月
25日、110年7月2日進行初勘、會勘,被告再於111年1月4日
、111年3月30日、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8日召開「松益
發損鄰協調會」,而洪東光有代表435之1號房屋出席該協調
會等節,有結構技師公會函文、鑑定案件初勘紀錄表、會議
記錄等件為據(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48頁);再結構技師鑑
定報告係於110年10月21日作成乙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可佐
,可見洪東光向黃雅雪、江驊紘購買435之1號房屋時,針對
435之1號房屋是否受有系爭損害、被告因系爭損害應賠償多
少數額等情,尚待結構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及與被告進行
協商,是洪東光先以29,800,000元向黃雅雪、江驊紘購買43
5之1號房屋,再約定黃雅雪、江驊紘應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洪東光等情,要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洪東光買
受435之1號房屋之價金與鄰近房地之買賣價金相近,即認黃
雅雪、江驊紘未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⒉況被告所提出435之1號房屋鄰近之房地實價登錄資料,雖可
作為黃雅雪、江驊紘決定出售價格之參考,然影響土地、房
屋之市場價格,原即有多重因素,包括土地的位置、形狀、
房屋之屋齡、構造、週邊環境、附近交通狀況、賣方個人對
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治、經濟環境、預期心理、交易雙方
議價能力、購買意願等,均會影響土地、房屋之買賣價格,
因此,在相同地區內之不同土地、房屋,其出售之價格要非
一致,自不能僅參考鄰近區域之房地出售價格,即率認435
之1號房屋未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是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
⒊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
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
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
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第5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東光於11
0年6月22日向黃雅雪、江驊紘購買435之1號房屋並於110年8
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就系爭損害所為賠償協商
、召開協調會等事項,均係通知洪東光參加,另針對435之1
號損害賠償數額之提存對象,亦係洪東光乙節,有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11年1月17日函文所檢附之111年1月4日協調會會
議紀錄、簽到表、111年3月30日施工損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提存通知書可證(審訴卷第83頁;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72
頁),可認被告對於43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已更改為洪東
光,且435之1號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係由洪東光繼續行
使乙事,已為被告所知曉,揆諸上揭說明,應認黃雅雪、江
驊紘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地位,由受讓人即洪東光取
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
⒋從而,黃雅雪及江驊紘因435之1號房屋受有系爭損害,致435
之1號房屋有交易價值貶損,其等並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轉讓予洪東光,應無疑義。
㈢關於原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拘束之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結構技師公會進
行本件賠償數額之鑑定,系爭協議即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
原告應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鑑定所得之損害賠償金額拘束,
不得事後翻悔再請求土木技師公會為相同之鑑定云云。然按
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依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
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
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
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
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
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
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判要旨參照)。惟鑑定既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則鑑定
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
,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供法院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法院固得就
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
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
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
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
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8日、110年6月1
0日與薛力榕之代理人李正雄、江驊紘、陳品元簽署由結構
技師公會進行系爭損害賠償數額之系爭協議上載明:茲乙方
(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甲方(即被告)之施工導致系
爭房屋受損,有鑑估之必要,雙方一致同意選定結構技師公
會為鑑估單位;本次鑑估費用由甲方負擔,則乙方同意以本
次鑑估結果,作為系爭房屋受損之判斷依據,不得對鑑估內
容有所爭執或為不同之主張等語(院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
,而被告係函請結構技師公會針對系爭損害所產生「修復之
建議」、「修復費用之評估」作鑑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且被告向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之
鑑定申請書,其上載明鑑定項目為「修復費用評估」乙情,
亦有該申請書可考(院卷一第277頁、第279頁)。由上可知
,兩造於本件訴訟前曾合意委由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損害之
「修復建議」、「修復費用評估」等事項進行鑑定,然就該
「修復費用評估」究竟含括何種費用乙節,經原告主張並未
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在內,被告則認有包
含在內,致生本件爭端。本院審酌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僅係供
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當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綜合其他調查
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自由心證作出論斷,
並非單純倚賴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如兩造認該鑑
定報告有錯誤或不實,仍可提出質疑,並請求法院為適當之
調查。
⒊被告雖以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係參酌「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
損害鄰房鑑定手冊」(102年5月修訂版本,下稱102年鑑定
手冊)而作成,則依102年鑑定手冊,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所
稱「非工程性補償」數額,係包含因傾斜所致之「使用不便
及價值折損」之意涵等情,有結構技師公會112年4月27日一
一一高結師(十三)字第2023022400號函可佐(院卷一第21
3頁至第214頁),而認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之「非工程性補償
」數額即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價值貶損之數額在內。惟依
結構技師公會於109年9月24日、110年1月13日至系爭房屋之
鑑定案件初勘紀錄表,其上已明確載明:「本鑑定僅對修復
工程所需費用與損壞成因研判進行鑑定,其他損失(例如價
值減損)不在鑑定範圍」、「其他非工程項目(例如價值減
損)不在鑑定範圍」等語(院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故「
非工程性補償」是否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價值貶損在內,
應有疑義。本院再就此部分函詢結構技師公會,其函覆:結
構技師鑑定報告之初勘紀錄表中說明鑑定範圍內容不含價值
減損,為一般通常情況,如牆面、地坪或結構體等經災損修
復,該等項目涉及費用均僅限於功能或安全修復,無涉造成
建築物之市場價格影響效應,但據102年鑑定手冊說明「非
工程性補償費用」之傾斜補償說明顯然已包含價值減損,故
系爭房屋在傾斜率部分之非工程性補償已包含價值減損,是
為按102年鑑定手冊之辦理結果等語,有結構技師公會112年
9月7日一一二高結師(十三)字第2023091900號函為參(院
卷一第361頁),然細繹該函文內容,其先稱鑑定範圍不包
含「造成建築物之市場價格效應」,又稱「非工程性補償已
包含價值減損」,顯有前後矛盾之虞,是僅依該函文內容,
尚難認定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所稱「非工程性補償」之實質內
涵已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價值貶損在內。
⒋針對102年鑑定手冊所載「非工程性補償」之內涵究竟為何,
經函詢102年鑑定手冊修訂單位即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工程技師公會),其等函覆「『非
工程性之補償』係指因房屋傾斜造成受損戶使用不便,額外
估列之費用。房屋因傾斜造成之價損,應另行估列其房屋因
傾斜造成房屋價損之補償費用」、「102年鑑定手冊所估列
之『非工程性補償』,並未包含房屋價值減損(包含房屋市值
貶損)」、「依102年鑑定手冊,非工程性補償金額有涵蓋
房屋『價值減損(包含房屋市值貶損)』,但隨著房屋傾斜率
的增加,補償金額將趨近於重建市價,對老舊房屋而言,補
償金額將超過該房屋市值,因此是否有實質涵蓋,應視個案
探討分析為宜」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18日高市土
技字第00000000號、工程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華大地技字
第0011201230號、建築師公會112年8月1日112高建師鑑字第
544號函文可憑(院卷二第433頁至第437頁);又102年鑑定
手冊嗣於111年1月進行修訂(下稱111年鑑定手冊,院卷一
第311頁至第320頁),其中關於「非工程性補償」之定義,
僅保留依其「使用不便程度」所額外估列之補償金額,已刪
除「價值折損」之用語(院卷一第319頁);酌以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所生之技術性貶值、交
易價值貶損、非工程性補償數額,再請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經其出具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並函覆本院:結構技師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並「未」包含技術性貶損及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害金額等情,有該會113年12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13
06509號函可考(院卷二第195頁)。
⒌由上可知,原告雖有簽立系爭協議同意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然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所稱「非工程性補償」數額,並
未包含系爭房屋所受技術性貶值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數額
在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就技術性貶值及交易價值
貶損部分,有達成證據契約之合意,是原告再就此部分請求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無不妥。
㈣關於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與該工程
有關之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
主管機關調處2次不成,而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
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
院,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文義觀之,
應係督促監造人、起造人或承造人在鄰損事件發生時,積極
與受損戶協調賠償事宜,否則即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
用執照,以保障受損戶之權益,避免受損戶求償無門,是系
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金額應係在調處不成時,由起
造人或承造人先行為受損戶提存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已,若雙
方均無爭議時,即以該金額為損害賠償總額,若有爭議,受
損戶自仍得向法院起訴請求未受填補之損害,惟該提存金額
既係為填補受損戶之損害而提存,自應將之認定為損害賠償
之一部,並於計算受損戶之損害後將之扣除,以避免受損戶
因此規定而獲取逾損害金額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25日因
系爭損害所受之技術性貶值、交易價值貶損數額為何進行鑑
定,經土木技師公會複委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師廖明崇執行鑑定,依比較法、收益法以加權平均
方式評估其房地價格後,評估系爭房屋受有技術性貶值、交
易價值貶損數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為
憑(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五參照),本院審諸系爭房
屋係供人居住使用且價值不斐,為市場上特別注重安全性之
商品,如有沈陷、傾斜、龜裂,縱經修復至物理上安全無虞
,依通常社會觀念,市場價值仍與正常未傾斜之房屋具有顯
著差異,因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已詳載估價條件、估價資料、價格形成
之主要因素、依比較法與收益法以加權平均方式估算之過程
與價格決定之理由,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是前揭鑑價報告應堪憑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
得之技術性貶值,加計交易價值貶損數額後,再扣除被告已
辦理提存之金額),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薛力榕2,415,463元,及其中1,
406,885元自111年8月17日起(審訴卷第109頁之送達證書參
照),其中1,008,578元自113年9月13日起(院卷二第183頁
之送達證書參照),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洪東光2,436,626元,及其中1,421,290元
自111年8月17日起(審訴卷第10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其
中1,015,336元自113年9月13日起(院卷二第183頁之送達證
書參照),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陳品元新臺幣2,486,051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
(審訴卷第10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2、3項部分,經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所有人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房屋傾斜量 技術性貶損 (新臺幣) 交易價值貶損 (新臺幣) 被告已經辦理提存之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技術性貶損+交易價值貶損-被告已經辦理提存之金額=原告請求金額) 1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薛力榕 2,415,463元 1/118 57,561元 3,274,656元 916,754元 57,561元+3,274,656元- 916,754元=2,415,463元 2 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洪東光 2,436,626元 1/117 5,275元 3,280,387元 849,036元 5,275元+3,280,387元- 849,036元=2,436,626元 3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陳品元 2,486,051元 1/96 459,489元 3,308,001元 1,281,439元 459,489元+3,308,001元- 1,281,439元=2,486,051元
附表二: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結構技師鑑定報告 土木技師鑑定報告 工程費用 非工程補償費用 合計 技術性貶值 非工程性補償 交易價值貶損 1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46,107元 717,855元 763,962元 57,561元 726,237元 3,274,656元 2 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4,080元 703,450元 707,530元 5,275元 730,111元 3,280,387元 3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373,258元 694,608元 1,067,866元 459,489元 1,221,440元 3,308,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