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1年度訴字第9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宜靜
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宜靜及林金華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同段○
○○地號、同段○○○地號土地上,在附圖編號A1、A2、C、D1、D2範
圍內,如附表所示體積之土方移除,並將占用面積合計玖佰壹拾
捌點伍壹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暨均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
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經
管之國有土地。被告吳宜靜與原告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109年8
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止。詎系爭土地遭被告吳宜靜及被告
林金華堆置水尾土及營建廢棄物於如附圖編號A1、A2、C、D
1、D2及附表所示之範圍(下稱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
,並有整平及填高地勢之情形,而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原告
遂於111年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吳宜靜應依系爭租約
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2人自111年
2月17日起,均無占有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之合法權源
,自應返還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49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當年度
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另因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
支出除草費用38,000元及測量費用13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上開支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2人應將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並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各該遲延利息
,經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
348頁),徵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上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2、3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附圖暫編地號 坐落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 (㎡) 占用物之體積 (m³) 111年度申報地價 (元/㎡) 111年2月17日至111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元) A1 000地號土地 112.32 8.10 210 393 A2 72.99 69.38 C 000地號土地 200.57 143.89 425 D1 000地號土地 218.51 240.20 1131 D2 314.12 541.85
111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宜靜
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宜靜及林金華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同段○
○○地號、同段○○○地號土地上,在附圖編號A1、A2、C、D1、D2範
圍內,如附表所示體積之土方移除,並將占用面積合計玖佰壹拾
捌點伍壹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暨均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
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經
管之國有土地。被告吳宜靜與原告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109年8
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止。詎系爭土地遭被告吳宜靜及被告
林金華堆置水尾土及營建廢棄物於如附圖編號A1、A2、C、D
1、D2及附表所示之範圍(下稱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
,並有整平及填高地勢之情形,而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原告
遂於111年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吳宜靜應依系爭租約
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2人自111年
2月17日起,均無占有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之合法權源
,自應返還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49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當年度
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另因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
支出除草費用38,000元及測量費用13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上開支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2人應將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並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各該遲延利息
,經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
348頁),徵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上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2、3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附圖暫編地號 坐落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 (㎡) 占用物之體積 (m³) 111年度申報地價 (元/㎡) 111年2月17日至111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元) A1 000地號土地 112.32 8.10 210 393 A2 72.99 69.38 C 000地號土地 200.57 143.89 425 D1 000地號土地 218.51 240.20 1131 D2 314.12 54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