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1年度醫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葛慧欗
送高雄市武廟郵局信箱第00之0號(指定送達)
被 告 黃森茂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111年度審醫字第4卷,下稱審醫卷,第10頁)。嗣原告
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減縮聲明為200萬元(見審醫卷第81頁
),並於114年3月13日特定其請求項目(見111年度醫字第9
號卷,下稱醫卷,醫卷四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
金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車禍受傷,右腳粉碎性骨折而於術後體內置有金屬支
撐物,於108年10月17日轉至右昌聯合醫院(下稱右昌醫院
)住院,須以電療方式進行復健。被告係該院院長,安排原
告入住712號病房,然該病房衣櫥內藏有提供該樓層所有呼
吸病房所需儀器與器材用電之電壓總表,因該樓層電力需求
較大,電磁波較強,導致原告發生強烈暈眩、身體不適、呼
吸困難、傷口惡化等身體不適狀況,已癒合之傷口急速惡化
。原告反應後,被告未即刻安排其他病房,於108年11月27
日轉至健保病房進行清創治療,於109年1月11日轉出健保病
房後轉入自費病房時,又被強迫要求入住712號病房。經原
告堅決反對且拒絕進入,始被安排入住距離電壓總表不遠、
僅間隔一座電梯之711號病房。被告明知原告體內有金屬物
,可能會與電磁波產生共鳴,卻仍將原告安排入住712號病
房、711號病房,放任原告傷口逐漸惡化。
㈡被告見原告足部腳掌上傷口開始有壞死狀況,卻置之不理。
於傷口皮膚呈現黃白色時,僅換藥處理,未做清創處理壞死
組織,導致傷口惡化,皮膚全部呈現白色。被告明知原告患
有糖尿病,於傷口皮膚開始壞死時不為清創,並諉稱壞死皮
膚能包裹肌腱,無須清創,任由壞死皮膚持續擴大,直至傷
口皮膚全部壞死後,始為清創。被告於對原告為清創、皮瓣
覆蓋手術及負壓治療前,均未告知治療方式且未徵詢原告同
意。包裹足部腳掌之負壓治療為期6週,每週須進入開刀房
更換負壓治療之海綿,負壓治療必須吸取空氣至真空狀態,
在赤裸傷口上使用海綿壓住,因海綿直接壓迫傷口,致原告
即使已施打麻醉、止痛針仍疼痛難耐,原告因被告安排而連
續6週進出開刀房進行清創、植皮。原告於進行手術期間,
雖包裹足部腳掌之負壓治療並不影響膝蓋髕骨髖關節之彎曲
練習,但被告不僅未指派復健師指導原告復健,更要求原告
停止復健,耽誤原告膝蓋髕骨髖關節等處骨折之復原,使得
原告後續進行復健更加困難,須耗費相當大之時間與精力,
身體與精神均飽受痛苦。
㈢原告植皮後起初結痂狀況良好,結痂係表示正在生長表皮細
胞之現象,植皮後紅腫一般係屬正常,原告於109年2月初植
皮處下方出現約0.1公分之紅腫,被告卻在完全未告知原告
欲刮除植皮處結痂之情形下,將原告甫植皮完成之皮膚表皮
刮除,並於刮除後使用燒燙傷藥膏,使皮膚表皮細胞因藥膏
浸潤而死亡,以致植皮全毀,造成原告傷口又嚴重惡化,傷
口因無皮膚表皮細胞生長,而重新自周圍處慢慢生長,導致
足掌上之傷口疤痕增生、變形,且僵麻痛之狀況更加劇烈,
然事實上被告根本無須刮除植皮處之皮膚表皮,更不必使用
燒燙傷藥膏。
㈣被告身為專業外科醫師,且為原告之主治醫師,卻安排不適
當病房,導致原告傷口加劇惡化,於傷口皮膚開始壞死時不
為清創,後在未告知原告下,擅自採取負壓治療之清創方式
,於植皮後,又逕自刮除皮膚表皮,並使用不當藥膏,又停
止原告復健。被告對原告之上開醫療行為有諸多醫療故意或
過失,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說明告知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4
條、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因被告
之行為而受有身體上與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9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
、第227條、第540條,及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⒈預估回復植皮狀況共485,800元:⑴預計雷
射20次,每次2萬元,共40萬元,⑵防曬與保濕光透精華乳等
護理材料每次3,480元,20次共69,600元,⑶到臺中慈濟醫院
車資20次共13,800元,⑷麻醉費用20次共2,400元,⒉預估於
中國醫藥大學手術、麻醉費用共79,717元:⑴手術費41,800
元,⑵基本麻醉費33,344元,⑶自費增加一小時麻醉費4,573
元,⒊慈濟門診及交通費用實際支出820元,⒋足部傷勢惡化1
00萬元,⒌負壓治療痛苦90萬元,⒍強效止痛針及藥物造成健
康生命、腎功能降低損害200萬元,⒎108年11月27日至109年
1月11日住院費用53,940元,⒏住院精神賠償20萬元,⒐被告
未詢問是否清創之精神賠償5萬元,⒑被告未告知手術資訊侵
害病患自主權之精神賠償20萬元,⒒被告未詳細溝通告知手
術狀況之精神賠償30萬元,⒓原告感染疥癬之精神賠償50萬
元,⒔被告擅自刮除結痂,傷害原告身體之損害150萬元,⒕
入住電磁波病房隔壁房間64日之精神賠償96,000元,⒖被告
以藥膏浸潤傷口細胞,影響細胞再生之賠償20萬元;上開金
額以200萬元為上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111年3月11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10月3日轉入右昌醫院住院為復健治療,及至同
年月17日本應出院改為門診復健治療,惟原告稱其受傷骨折
致行動不便,且另有投保商業醫療險,希望自費住院,被告
配合要求,始改為自費,實為原告投保之保險負擔住院,被
告僅收取病房費用差額,即無其他任何費用。被告並無特意
安排原告入住712號病房,712號病房內固設有電氣設備,然
為7樓分電表,並非電壓總表,而電表所產生之電磁波甚微
,亦無科學證據顯示電磁波會影響骨內固定器或對身體健康
產生影響,原告主張受電磁波影響而出現身體不適、呼吸困
難、傷口惡化等情,顯非事實。
㈡原告轉入右昌醫院時,未發現足背傷口有發炎現象。嗣後於
門診換藥時,發現有部分皮膚壞死,皮膚下即為肌腱,乃採
保守治療。待皮膚壞死範圍確定後,即實施清創處置,始發
現皮膚下組織壞死,且有血塊,可能係因當時壓榨傷時所致
。因入院當時皮膚無明顯發炎現象,故無法得知皮膚下有軟
組織壞死,被告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並無故意拖延。被告徵
得原告同意後,始由整型外科馮冠明醫師進行皮瓣覆蓋暴露
肌腱手術及負壓敷料治療。負壓敷料治療為多年來國內外廣
泛使用,在末梢慢性傷口軟組織缺損,肌腱暴露所普遍採行
之常規治療方式,經實驗醫學證實效果良好。
㈢原告於109年1月6日接受植皮手術,植皮經一段時間後,因傷
口邊緣有部分皮膚壞死,故給予簡單清創及清創藥膏換藥,
非如原告所稱將植皮完成之皮膚表皮刮除。被告因見原告傷
口乾燥、硬化,無法修剪,乃施用燙傷藥膏,以軟化傷口皮
膚,待傷口穩定後,即改用一般抗生素藥膏,以預防發炎。
被告於109年2月中旬對原告實施植皮後之傷口清創,係依原
告當時病況,實施醫療行為,並無不當。原告患有糖尿病等
多重性內科疾病,且有病態性肥胖,因傷口位於足背末梢,
且原告於住院期間經常外出,大部分時間未能將下肢平放,
以幫助循環,導致長時間腫脹,此係造成傷口久未癒合之最
重要因素,與使用何種抗生素或藥膏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醫卷三第10至11頁):
㈠原告有高血壓、糖尿病。
㈡原告於108年9月18日車禍受有右腳骨折與足部撕裂傷,在長
庚醫院足部撕裂傷縫合後,於108 年9 月20日接受開放性復
位內固定手術,於108 年10月3 日轉至新高醫院接受急性後
整合照護計畫(PAC)之復健,於108年10月17日轉院至右昌
醫院住院繼續接受復健治療,被告為主治醫師。
㈢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入住位在7樓之712號病房,該病房內
並設有該樓層之分電表。
㈣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轉至健保病房進行清創治療,於109 年
1月11日轉出健保病房後,改入住與712 號病房間隔一座電
梯之711號病房。
㈤被告有對原告之足背傷口採取負壓治療,及使用燙傷藥膏。
㈥原告為58年次成年女子,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影片剪接工
作,現無工作、持續就醫中。
㈦被告為41年次成年男子,為右昌醫院主治醫師。
五、本件爭點(見醫卷三第10至11頁、醫卷四第246頁):
㈠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㈡被告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法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
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
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
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
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
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213條、
第214條、第215條、第227條、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
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
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
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病人對於病情、醫療
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
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病人就診時,醫
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
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
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
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0
條、醫療法第64條第1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病人
自主權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
。
⒊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準此,原告負有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之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108年9月18日車禍後,自108年10月17日起在右昌聯
合醫院就診,於108年10月18日與10月23日,至訴外人陳建
仁醫師門診就診,經發現右足背有慢性潰瘍約4×3公分,又
於108年11月1日、11月4日、11月18日及11月23日至被告醫
師門診就診,被告診斷原告右足傷口壞死區域為4×3公分合
併部分皮膚壞死及局部感染,於108年11月27日安排手術,
由整形外科馮冠明醫師於當晚7時40分許,進行右足筋膜切
開及清創手術,術中發現廣泛軟組織壞死,包括深層筋膜,
部分伸趾肌腱暴露,病理報告顯示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當日
因右足背傷口癒合不良及部分皮膚壞死轉住院,接受右足傷
口後續處理,術後開立靜脈注射抗生素cefazolin lg,每8
小時給予1次,並安排每日量測血糖,給予口服降血糖藥物G
limet、Trajenta、Loditon,傷口每日使用局部殺菌藥膏Ub
urn cream塗抹;馮醫師於108年12月2日為原告進行清創及
局部皮瓣覆蓋暴露肌腱手術,清除感染、壞死組織及傷口清
洗,處置後傷口面積約為6×2平方公分,術後繼續使用靜脈
注射抗生素cefazolin lg,每8小時給予1次,每日使用抗生
素藥膏neomycin塗抹傷口,續用前述3種口服降血糖藥物,
於108年12月7日傷口縫合處有透明滲液,被告安排傷口細菌
培養,並將靜脈注射抗生素改為Augmentin 1.2g,每8小時
給予1次,持續使用抗生素藥膏neomycin塗抹傷口;108年12
月11日馮醫師為原告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及置放負壓傷口治療
機縮小傷口、面積,清除感染、壞死組織及傷口清洗,術後
靜脈注射抗生素Augmentin 1.2g於當日停止,患部施以負壓
抽吸引流及抬高肢體減輕腫脹,續用前述3種口服降血糖藥
物,12月12日傷口細菌培養報告呈陰性,馮醫師又於108年1
2月17日、12月24日及12月30日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及負壓傷
口治療,清除感染、壞死組織及傷口清洗1術後持續使用負
壓抽吸引流及前述3種口服降血糖藥物,依手術紀錄,經過4
次手術發現仍有部分肌腱骨頭外露,傷口肉芽生長良好可等
待植皮,馮醫師在109年1月6日進行傷口全層皮膚植皮手術
,自原告右側鼠蹊取皮,覆蓋至右足部皮膚缺損處。病人術
後傷口狀況良好,偶有疼痛給予針劑止痛藥物,血糖值於住
院期間控制良好,原告於109年1月11日狀況穩定,辦理出院
,於109年1月14日至右昌醫院内科之訴外人吳人權醫師門診
就診,測得醣化血色素5.5%(參考值4%〜6.1%),嗣於109年1
月17日在被告門診拆除鼠蹊部取皮處傷口縫線,仍有部分植
皮傷口壞死癒合不良,仍使用藥膏等情,有病歷可考(見審
醫卷之病歷卷),堪信為真,復經本院將除本件右昌醫院病
歷外,亦將原告在新高醫院、冠泰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及兩造書狀之陳述及所附照
片,先後2次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見醫卷
二第425、431頁、醫卷三第245頁),就病歷審視做成案情
概要在卷可稽,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1日衛部醫字第112
1670867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1次鑑定)
、113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31672074號函所附編號00000
00號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定)可憑(見醫卷四第31至114頁
),堪信為真。
㈢被告醫療行為,除未給予原告簽立皮瓣覆蓋手術同意書,係
不符合醫療常規外,其餘均符合醫療常規,然均無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權利:
⒈第一次鑑定書認為,傷口若為穩定,無分泌物之乾性壞疽,
不需要緊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可以觀察至周圍組織循環穩
定後再進行清創,傷口未清創前,表面皮膚呈現早期乾性壞
疽的症狀患處表面發白,然底層肌肉軟組織因血腫循環不良
等原因壞死,故清創後傷口都會擴大,原告於108年11月至
右昌聯合醫院外科門診就診之病歷紀錄記載傷口壞死4×3公
分,依當時傷口照片影像,肢端組織缺血壞死,應屬乾性壞
疽,在無急性感染周邊組織紅腫熱痛的情況下,處理方式可
以保守觀察待其邊界確定後,再進行清創手術,原告於住院
初期發炎感染指數正常,組織壞死傷口若深入肌肉,甚至骨
頭,治療除移除壞死組織外,需保留部分組織覆蓋肌腱,否
則會喪失功能,因此需反覆進行手術,才能達到移除壞死組
織,並提供傷口新生肉芽生長之時機,於108年11月27日接
受整形外科馮醫師施行手術,進行傷口清創及筋膜切開,後
續於108年12月2日進行清創及局部皮瓣覆蓋暴露肌腱手術,
清創後傷口面積約為6×2平方公分,及於108年12月11日、12
月17日、12月24日、12月30日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及置放負壓
傷口治療機縮小傷口面積,手術時序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
醫卷二第498至499頁)。及由第一次鑑定書認為血糖控制不
佳可視為傷口癒合不良的危險因子,但非決定是否手術之要
件,原告於住院期間之血糖絕大部分控制在良好範圍,醣化
血色素值為5%或6%,於109年1月14日測得醣化血色素5.5%,
在正常範圍區間4〜6.1%内,對手術評估無影響等語(見醫卷
二第499至500頁),及由第二次鑑定書認為,原告傷口依病
歷記載為4×3公分之慢性潰瘍,屬於較大之傷口,糖尿病病
患傷口容易因血液循環不良導致壞死及潰瘍,原告右足背傷
口出現部分壞死及局部感染,可能因此使傷口邊緣呈現長條
狀,並非因久未清創導致深入傷口,上開108年12月11日、1
2月17日、12月24日、12月30日手術日期,負壓治療期間約4
週,取決於傷口癒合情況,為合理時間,傷口縫線之合理拆
線時間,一般係手術後14至21日,原告為糖尿病足潰瘍併發
傷口感染,經歷多次清創手術後,傷口仍有部分癒合不良,
因此可能需要更多時間確保傷口癒合等語(見醫卷四第37至
38、41頁),足見被告評估原告之右足背傷口狀況、糖尿病
病史,決定清創手術之時機、次數,及拆線時間,均未延誤
,亦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有糖尿病,卻
延誤清創、無心治療云云(見審醫卷第11頁、醫卷三第15頁
、醫卷四第133、171至173頁),委無可採。
⒉由第一次鑑定書認為,負壓治療係傷口輔助治療,運用抽吸
原理,調控負壓或真空吸引機器,使傷口與敷料間維持負壓
的真空狀態,可促進癒合,避免感染及減少換藥次數及不適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醫卷二第500頁),及第二次鑑定
書認為負壓治療為非侵入性之傷口治療,簽署同意書非絕對
必要等語(見醫卷四第38至39頁),並據被告提出108年12
月11日、12月17日、12月24日負壓治療同意書(見醫卷三第
185至189頁)。及由第二次鑑定書認為,局部負壓治療後,
常仍需進行皮瓣覆蓋或植皮手術,以完成傷口重建,可與負
壓治療同時使用,繼續促進皮瓣周邊傷口癒合,並減少滲出
物,即使未使用替代療法,亦不會被視為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見醫卷四第41頁),足見被告選擇使用負壓治療與皮瓣覆
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稱被告未告知要進行負壓治療
、質疑負壓治療之必要性及造成原告痛楚云云(見醫卷三第
17、45頁、醫卷四第248頁),難以憑採。
⒊第二次鑑定書認為皮瓣覆蓋手術為侵入性手術,有醫師執照
之外科醫師皆可進行,如未經病患簽署同意書,則違反醫療
常規等語(見醫卷四第38至3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同
意書(見醫卷四第161頁),被告稱係由馮醫師執行手術,
卻無法提出同意書(見醫卷四第250頁),然由護理紀錄記
載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原告意識清楚、預行手術、告知術後
注意事項、原告可瞭解及接受乙情(見審醫卷病歷卷第31頁
),及上開第二次鑑定書認為施行皮瓣覆蓋手術符合醫療常
規之意見,及說明該手術係將皮膚及下方組織如脂肪、筋膜
等移植到傷口處以覆蓋並保護傷口,促進癒合等語(見醫卷
四第40頁),參以原告於術後亦未向被告就該手術表示異議
,原告提出109年1月29日與馮醫師之對話譯文、109年2月23
日與被告之對話譯文、109年2月19日與被告、馮醫師之對話
譯文,均係就彈性襪、藥膏等問題討論(見審醫卷第51至61
頁),可見被告僅有未給予原告書立同意書一事,違反醫療
常規,就其告知原告、實施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亦未侵
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原告主張被告無專業、施行手術時機
、假造病歷、無同意書云云(見醫卷三第122、202、219頁
、醫卷四第161頁),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⒋第二次鑑定書認為前述注射抗生素、藥膏,及僅開立單次換
藥處方箋,均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醫卷四第39至40頁)
。原告質疑被告處置不當云云(見醫卷三第218頁),委無
可採。
⒌第一次鑑定書認為,正常皮膚若使用藥膏量太多或時間太長
可能會導致皮膚浸潤發炎,若是植皮成功,大約1個月傷口
即穩定,無需要擦藥膏,然而若有部分傷口癒合不良,則仍
需要擦藥膏,以避免傷口感染,原告經植皮後仍有殘存癒合
不良傷口,故仍須使用藥膏,使用燙傷藥膏,常規上認為可
以軟化結痂,移除不健康之上皮組織,同時避免感染,若植
皮細胞存活、真皮層還在,不會因為使用藥膏導致壞死等語
(見醫卷二第500至501頁)。原告質疑使用藥膏之必要性、
用錯藥膏、燒燙傷藥膏產生液體淹死細胞之問題云云(見醫
卷三第132至136頁、醫卷四第252頁),委無可採。
⒍第一次鑑定書認為,疥癬係一種高度傳染之皮膚病,常見於
群體生活的醫院中,與原告傷口無關等語(見醫卷二第499
頁),可見屬於容易傳染之疾病。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醫院
衛生,導致多人感染云云(見醫卷四第179頁),尚無事證
可證明,難以逕採。
⒎第一次鑑定書認為,穿彈性襪係為減輕下肢因循環不良造成
水腫,與是否拆線無關等語(見醫卷二第500頁),未見有
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原告主張109年1月20日植皮後訂製彈
性襪,可見被告將負壓治療訛稱為皮瓣覆蓋云云(見醫卷三
第132頁),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⒏第一次鑑定書認為,無確鑿證據表明高壓電磁場導致惡化等
語(見醫卷四第41頁),是難認與原告之傷口間有何因果關
係。原告所述病房問題云云(見醫卷四第251頁),難以認
作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⒐第一次鑑定書認為,足部撕裂傷若有植皮且癒合不良,就必
須暫停復健,否則患部若進行劇烈拉扯活動,不僅可能出血
,亦容易導致殘存之植皮脫落壞死等語(見醫卷二第501頁
)。原告主張被告耽誤原告復健黃金期云云(見審醫卷第15
頁),委無可採。
㈣從而,依據上開事證及鑑定意見,本件無從認被告之醫療行
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難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或過失安排不當病房、未適時清創、擅自採取負壓治療、
擅自刮除表皮、使用不當藥膏、未安排復健治療,而違反相
關醫療法第64條、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民
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14
條、第215條、第227條、第540條,及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
至第6條等規定,及請求被告負各項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
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111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葛慧欗
送高雄市武廟郵局信箱第00之0號(指定送達)
被 告 黃森茂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111年度審醫字第4卷,下稱審醫卷,第10頁)。嗣原告
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減縮聲明為200萬元(見審醫卷第81頁
),並於114年3月13日特定其請求項目(見111年度醫字第9
號卷,下稱醫卷,醫卷四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
金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車禍受傷,右腳粉碎性骨折而於術後體內置有金屬支
撐物,於108年10月17日轉至右昌聯合醫院(下稱右昌醫院
)住院,須以電療方式進行復健。被告係該院院長,安排原
告入住712號病房,然該病房衣櫥內藏有提供該樓層所有呼
吸病房所需儀器與器材用電之電壓總表,因該樓層電力需求
較大,電磁波較強,導致原告發生強烈暈眩、身體不適、呼
吸困難、傷口惡化等身體不適狀況,已癒合之傷口急速惡化
。原告反應後,被告未即刻安排其他病房,於108年11月27
日轉至健保病房進行清創治療,於109年1月11日轉出健保病
房後轉入自費病房時,又被強迫要求入住712號病房。經原
告堅決反對且拒絕進入,始被安排入住距離電壓總表不遠、
僅間隔一座電梯之711號病房。被告明知原告體內有金屬物
,可能會與電磁波產生共鳴,卻仍將原告安排入住712號病
房、711號病房,放任原告傷口逐漸惡化。
㈡被告見原告足部腳掌上傷口開始有壞死狀況,卻置之不理。
於傷口皮膚呈現黃白色時,僅換藥處理,未做清創處理壞死
組織,導致傷口惡化,皮膚全部呈現白色。被告明知原告患
有糖尿病,於傷口皮膚開始壞死時不為清創,並諉稱壞死皮
膚能包裹肌腱,無須清創,任由壞死皮膚持續擴大,直至傷
口皮膚全部壞死後,始為清創。被告於對原告為清創、皮瓣
覆蓋手術及負壓治療前,均未告知治療方式且未徵詢原告同
意。包裹足部腳掌之負壓治療為期6週,每週須進入開刀房
更換負壓治療之海綿,負壓治療必須吸取空氣至真空狀態,
在赤裸傷口上使用海綿壓住,因海綿直接壓迫傷口,致原告
即使已施打麻醉、止痛針仍疼痛難耐,原告因被告安排而連
續6週進出開刀房進行清創、植皮。原告於進行手術期間,
雖包裹足部腳掌之負壓治療並不影響膝蓋髕骨髖關節之彎曲
練習,但被告不僅未指派復健師指導原告復健,更要求原告
停止復健,耽誤原告膝蓋髕骨髖關節等處骨折之復原,使得
原告後續進行復健更加困難,須耗費相當大之時間與精力,
身體與精神均飽受痛苦。
㈢原告植皮後起初結痂狀況良好,結痂係表示正在生長表皮細
胞之現象,植皮後紅腫一般係屬正常,原告於109年2月初植
皮處下方出現約0.1公分之紅腫,被告卻在完全未告知原告
欲刮除植皮處結痂之情形下,將原告甫植皮完成之皮膚表皮
刮除,並於刮除後使用燒燙傷藥膏,使皮膚表皮細胞因藥膏
浸潤而死亡,以致植皮全毀,造成原告傷口又嚴重惡化,傷
口因無皮膚表皮細胞生長,而重新自周圍處慢慢生長,導致
足掌上之傷口疤痕增生、變形,且僵麻痛之狀況更加劇烈,
然事實上被告根本無須刮除植皮處之皮膚表皮,更不必使用
燒燙傷藥膏。
㈣被告身為專業外科醫師,且為原告之主治醫師,卻安排不適
當病房,導致原告傷口加劇惡化,於傷口皮膚開始壞死時不
為清創,後在未告知原告下,擅自採取負壓治療之清創方式
,於植皮後,又逕自刮除皮膚表皮,並使用不當藥膏,又停
止原告復健。被告對原告之上開醫療行為有諸多醫療故意或
過失,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說明告知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4
條、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因被告
之行為而受有身體上與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9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
、第227條、第540條,及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⒈預估回復植皮狀況共485,800元:⑴預計雷
射20次,每次2萬元,共40萬元,⑵防曬與保濕光透精華乳等
護理材料每次3,480元,20次共69,600元,⑶到臺中慈濟醫院
車資20次共13,800元,⑷麻醉費用20次共2,400元,⒉預估於
中國醫藥大學手術、麻醉費用共79,717元:⑴手術費41,800
元,⑵基本麻醉費33,344元,⑶自費增加一小時麻醉費4,573
元,⒊慈濟門診及交通費用實際支出820元,⒋足部傷勢惡化1
00萬元,⒌負壓治療痛苦90萬元,⒍強效止痛針及藥物造成健
康生命、腎功能降低損害200萬元,⒎108年11月27日至109年
1月11日住院費用53,940元,⒏住院精神賠償20萬元,⒐被告
未詢問是否清創之精神賠償5萬元,⒑被告未告知手術資訊侵
害病患自主權之精神賠償20萬元,⒒被告未詳細溝通告知手
術狀況之精神賠償30萬元,⒓原告感染疥癬之精神賠償50萬
元,⒔被告擅自刮除結痂,傷害原告身體之損害150萬元,⒕
入住電磁波病房隔壁房間64日之精神賠償96,000元,⒖被告
以藥膏浸潤傷口細胞,影響細胞再生之賠償20萬元;上開金
額以200萬元為上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111年3月11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10月3日轉入右昌醫院住院為復健治療,及至同
年月17日本應出院改為門診復健治療,惟原告稱其受傷骨折
致行動不便,且另有投保商業醫療險,希望自費住院,被告
配合要求,始改為自費,實為原告投保之保險負擔住院,被
告僅收取病房費用差額,即無其他任何費用。被告並無特意
安排原告入住712號病房,712號病房內固設有電氣設備,然
為7樓分電表,並非電壓總表,而電表所產生之電磁波甚微
,亦無科學證據顯示電磁波會影響骨內固定器或對身體健康
產生影響,原告主張受電磁波影響而出現身體不適、呼吸困
難、傷口惡化等情,顯非事實。
㈡原告轉入右昌醫院時,未發現足背傷口有發炎現象。嗣後於
門診換藥時,發現有部分皮膚壞死,皮膚下即為肌腱,乃採
保守治療。待皮膚壞死範圍確定後,即實施清創處置,始發
現皮膚下組織壞死,且有血塊,可能係因當時壓榨傷時所致
。因入院當時皮膚無明顯發炎現象,故無法得知皮膚下有軟
組織壞死,被告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並無故意拖延。被告徵
得原告同意後,始由整型外科馮冠明醫師進行皮瓣覆蓋暴露
肌腱手術及負壓敷料治療。負壓敷料治療為多年來國內外廣
泛使用,在末梢慢性傷口軟組織缺損,肌腱暴露所普遍採行
之常規治療方式,經實驗醫學證實效果良好。
㈢原告於109年1月6日接受植皮手術,植皮經一段時間後,因傷
口邊緣有部分皮膚壞死,故給予簡單清創及清創藥膏換藥,
非如原告所稱將植皮完成之皮膚表皮刮除。被告因見原告傷
口乾燥、硬化,無法修剪,乃施用燙傷藥膏,以軟化傷口皮
膚,待傷口穩定後,即改用一般抗生素藥膏,以預防發炎。
被告於109年2月中旬對原告實施植皮後之傷口清創,係依原
告當時病況,實施醫療行為,並無不當。原告患有糖尿病等
多重性內科疾病,且有病態性肥胖,因傷口位於足背末梢,
且原告於住院期間經常外出,大部分時間未能將下肢平放,
以幫助循環,導致長時間腫脹,此係造成傷口久未癒合之最
重要因素,與使用何種抗生素或藥膏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醫卷三第10至11頁):
㈠原告有高血壓、糖尿病。
㈡原告於108年9月18日車禍受有右腳骨折與足部撕裂傷,在長
庚醫院足部撕裂傷縫合後,於108 年9 月20日接受開放性復
位內固定手術,於108 年10月3 日轉至新高醫院接受急性後
整合照護計畫(PAC)之復健,於108年10月17日轉院至右昌
醫院住院繼續接受復健治療,被告為主治醫師。
㈢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入住位在7樓之712號病房,該病房內
並設有該樓層之分電表。
㈣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轉至健保病房進行清創治療,於109 年
1月11日轉出健保病房後,改入住與712 號病房間隔一座電
梯之711號病房。
㈤被告有對原告之足背傷口採取負壓治療,及使用燙傷藥膏。
㈥原告為58年次成年女子,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影片剪接工
作,現無工作、持續就醫中。
㈦被告為41年次成年男子,為右昌醫院主治醫師。
五、本件爭點(見醫卷三第10至11頁、醫卷四第246頁):
㈠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㈡被告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法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
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
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
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
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
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213條、
第214條、第215條、第227條、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
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
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
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病人對於病情、醫療
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
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病人就診時,醫
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
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
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
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0
條、醫療法第64條第1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病人
自主權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
。
⒊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準此,原告負有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之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108年9月18日車禍後,自108年10月17日起在右昌聯
合醫院就診,於108年10月18日與10月23日,至訴外人陳建
仁醫師門診就診,經發現右足背有慢性潰瘍約4×3公分,又
於108年11月1日、11月4日、11月18日及11月23日至被告醫
師門診就診,被告診斷原告右足傷口壞死區域為4×3公分合
併部分皮膚壞死及局部感染,於108年11月27日安排手術,
由整形外科馮冠明醫師於當晚7時40分許,進行右足筋膜切
開及清創手術,術中發現廣泛軟組織壞死,包括深層筋膜,
部分伸趾肌腱暴露,病理報告顯示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當日
因右足背傷口癒合不良及部分皮膚壞死轉住院,接受右足傷
口後續處理,術後開立靜脈注射抗生素cefazolin lg,每8
小時給予1次,並安排每日量測血糖,給予口服降血糖藥物G
limet、Trajenta、Loditon,傷口每日使用局部殺菌藥膏Ub
urn cream塗抹;馮醫師於108年12月2日為原告進行清創及
局部皮瓣覆蓋暴露肌腱手術,清除感染、壞死組織及傷口清
洗,處置後傷口面積約為6×2平方公分,術後繼續使用靜脈
注射抗生素cefazolin lg,每8小時給予1次,每日使用抗生
素藥膏neomycin塗抹傷口,續用前述3種口服降血糖藥物,
於108年12月7日傷口縫合處有透明滲液,被告安排傷口細菌
培養,並將靜脈注射抗生素改為Augmentin 1.2g,每8小時
給予1次,持續使用抗生素藥膏neomycin塗抹傷口;108年12
月11日馮醫師為原告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及置放負壓傷口治療
機縮小傷口、面積,清除感染、壞死組織及傷口清洗,術後
靜脈注射抗生素Augmentin 1.2g於當日停止,患部施以負壓
抽吸引流及抬高肢體減輕腫脹,續用前述3種口服降血糖藥
物,12月12日傷口細菌培養報告呈陰性,馮醫師又於108年1
2月17日、12月24日及12月30日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及負壓傷
口治療,清除感染、壞死組織及傷口清洗1術後持續使用負
壓抽吸引流及前述3種口服降血糖藥物,依手術紀錄,經過4
次手術發現仍有部分肌腱骨頭外露,傷口肉芽生長良好可等
待植皮,馮醫師在109年1月6日進行傷口全層皮膚植皮手術
,自原告右側鼠蹊取皮,覆蓋至右足部皮膚缺損處。病人術
後傷口狀況良好,偶有疼痛給予針劑止痛藥物,血糖值於住
院期間控制良好,原告於109年1月11日狀況穩定,辦理出院
,於109年1月14日至右昌醫院内科之訴外人吳人權醫師門診
就診,測得醣化血色素5.5%(參考值4%〜6.1%),嗣於109年1
月17日在被告門診拆除鼠蹊部取皮處傷口縫線,仍有部分植
皮傷口壞死癒合不良,仍使用藥膏等情,有病歷可考(見審
醫卷之病歷卷),堪信為真,復經本院將除本件右昌醫院病
歷外,亦將原告在新高醫院、冠泰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及兩造書狀之陳述及所附照
片,先後2次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見醫卷
二第425、431頁、醫卷三第245頁),就病歷審視做成案情
概要在卷可稽,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1日衛部醫字第112
1670867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1次鑑定)
、113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31672074號函所附編號00000
00號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定)可憑(見醫卷四第31至114頁
),堪信為真。
㈢被告醫療行為,除未給予原告簽立皮瓣覆蓋手術同意書,係
不符合醫療常規外,其餘均符合醫療常規,然均無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權利:
⒈第一次鑑定書認為,傷口若為穩定,無分泌物之乾性壞疽,
不需要緊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可以觀察至周圍組織循環穩
定後再進行清創,傷口未清創前,表面皮膚呈現早期乾性壞
疽的症狀患處表面發白,然底層肌肉軟組織因血腫循環不良
等原因壞死,故清創後傷口都會擴大,原告於108年11月至
右昌聯合醫院外科門診就診之病歷紀錄記載傷口壞死4×3公
分,依當時傷口照片影像,肢端組織缺血壞死,應屬乾性壞
疽,在無急性感染周邊組織紅腫熱痛的情況下,處理方式可
以保守觀察待其邊界確定後,再進行清創手術,原告於住院
初期發炎感染指數正常,組織壞死傷口若深入肌肉,甚至骨
頭,治療除移除壞死組織外,需保留部分組織覆蓋肌腱,否
則會喪失功能,因此需反覆進行手術,才能達到移除壞死組
織,並提供傷口新生肉芽生長之時機,於108年11月27日接
受整形外科馮醫師施行手術,進行傷口清創及筋膜切開,後
續於108年12月2日進行清創及局部皮瓣覆蓋暴露肌腱手術,
清創後傷口面積約為6×2平方公分,及於108年12月11日、12
月17日、12月24日、12月30日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及置放負壓
傷口治療機縮小傷口面積,手術時序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
醫卷二第498至499頁)。及由第一次鑑定書認為血糖控制不
佳可視為傷口癒合不良的危險因子,但非決定是否手術之要
件,原告於住院期間之血糖絕大部分控制在良好範圍,醣化
血色素值為5%或6%,於109年1月14日測得醣化血色素5.5%,
在正常範圍區間4〜6.1%内,對手術評估無影響等語(見醫卷
二第499至500頁),及由第二次鑑定書認為,原告傷口依病
歷記載為4×3公分之慢性潰瘍,屬於較大之傷口,糖尿病病
患傷口容易因血液循環不良導致壞死及潰瘍,原告右足背傷
口出現部分壞死及局部感染,可能因此使傷口邊緣呈現長條
狀,並非因久未清創導致深入傷口,上開108年12月11日、1
2月17日、12月24日、12月30日手術日期,負壓治療期間約4
週,取決於傷口癒合情況,為合理時間,傷口縫線之合理拆
線時間,一般係手術後14至21日,原告為糖尿病足潰瘍併發
傷口感染,經歷多次清創手術後,傷口仍有部分癒合不良,
因此可能需要更多時間確保傷口癒合等語(見醫卷四第37至
38、41頁),足見被告評估原告之右足背傷口狀況、糖尿病
病史,決定清創手術之時機、次數,及拆線時間,均未延誤
,亦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有糖尿病,卻
延誤清創、無心治療云云(見審醫卷第11頁、醫卷三第15頁
、醫卷四第133、171至173頁),委無可採。
⒉由第一次鑑定書認為,負壓治療係傷口輔助治療,運用抽吸
原理,調控負壓或真空吸引機器,使傷口與敷料間維持負壓
的真空狀態,可促進癒合,避免感染及減少換藥次數及不適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醫卷二第500頁),及第二次鑑定
書認為負壓治療為非侵入性之傷口治療,簽署同意書非絕對
必要等語(見醫卷四第38至39頁),並據被告提出108年12
月11日、12月17日、12月24日負壓治療同意書(見醫卷三第
185至189頁)。及由第二次鑑定書認為,局部負壓治療後,
常仍需進行皮瓣覆蓋或植皮手術,以完成傷口重建,可與負
壓治療同時使用,繼續促進皮瓣周邊傷口癒合,並減少滲出
物,即使未使用替代療法,亦不會被視為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見醫卷四第41頁),足見被告選擇使用負壓治療與皮瓣覆
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稱被告未告知要進行負壓治療
、質疑負壓治療之必要性及造成原告痛楚云云(見醫卷三第
17、45頁、醫卷四第248頁),難以憑採。
⒊第二次鑑定書認為皮瓣覆蓋手術為侵入性手術,有醫師執照
之外科醫師皆可進行,如未經病患簽署同意書,則違反醫療
常規等語(見醫卷四第38至3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同
意書(見醫卷四第161頁),被告稱係由馮醫師執行手術,
卻無法提出同意書(見醫卷四第250頁),然由護理紀錄記
載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原告意識清楚、預行手術、告知術後
注意事項、原告可瞭解及接受乙情(見審醫卷病歷卷第31頁
),及上開第二次鑑定書認為施行皮瓣覆蓋手術符合醫療常
規之意見,及說明該手術係將皮膚及下方組織如脂肪、筋膜
等移植到傷口處以覆蓋並保護傷口,促進癒合等語(見醫卷
四第40頁),參以原告於術後亦未向被告就該手術表示異議
,原告提出109年1月29日與馮醫師之對話譯文、109年2月23
日與被告之對話譯文、109年2月19日與被告、馮醫師之對話
譯文,均係就彈性襪、藥膏等問題討論(見審醫卷第51至61
頁),可見被告僅有未給予原告書立同意書一事,違反醫療
常規,就其告知原告、實施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亦未侵
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原告主張被告無專業、施行手術時機
、假造病歷、無同意書云云(見醫卷三第122、202、219頁
、醫卷四第161頁),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⒋第二次鑑定書認為前述注射抗生素、藥膏,及僅開立單次換
藥處方箋,均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醫卷四第39至40頁)
。原告質疑被告處置不當云云(見醫卷三第218頁),委無
可採。
⒌第一次鑑定書認為,正常皮膚若使用藥膏量太多或時間太長
可能會導致皮膚浸潤發炎,若是植皮成功,大約1個月傷口
即穩定,無需要擦藥膏,然而若有部分傷口癒合不良,則仍
需要擦藥膏,以避免傷口感染,原告經植皮後仍有殘存癒合
不良傷口,故仍須使用藥膏,使用燙傷藥膏,常規上認為可
以軟化結痂,移除不健康之上皮組織,同時避免感染,若植
皮細胞存活、真皮層還在,不會因為使用藥膏導致壞死等語
(見醫卷二第500至501頁)。原告質疑使用藥膏之必要性、
用錯藥膏、燒燙傷藥膏產生液體淹死細胞之問題云云(見醫
卷三第132至136頁、醫卷四第252頁),委無可採。
⒍第一次鑑定書認為,疥癬係一種高度傳染之皮膚病,常見於
群體生活的醫院中,與原告傷口無關等語(見醫卷二第499
頁),可見屬於容易傳染之疾病。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醫院
衛生,導致多人感染云云(見醫卷四第179頁),尚無事證
可證明,難以逕採。
⒎第一次鑑定書認為,穿彈性襪係為減輕下肢因循環不良造成
水腫,與是否拆線無關等語(見醫卷二第500頁),未見有
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原告主張109年1月20日植皮後訂製彈
性襪,可見被告將負壓治療訛稱為皮瓣覆蓋云云(見醫卷三
第132頁),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⒏第一次鑑定書認為,無確鑿證據表明高壓電磁場導致惡化等
語(見醫卷四第41頁),是難認與原告之傷口間有何因果關
係。原告所述病房問題云云(見醫卷四第251頁),難以認
作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⒐第一次鑑定書認為,足部撕裂傷若有植皮且癒合不良,就必
須暫停復健,否則患部若進行劇烈拉扯活動,不僅可能出血
,亦容易導致殘存之植皮脫落壞死等語(見醫卷二第501頁
)。原告主張被告耽誤原告復健黃金期云云(見審醫卷第15
頁),委無可採。
㈣從而,依據上開事證及鑑定意見,本件無從認被告之醫療行
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難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或過失安排不當病房、未適時清創、擅自採取負壓治療、
擅自刮除表皮、使用不當藥膏、未安排復健治療,而違反相
關醫療法第64條、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民
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14
條、第215條、第227條、第540條,及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
至第6條等規定,及請求被告負各項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
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