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黃義禮
黃瑞昌
李清示
黃美麗
黃培才
黃騰賢
黃美楨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施晴喜
黃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義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及526地號土地之坑洞填平並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
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6日鳳法土字第269號複丈成果
圖(重訴卷一第337頁,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及坐
落同區段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
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鳳法土字第116 號複丈成果圖
(重訴卷一第263頁,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坑洞填
平並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
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5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黃美麗、黃
美楨、黃培才、黃騰賢、黃瑞昌、被告施晴喜、訴外人黃啟
恩等7人;系爭5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黃義禮、黃美
麗、黃美楨、李清示、黃騰賢、黃瑞昌、被告施晴喜、訴外
人黃境號、黃啟恩等9人。又系爭521、526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前於93年間即因訴外人黃正雄之違法開挖行為而
存在坑洞,被告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被告黃文宏擅
自雇用第三人以駕駛挖土機之方式,進行系爭521地號土地
之開挖工程,並雇用振崑交通有限公司駕駛砂石車將挖得之
土方載運離開現場,復依109年4月28日拍攝之系爭521地號
土地現場圖,系爭521地號土地先前已遭被告開挖,又經比
對109年5月11日拍攝之系爭521地號土地現場圖,系爭521地
號土地之坑洞已明顯加深且範圍更為寬廣,甚至因被告開挖
土地之行為,以致系爭521地號土地出現面積巨大之水坑,
足證被告於109年4月28日至109年5月11日期間有多次未經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開挖系爭521地號土地之行為,再依0
00年0月間所拍攝之系爭521地號土地現場圖及錄影光碟影片
,當時系爭521地號土地之地面係呈現翠綠色草地之樣貌,
更足證系爭521地號土地實因被告之擅自開挖行為而產生更
為巨大之坑洞。又位於系爭521地號土地後方之系爭526地號
土地,被告亦以如同前述之方式,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
情況下即擅自開挖,造成系爭526地號土地產生大面積之坑
洞,故縱使系爭土地之坑洞於93年間即因訴外人黃正雄之違
法開挖行為而存在,惟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土地坑洞單就
109年4、5月間,從地表外貌即可清楚知悉有日趨加深加廣
之情形存在,意即縱使將時間點限縮於109年4、5月間,仍
可發現被告有持續擅自開挖系爭土地之行為,造成土地坑洞
持續擴大加深,經地政測量後,系爭土地目前坑洞即如附圖
一、二所示編號B部分所示,顯已超出黃正雄當時所挖之面
積。系爭土地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之財產,被告2人於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抑或多數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開挖,造成土
地坑洞持續擴大加深,導致共有人無法就其共有財產進行使
用收益。被告擅自開挖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實已造成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之共有財產受有損害,被告2人自應將
系爭土地之坑洞填平並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
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92年以前土石坑洞達2.1公頃,其中為黃正雄所挖
掘之水塘面積為7042平方公尺。109年間被告施晴喜因係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接獲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
局)公文要求土地共有人盡速辦理回填恢復,乃基於共有人
之責任,委託展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展煌公司)回填土地
,已回填部分範圍,另於回填過程中因有進出之路面垮掉,
須先將垮掉之土挖起回填恢復路面通行以順利進行回填作業
,惟回填過程遭原告阻止而中斷,而由經發局函及附件坑洞
狀況調查及善後處理表,可見違規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相同
,而系爭521地號土地面積為14,747.12平方公尺,扣除附圖
一測量系爭521地號土地上之坑洞面積8,324.75平方公尺,
計算被告施晴喜回填面積達6,422.37平方公尺。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於109年間開挖土地造成更大坑洞之行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於92年以前即有坑洞,後93年列管面
積2.1公頃(即系爭土地面積全部),其中黃正雄於92年違規
挖掘7042平方公尺水塘,歷經18年地形地貌變遷在所難免,
非謂即與被告有關,且系爭土地上坑洞自93年列管後並未擴
大,反而有縮小情形,亦有經發局人員王重傑於現場履勘筆
錄、經發局111年12月14日函附巡查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下稱地政局)111年12月22日函附巡查資料等件可參,
原告主張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各予明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5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黃美麗、黃美楨、黃
培才、黃騰賢、黃瑞昌、被告施晴喜、訴外人黃啟恩等7人
;系爭5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黃義禮、黃美麗、黃美楨
、李清示、黃騰賢、黃瑞昌、被告施晴喜、訴外人黃境號、
黃啟恩等9人。而黃正雄前於92年間違規超挖系爭521地號土
地面積為7042平方公尺,嗣經發局、地政局先後分別發函予
系爭土地共有人要求恢復原狀,經被告施晴喜向經發局、地
政局陳述願回復原狀,被告黃文宏乃代理被告施晴喜與展煌
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因系爭土地係高雄市政府列管坑洞,
委託展煌公司回填系爭土地坑洞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99號簡易判決、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6號、1348
8號、110年度偵字第73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審重訴
卷第17頁至第34頁、重訴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488號卷宗核閱無
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於109年間持續擅
自開挖系爭土地,造成土地原有坑洞持續擴大加深如附圖一
、二所示面積等節,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
之責。而原告固提出挖土機開挖照片、砂石車載運土方影片
、108年5月8日系爭521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及影片、109年4月
28日、5月11日系爭521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09年5月11日系
爭526地號土地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39頁至第71
頁),然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委託展煌公司回填系爭土地坑
洞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於109年4、5月間見挖土機、
砂石車於系爭土地施工出入,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即係在開挖
土地,而觀之原告其它所提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其拍攝之角
度、時間、天候等條件是否相同不得而知,自難單以照片比
較而論斷坑洞是否有擴大之情形。
㈣再者,依高雄市盜濫採土石坑洞狀況調查及善後處理表(坑
洞案件)所示(重訴卷一第59頁),系爭土地之違規面積為土
地之全部面積,而附圖一、二所測量之坑洞面積亦小於所列
管之違規面積,則系爭土地坑洞是否有如原告所述擴大之情
形自屬有疑。又系爭土地坑洞有無擴大加深之情形,亦經列
管單位經發局認定近3年不定期巡查,系爭土地尚無發現坑
洞違規擴大情事;經發局人員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亦到場陳稱
:我們這幾年都有不定期巡查系爭土地,從93年列管迄今,
坑洞沒有擴大,反而有縮小等語;另地政局亦函覆依內政部
第10906期變異點資訊運用遙測衛星影像偵測到系爭土地有
變異情形,依其所附查報資訊所載,變異類型為坑洞回填等
情,有經發局111年12月14日函附之土石採取管理業務近期
巡(勘)查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地政局111年12月22日
函暨所附查報資料在卷可佐(重訴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第
69頁、第165頁),足認並無原告所稱因被告2人持續開挖土
地而導致坑洞擴大加深之情形。
㈤綜上,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開挖系爭土地導致坑
洞擴大加深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它相關證據以佐
其說,自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部分
之坑洞範圍為被告2人所造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或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及
系爭5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坑洞填平並回
復原狀,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或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黃義禮
黃瑞昌
李清示
黃美麗
黃培才
黃騰賢
黃美楨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施晴喜
黃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義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及526地號土地之坑洞填平並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
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6日鳳法土字第269號複丈成果
圖(重訴卷一第337頁,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及坐
落同區段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
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鳳法土字第116 號複丈成果圖
(重訴卷一第263頁,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坑洞填
平並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
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5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黃美麗、黃
美楨、黃培才、黃騰賢、黃瑞昌、被告施晴喜、訴外人黃啟
恩等7人;系爭5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黃義禮、黃美
麗、黃美楨、李清示、黃騰賢、黃瑞昌、被告施晴喜、訴外
人黃境號、黃啟恩等9人。又系爭521、526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前於93年間即因訴外人黃正雄之違法開挖行為而
存在坑洞,被告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被告黃文宏擅
自雇用第三人以駕駛挖土機之方式,進行系爭521地號土地
之開挖工程,並雇用振崑交通有限公司駕駛砂石車將挖得之
土方載運離開現場,復依109年4月28日拍攝之系爭521地號
土地現場圖,系爭521地號土地先前已遭被告開挖,又經比
對109年5月11日拍攝之系爭521地號土地現場圖,系爭521地
號土地之坑洞已明顯加深且範圍更為寬廣,甚至因被告開挖
土地之行為,以致系爭521地號土地出現面積巨大之水坑,
足證被告於109年4月28日至109年5月11日期間有多次未經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開挖系爭521地號土地之行為,再依0
00年0月間所拍攝之系爭521地號土地現場圖及錄影光碟影片
,當時系爭521地號土地之地面係呈現翠綠色草地之樣貌,
更足證系爭521地號土地實因被告之擅自開挖行為而產生更
為巨大之坑洞。又位於系爭521地號土地後方之系爭526地號
土地,被告亦以如同前述之方式,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
情況下即擅自開挖,造成系爭526地號土地產生大面積之坑
洞,故縱使系爭土地之坑洞於93年間即因訴外人黃正雄之違
法開挖行為而存在,惟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土地坑洞單就
109年4、5月間,從地表外貌即可清楚知悉有日趨加深加廣
之情形存在,意即縱使將時間點限縮於109年4、5月間,仍
可發現被告有持續擅自開挖系爭土地之行為,造成土地坑洞
持續擴大加深,經地政測量後,系爭土地目前坑洞即如附圖
一、二所示編號B部分所示,顯已超出黃正雄當時所挖之面
積。系爭土地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之財產,被告2人於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抑或多數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開挖,造成土
地坑洞持續擴大加深,導致共有人無法就其共有財產進行使
用收益。被告擅自開挖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實已造成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之共有財產受有損害,被告2人自應將
系爭土地之坑洞填平並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
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92年以前土石坑洞達2.1公頃,其中為黃正雄所挖
掘之水塘面積為7042平方公尺。109年間被告施晴喜因係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接獲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
局)公文要求土地共有人盡速辦理回填恢復,乃基於共有人
之責任,委託展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展煌公司)回填土地
,已回填部分範圍,另於回填過程中因有進出之路面垮掉,
須先將垮掉之土挖起回填恢復路面通行以順利進行回填作業
,惟回填過程遭原告阻止而中斷,而由經發局函及附件坑洞
狀況調查及善後處理表,可見違規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相同
,而系爭521地號土地面積為14,747.12平方公尺,扣除附圖
一測量系爭521地號土地上之坑洞面積8,324.75平方公尺,
計算被告施晴喜回填面積達6,422.37平方公尺。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於109年間開挖土地造成更大坑洞之行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於92年以前即有坑洞,後93年列管面
積2.1公頃(即系爭土地面積全部),其中黃正雄於92年違規
挖掘7042平方公尺水塘,歷經18年地形地貌變遷在所難免,
非謂即與被告有關,且系爭土地上坑洞自93年列管後並未擴
大,反而有縮小情形,亦有經發局人員王重傑於現場履勘筆
錄、經發局111年12月14日函附巡查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下稱地政局)111年12月22日函附巡查資料等件可參,
原告主張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各予明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5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黃美麗、黃美楨、黃
培才、黃騰賢、黃瑞昌、被告施晴喜、訴外人黃啟恩等7人
;系爭5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黃義禮、黃美麗、黃美楨
、李清示、黃騰賢、黃瑞昌、被告施晴喜、訴外人黃境號、
黃啟恩等9人。而黃正雄前於92年間違規超挖系爭521地號土
地面積為7042平方公尺,嗣經發局、地政局先後分別發函予
系爭土地共有人要求恢復原狀,經被告施晴喜向經發局、地
政局陳述願回復原狀,被告黃文宏乃代理被告施晴喜與展煌
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因系爭土地係高雄市政府列管坑洞,
委託展煌公司回填系爭土地坑洞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99號簡易判決、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6號、1348
8號、110年度偵字第73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審重訴
卷第17頁至第34頁、重訴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488號卷宗核閱無
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於109年間持續擅
自開挖系爭土地,造成土地原有坑洞持續擴大加深如附圖一
、二所示面積等節,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
之責。而原告固提出挖土機開挖照片、砂石車載運土方影片
、108年5月8日系爭521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及影片、109年4月
28日、5月11日系爭521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09年5月11日系
爭526地號土地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39頁至第71
頁),然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委託展煌公司回填系爭土地坑
洞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於109年4、5月間見挖土機、
砂石車於系爭土地施工出入,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即係在開挖
土地,而觀之原告其它所提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其拍攝之角
度、時間、天候等條件是否相同不得而知,自難單以照片比
較而論斷坑洞是否有擴大之情形。
㈣再者,依高雄市盜濫採土石坑洞狀況調查及善後處理表(坑
洞案件)所示(重訴卷一第59頁),系爭土地之違規面積為土
地之全部面積,而附圖一、二所測量之坑洞面積亦小於所列
管之違規面積,則系爭土地坑洞是否有如原告所述擴大之情
形自屬有疑。又系爭土地坑洞有無擴大加深之情形,亦經列
管單位經發局認定近3年不定期巡查,系爭土地尚無發現坑
洞違規擴大情事;經發局人員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亦到場陳稱
:我們這幾年都有不定期巡查系爭土地,從93年列管迄今,
坑洞沒有擴大,反而有縮小等語;另地政局亦函覆依內政部
第10906期變異點資訊運用遙測衛星影像偵測到系爭土地有
變異情形,依其所附查報資訊所載,變異類型為坑洞回填等
情,有經發局111年12月14日函附之土石採取管理業務近期
巡(勘)查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地政局111年12月22日
函暨所附查報資料在卷可佐(重訴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第
69頁、第165頁),足認並無原告所稱因被告2人持續開挖土
地而導致坑洞擴大加深之情形。
㈤綜上,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開挖系爭土地導致坑
洞擴大加深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它相關證據以佐
其說,自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部分
之坑洞範圍為被告2人所造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或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及
系爭5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坑洞填平並回
復原狀,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或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