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吳振吉
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謝芯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及「事實及理由」
欄第32頁第2行、第34頁第六項及附表「合計」欄關於「62,643,
693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6,379,991元」;「主文」欄第
四項關於「2,1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吳振吉
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謝芯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及「事實及理由」
欄第32頁第2行、第34頁第六項及附表「合計」欄關於「62,643,
693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6,379,991元」;「主文」欄第
四項關於「2,1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