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興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霖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富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3,048元,及其中新臺幣13,211
,952元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331,096元自民
國112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2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543,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後,參加人以其承保被告之受託物管理人責任
保險,保險範圍為「因火災、爆炸、竊盜致受託物損毀或滅
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者」,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有富邦產物受託物管理人
責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23
至27頁),而兩造就訴訟參加均表示無意見(重訴卷一第19
、49頁),是本件如被告遭敗訴判決確定,參加人於保險條
款規定之承保範圍內,應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參加人
對於本件訴訟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予參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從事物流業而有倉儲、堆藏貨物之需求,
遂與主要經營倉儲業之被告訂立倉庫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倉
庫寄託契約),將原告之客戶委託原告運送之貨品等物寄託
於被告向訴外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所
承租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倉庫,被告並按月受有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就保管倉庫內之物品負有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前開倉庫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下午1
7時34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調查結果,認定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之
可能性較大。被告未善盡維護電氣設備或電源線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以致引發系爭火災,並致訴外人川岳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岳公司)、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吉公司)委託原告運送之貨品盡數燒燬,川岳、廣吉
公司向原告求償,嗣以由原告賠償川岳、廣吉公司各13,211
,952元、343,384元,被告則賠償原告13,555,336元成立和
解,該損害結果與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消防法第6條第3項
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致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前
揭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614條、第590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5,336元,及其中13,211,9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43,384元自民事準備書及訴
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未曾就受寄倉庫之電氣進行整修、維
護,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與參加
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和解需經參加人同意
,故被告仍為原告之訴駁回之答辯。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
龍所涉失火罪嫌固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不能以失火罪不起訴之偵查結果作為被告應否負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一造,略以:參加人承保被告受託物管理人
責任保險,需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始應依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然依偵查結果可知,該倉庫所在廠區
之電力、消防設備及安檢均非由被告所維護,且倉庫內並未
設有電器設備,又依消防局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為東北角落
、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而該倉庫之電氣裝置僅有設置於屋
頂上之太陽能板,該太陽能板亦非由被告所維護,難認被告
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
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然未指明係指法人侵權責任或是個人,
且其主張所受損害額13,555,336元亦未提出具體明細,難認
確受有上開損失,為此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5月1日成立系爭倉庫寄託契約,約定被告受寄原
告從事運輸物流業所收客戶商品,倉庫所在地及範圍為「高
雄市路○區○○○路00號(C倉150坪)、公共空間及其內現存相
關水電設施」(下合稱C倉庫),寄託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
至111年4月30日止,被告每月受有15,000元之報酬。第6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就第一條堆藏之倉庫,負有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
 ㈡被告於106年間另與泰山公司簽立倉庫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
泰山公司承租「高雄市路○區○○○路00號甲方(即泰山公司)
所屬路竹廠區整體區域(包含A、B、C倉、公共空間、辦公
大樓)(如附件一),合計室內面積811坪及其內現存相關
水電設施」,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
租賃契約附件「辦公室(廠區)設備、環境清潔檢查表」約
定,被告應每月檢查「電箱電線是否鏽蝕」、「延長線是否
過載」、「電源分散、避免集中」及「電線線路固定、整理
妥當」,消防設備、安檢則由泰山公司負責。
 ㈢被告就第㈠項所示倉庫,向參加人投保乙式火災責任保險(保
險單號碼1320DWL0000000),保險期間自109年1月14日12時
起至110年1月14日12時止,承保範圍為「因火災、爆炸、竊
盜致受託物損毀或滅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者」。
 ㈣C倉庫於109年10月21日17時34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依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論,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性較大。
 ㈤C倉庫之工廠設立核准日期為81年5月16日,82年2月設立房屋
稅籍並起課房屋稅。被告自向泰山公司承租C倉庫以來,未
曾就C倉庫為任何檢修廠房內所設置之電氣或電線設備紀錄
,倉庫內電線亦未曾更新。
 ㈥廣吉公司、川岳公司為關係企業,負責人均為賴勇誠,分別
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8月1日與原告成立運送承攬契約。
系爭火災發生時,C倉庫內主要為廣吉公司及川岳公司委託
原告運送之商品。
 ㈦兩造及川岳、廣吉公司於110年5月18日簽立和解契約,約定
原告分別賠償川岳公司13,211,952元、廣吉公司343,384元
,被告則應賠償原告13,555,336元(計算式:00000000元+3
43384元=00000000元);另約定原告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
日內,先賠償川岳公司350萬元,餘款則自110年6月起,以
原告每月實際對川岳公司之運費請求權扣抵。原告已於110
年5月19日將350萬元匯入川岳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
 ㈧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龍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火災發生前C倉
庫大略配置圖及照片,其內存放之豐力富奶粉2.6公斤裝,
每一棧板總計有150罐,6罐一箱(每箱交錯放置),每一棧
板有25箱奶粉,依C倉庫配置圖總計有190棧板。
 ㈨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龍因系爭火災被訴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10年度偵字第5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受託保管原告交寄之貨品,有無違反系爭倉庫寄託契約
第6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保管受寄物,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有過失:
 ⒈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明。受有
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是寄
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
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火災經消防局根據火災現場勘查及現場跡證鑑析
結果,研判起火處為C倉庫東北角落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
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有消防局隨函檢送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
67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C倉庫所在廠區(即泰
山公司路竹廠)之工廠設立核准日期為81年5月16日,自82
年2月起設立房屋稅籍並起課房屋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重訴卷一第187、3
59頁),而被告係於101年1月間向泰山公司承租廠區內之A
倉庫及辦公大樓,嗣於106年7月間承租整廠區(含C倉庫)
,依被告與泰山公司簽立之倉庫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
,消防安檢部分係由泰山公司負責,維修維護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電話費、保全費、水電費、影印機租費、環保清潔費
、設備維護費等)則由被告自行負擔,有倉庫租賃契約書、
辦公室(廠區)設備、環境清潔檢查表(下稱檢查表)、雙
方權利義務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5169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56頁),訴外人陳其堯即泰山
公司職員亦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C倉庫管理及廠區內水、
電檢查及維修由被告負責,消防設備檢修申報由泰山公司負
責等語(審重訴卷第117頁),故關於C倉庫內之電線等電氣
設備,自應由被告負檢查、維修及保養之責,被告應依檢查
表所示,就屬於安全設備及環境項目之「電箱電線是否鏽蝕
」、「延長線是否過載」、「電源分散、避免集中」、「易
燃物品存放保持通風」、「電線線路固定、整理妥當」每月
檢查一次(偵卷第47頁),然被告自承租C倉庫以來,不曾
就倉庫內之電線等電氣設備為任何檢修及保養,依財政部10
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十五項關於電氣、通訊機械
及設備之規定,輸電、配電及變電設施耐用年限為15年,卷
內復無證據顯示泰山公司於交付C倉庫於被告使用收益以前
,曾就屋內電線進行過檢修或更新,又系爭火災係被告管理
空間之電氣因素引燃易燃物品所致,而被告依系爭倉庫寄託
契約所負之貨物照管義務,除須提供一適於儲存貨物之場所
外,並須維護貨物之安全,如僅係單純地將貨物置放於儲存
處所,而不為任何維護貨物安全之處置或行為時,不得認為
被告對貨物之保管已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對貨物
之毀損、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系爭火災發生時,係A倉庫火災警報器響起並警示火災發生
,而實際發生火災之C倉庫則未裝置警報系統與煙霧感應系
統,為被告自陳在卷(重訴卷一第237頁),再原告主張C倉
庫內部未裝設監視器進行環境監控,亦未配置相當人員或警
衛照料、看管貨物之安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訴外人陳
皇霖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發現C倉庫失火時,以出入口北側
消防箱拉水帶準備滅火,卻發現消防栓無水可用等情,亦據
陳皇霖於消防局訪談時陳述明確(審重訴卷第113頁)。而
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
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
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
管機關得派員複查。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7條規定,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包括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
搶救上之必要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
備。而C倉庫係屬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所定之場所,
依設置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然系爭火災發生時,卻未配置自動警報設備,且消防箱無水
可用,原告主張被告未落實對泰山公司之監督,確認依法配
置消防安全設備,未盡其貨物照管義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義務,應認有據。
 ⒋參加人雖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龍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當
初現場未有開燈,也未使用電器,插座也都未使用,僅有開
啟太陽能等語(警卷第5頁),及於偵查時稱:「(檢察官
問:電線是否要保養維修?)失火那天沒有通電。」等語(
偵卷第18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皇霖亦於警詢時稱:現
場未使用任何電器等語(警卷第10頁),認系爭火災發生時
為零用電狀態而與被告有無檢修保養電線等電氣設備無關云
云。然查,本件經消防局現場勘查鑑析結果,研判起火原因
以化學物自燃、敬神祭祖燒香或煮食不慎、外力入侵破壞等
引燃之可能性較小,又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3
4分許,當天日落時間為17時28分40秒,依訴外人中鑫能源
有限公司(下稱中鑫公司)向消防局函復說明,事故現場之
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共有8台逆變器,自109年9月21日至10
月21日及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均正常運作,火災當天受燒之C
倉庫屋上之太陽能系統串接連接至編號1及編號2之逆變器從
16時02分各發電1.19及1.15KW,之後持續衰減直至17時31分
後發電為0KW等語(偵卷第127、171頁),消防局因而研判
由C倉庫屋頂上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起火可能性亦較小(參
審重訴卷第81頁即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而因起火處所(
即C倉庫內東北角落處)附近掘獲電線有異常熔痕,該電線
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似,及採樣燃燒殘
屑鑑驗結果,未檢測出汽油類易燃液體,綜合研判起火原因
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審重訴卷第81至83頁),應認消防局勘查採證結果,起火處
附近並無化學物自燃、燒香或煮食不慎、外力入侵破壞引燃
、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起火之跡證,惟確實發現有電線短路
之跡證,配合附近堆置大量棧板、紙箱等易燃物之環境條件
,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短路之電氣因素,應無違誤。佐以陳
皇霖於消防局訪談時稱:C倉庫在出入口附近有配電箱及保
全設備,倉庫內約有六盞鹵素燈提供照明等語(審重訴卷第
115頁),另依被告所提系爭火災發生前C倉庫內、外部照片
(重訴卷一第241至249頁),亦可見倉庫內部配置照明設備
,外側有抽水馬達,線路自C倉庫牆壁延伸出來,又C倉庫係
使用鐵捲門,而以該倉庫面積高達150坪以觀,被告稱不可
能係手動式鐵捲門而為電動式等語(重訴卷二第225頁),
應堪採信。再事發當日為平日,仍屬營業時段,陳建龍當時
係於辦公室做結帳動作、陳皇霖則在A倉庫駕駛堆高機,有
其等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可參(審重訴卷第109、113頁),
是當日電源總開關應未關閉,內部電氣及電源配線仍為持續
通電狀態,而被告自106年7月起承租C倉庫,至火災發生已
歷經3年餘,不曾檢修、維護或汰換電線,致生系爭電氣火
災,自有過失。參加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⒌至陳建龍因系爭火災所涉失火罪嫌,固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本院並無拘束力,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參加人雖另提出高雄10支郵局第0750號存
證信函,以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兩年後之111年10月21日,
以泰山公司將C倉庫屋頂平台另出租予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鑫盈公司)、中鑫公司裝設太陽能設備,因其等疏
於管理致倉儲失火,請求鑫盈、中鑫與泰山公司連帶賠償其
所受約1,300萬元之財物損失(重訴卷一第167頁;重訴卷二
第519至520頁),抗辯原告亦認系爭火災非被告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所導致。惟原告早於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前之11
1年9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日期章戳可憑(審重訴卷第9頁),則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自毋庸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原告主張其寄發
前揭存證信函係擔心罹於時效,故以最大範圍之請求催告,
藉此延長6個月之起訴時效等語(重訴卷二第506頁),尚堪
採信,該存證信函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就其管理C倉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寄
託物之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3,543,048元,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難認正當: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時
,材料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並以填補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限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川岳、廣吉公司之商品存貨毀損,災
損數量計有豐力富全脂奶粉4,800箱(每箱6罐,共28,800罐
)、奶粉棧板192片、羅達利黑餅300箱(每箱10袋,共3,000
袋)、迷你家鈣餅200箱(每箱10袋,共2,000袋)、羅醇提
拉米蘇熔岩餅48箱(每箱24袋,共1,152袋)等情,業據提
出川岳公司10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9日仁德轉撥單、廣吉
公司109年10月21日保安轉撥單、川岳公司進出貨明細表、
系爭火災發生前C倉庫內部照片、配置圖及系爭火災發生後C
倉庫位置照片等件為憑(重訴卷一第105至159、243、397至
401頁;重訴卷二第13至165、173頁;偵卷第61至65頁),
參以C倉庫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配置圖及照片,豐力富奶粉2
.6公斤罐裝於每一棧板堆放5層,即每一棧板有5箱,每箱有
6罐奶粉,每一棧板有25箱奶粉,總計150罐(計算式:6罐×
5箱×5層=150罐),以C倉庫配置圖計算共190個棧板,而因
系爭火災燒損之木棧板共192個,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重訴卷二第223頁),是系爭火災燒燬豐力富奶粉共28,80
0罐(計算式:150罐×192個棧板=28,800罐);另由廣吉公
司109年10月21日轉撥單可知羅達利黑餅、迷你家鈣餅、羅
醇提拉米蘇熔岩餅係於109年10月21日入C倉庫後,旋於同日
下午發生系爭火災,堪認原告主張前揭奶粉、餅乾及木棧板
因系爭火災燒燬之數量為可採。
 ⒊又兩造及川岳、廣吉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0年5月18日
簽立理賠和解書,以豐力富奶粉每箱單價○元、羅達利黑餅
及迷你家鈣餅每箱單價均為○元、羅醇提拉米蘇熔岩餅每箱
單價○元據以計算賠償金額,原告同意賠償川岳公司所受豐
力富奶粉之損失○元(計算式:○元×4800箱=○元)、廣吉公
司所受羅達利黑餅、迷你家鈣餅、羅醇提拉米蘇熔岩餅損失
共○元(計算式:○元×300箱+○元×200箱+○元×48箱=○元),
所採每罐/袋單價與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
稱中華工商研究院)採市場法所鑑估之價值區間大致相符,
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另木棧板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三類機械及設備第三項關於木材加工設備規定之「木片、單
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
」,耐用年數為7年,而鑑定研究報告書以中古歐式木棧板
(好市多專用棧板,規格122㎝×102㎝)於113年單價為○元至○
元,依物價指數調整率調整至109年之單價為○元至○元,認
系爭火災發生時該192片木棧板之價值應介於○元至○元之間
(參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2頁),則原告於110年5月間以每片
單價○元計算而賠償川岳公司○元(計算式:○元×192片=○元
),顯然高於事發時之價值,原告復未提出川岳公司原始購
入憑證、木棧板製造日期據以計算殘值,難認其以每片○元
計算為有據,應以所鑑估之最低損失金額○元為可採。從而
,因系爭火災燒燬之商品、木棧板損失合計○元(計算式:
豐力富奶粉○元+餅乾○元+木棧板○元=○元)。
 ⒋參加人雖以廣吉公司於109年度未向國稅局申報災害損失而難
認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云云。惟川岳、廣吉公司確因系爭
火災受有財產損失,此於南山公證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南
火字第23-015號函所附公證初步報告第九項損失情形欄記載
:「經現場初步勘查,本次火災係發生於C倉內,經大火在
數小時的焚燒與救災時出動怪手翻攪下,屋體鋼構已呈現彎
曲變型並已坍塌傾圮,建築物內所儲存的貨物據被保險人代
表蘇雲雀小姐(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初步口頭告
稱,包括:廣吉公司-餅乾(熔岩餅)共12棧板(每板72箱
)、永豐餘-紙箱及隔板共19棧板、川岳公司(廣吉代工)-
豐力富奶粉共192棧板(每板150罐)等,從外觀目視結果,
均遭到嚴重的火燬,屬於全損。」等語可明(重訴卷二第20
7頁),而廣吉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既有餅乾商品存置於C
倉庫內,原告主張之損失數量與事發當日轉撥單相符,已可
認定係廣吉公司所受損害,尚不因有無向國稅局申報災害損
失,遽為推論實際上未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參加人再以中
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意見所依憑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進貨憑
證、未提供貨損及棧板之高低單價公開市場調查依據、於「
鑑定分析-製造業出售予批發業者之進貨價格」未提供各項
公開市場價格及進貨價格之計算方式與調查依據,且於「鑑
定分析-食品製造業(代理業者)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存貨
價格」亦未提供各項公開進貨價格、存貨價格、與木棧板高
低單價之計算方式與調查依據,認鑑定結果與實際損害金額
誤差過大而不可採,應以成本作為計算依據。然以原告主張
廣吉、川岳公司為同一集團公司,經訴外人恆天然集團公司
(即豐力富奶粉在台灣之代理商)之授權,經營向紐西蘭採
購生乳、生產製造「豐力富」各種奶粉,並將所生產貨物交
貨予恆天然集團公司在好市多(COSCO)美式大賣場(下稱
好市多)銷售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系爭火災發
生前存放於C倉庫之成品係待出貨於好市多,佐以豐力富奶
粉(2.6公斤罐裝)於好市多官網售價每罐○元(重訴卷一第
351頁),依好市多係以進貨成本加上10%至12%為其售價,
最高不超過14%之定價策略,原告以每罐○元(計算式:○元÷
4800箱÷6罐=○元),請求被告賠償,尚屬合理有據。參加人
抗辯應以成本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與民法第216條損害賠
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43,048元,及其中13,211
,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參審重
訴卷第6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其餘331,096元自民事準備
書及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參重
訴卷一第206頁言詞辯論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
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