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映璇
訴訟代理人 吳建中
被 告 卜梅菁

卜文秀
卜愛娣
卜秋雲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卜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卜○○裡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普
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卜梅菁、卜文秀、卜愛娣、卜秋雲、卜千玲應就卜○○裡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普
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映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45,1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147元未清償,是原告為王映璇之債權人。而王映璇於民國90年2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卜○○裡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24,0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卜○○裡於110年3月20日死亡後,由被告卜梅菁、卜文秀、卜愛娣、卜秋雲、卜千玲(下稱卜梅菁等5人)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前執本院109年6月10日橋院嬌108司執助才字第73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377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系
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最低拍賣價值僅6,541,800元,
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等優先
債權,致無拍賣實益。是以,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已
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現時受侵
害之危險,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系爭抵
押債權是否存在。
(三)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即失其附麗,原告是得代位王映璇訴請卜梅菁等5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因
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罹於時效之可能性,王映璇迄未為此抗
辯,原告自得代位王映璇為時效抗辯,王映璇之時效抗辯
權經原告代位行使後,卜○○裡對於王映璇之請求權即屬消
滅,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其附麗,原告是
得代位王映璇訴請卜梅菁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
爭抵押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為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認諾(本院卷第1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為
調查證據,並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縱確認
判決係為確認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
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判決主
文第一項既屬確認判決,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
(二)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有
明文。前揭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
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
生,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
,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即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主文第二
項性質上係命卜梅菁等5人為一定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
明,亦不得宣告假執行。
(三)準此,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民國)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債務人 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1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90年02月13日 卜○○裡 3/32 王映璇 24,000,000元 2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90年02月13日 卜○○裡 3/32 王映璇 24,000,000元 3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90年02月13日 卜○○裡 3/32 王映璇 24,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3,000,000元 自9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8.835% 自9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2 590,000元 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8.835% 自9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65,172元 自9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815% 自9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90,000元 自9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8.835% 自9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