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金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陳律全
被 告 錢純燕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姜忠偉
被 告 王慶福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方羽姍
被 告 谷芸熙
連振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林岳廷
鄭凱木
陳昇材
吳俊賢
葉素雲
被 告 汪紅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109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
113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俊賢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羽姍、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道存(被告沈道存部分,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
業經原告撤回)等人從事非法地下匯兌,其等因違反銀行法
規定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判處徒刑在案。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使用臉書時,接到「
李塵封」、「韓毅」等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葉璐清」之人加
入好友聊天再轉至LINE通訊軟體繼續聯繫後,「葉璐清」向
原告詐騙稱於香港廣興財富理財有限公司財富投資平台上「
投資金屬石油交易」可獲利之詐欺話術詐騙,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美元26,430.56
元(拆合新台幣為844,693元)(以下除標明為美元者外,
均為新台幣)至訴外人「Beneficiary」之香港中國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致原告受有美元26,430.5
6元之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訴外人匯款)。詐欺集團本次
得手後又食髓知味,嗣後又向原告謊稱臺灣分區有分公司,
原告可直接匯款投資款至臺灣分區之代理帳戶,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再於108年11月25日及27日共匯款182,000元至被告
吳俊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持其中之82,000元未經提領,嗣後業
經銀行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等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等人受領之
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
另應成立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因積蓄被詐欺一空,又因家兒幼小學雜費及生活開銷拮
据,惶惶不安,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久久無法平復,另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上開金額共1,044,693元,扣除與被告沈道存和解之500,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44,6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4,693 元,及
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萬元。號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錢純燕則以:
1、伊根本不知道有無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亦不知詐騙原告之人
為誰,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證。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之系爭訴外人匯款美元26430.56元
,並非匯入被吳俊賢帳內,此等美元26430.56元匯款與被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姜忠偉則以: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也未見過面,更不可
能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給予原告進行轉帳。原告與被告沈道
存係股東關係(京東電商,中國大陸),原告是投資者之一
,被告沈道存是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使用伊之郵局帳號給他
人匯款,這才導致原告誤以為伊跟沈道存先生是一夥人,誤
認伊是詐欺集團之一員,其實伊也是被害者。另外,被告沈
道存曾將法拍屋所得請他的工作夥伴即被告谷芸熙轉交予伊
,請伊幫忙匯款給某些人士,事實證明伊純粹只是義務幫忙
被告沈道存匯款,並無從事詐騙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慶福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被告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沈道存以外之人亦涉嫌詐欺等罪嫌,然本案並無法
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
清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
告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欺集團有所接
觸,難謂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易言之,坊間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同帳戶作
為提款工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
人,是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
緝時輕而易舉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欺集團手法大不相
同,是被告谷芸熙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
等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
事地下匯兌,自無組織犯罪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尚難認定渠等構成炸欺等犯行。」在案。伊並未加入詐欺
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伊所犯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及違反一般洗錢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
由。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方羽姍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
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被告谷芸熙、連振麟則以:
1、原告雖主張伊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然伊等僅係單純因處
理地下匯兌行為而涉及銀行業管制之相關規範,而並未與詐
欺集團共犯,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
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伊等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如認伊等係與詐
欺集團共犯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原告自承出於投資獲
利之動機,方有本件匯款之行為,方致使受有相關損害,其
對於自己所受之損害難謂為毫無過失,自應依法負與有過失
之責。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
3、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部分,伊等並非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
與該詐欺集團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亦
非共同侵權人,且伊等並未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並無
侵害其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岳廷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至王慶福、谷芸熙之帳
戶內,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
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鄭凱木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
集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
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㈧、被告陳昇材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伊也是被被告鄭凱木騙進來的,
伊只是提供帳戶給被告沈道存而已。伊也沒有收到這筆錢,
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
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吳俊賢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伊當初是被被告谷芸熙、連振麟
騙進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葉素雲則以:被告錢純燕一家人住於上海,沈道存於108
年7月至8月間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說要匯錢回臺灣,並介紹沈
道存給伊認識,伊完全是純粹幫忙的心理才借給沈道存帳號
使用,因錢純燕、沈道存一再向伊強調不會做違法事情才借
給帳戶,伊事先全然不知沈道存是做違背法律之行為,本件
應由被告沈道存負賠償責任。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
之帳戶內,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汪紅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及
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得請求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可證。衡諸一般詐欺集團逆行犯罪之常情,多為利用他人
名下金融帳戶,而由詐欺集團中所屬車手出面領取款項,然
本件被告是使用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款之後將為警輕易掌握
身分,實與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顯有不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於法無據。
3、原告本件所遭侵害者為遭詐騙交付款項所受之財產權上損害
,並非遭侵害人格法益,依我國現行法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200
萬元部分,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
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
、6142、614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
91、8093、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
19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
11、14761、21164(部分)、24971號(部分)、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8(部分)、12512號〕,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31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開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
刑(卷二第21-23、369頁)。
㈡、原告曾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之108年11月25日分別
匯款50,000元、50,000元,及於108年11月27日另分別匯入5
0,000元、32,000元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之後其中100,000元業遭提領,另其中108年11月27日另
匯入之50,000元、32,000元部分,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未遭提領,嗣後經合作金庫銀行業經稽核比對後已將尚未
被提領之上開金額交還予原告。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
旨可參。再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其負
擔。
1、經查,被告沈道存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合意共犯詐欺,業
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沈道存並無
詐欺之犯意,並於判決理由說明:「2.經查:(1)依起訴
書末段就告訴及報告意旨關於本案被告除沈道存以外之人亦
涉嫌詐欺等罪嫌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案並無法
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之『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告
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欺集團有所接觸,
難認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易言之
,坊間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工
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人,是使
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緝時輕而
易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欺集團手法大不相同,是被告
谷芸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等提領款項時
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事地下匯兌,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尚難認
定渠等構成詐欺等犯行』等詞,其中除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及
認定尚有未洽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等
人之聯繫內容,既未釐清該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憑藉
何等證據認定被告沈道存成立公訴意旨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有不明;(2)又依被告沈道
存於警詢供稱:(問:為何群組內的談話僅109年5月30日之
後對話,先前之對話為何刪除?)我每隔一個月的月底,除
了與家的對話外,其餘皆會刪除等語(見警二卷第40、49頁
),可見查扣被告沈道存之手機內並未有其於本案犯罪期間
與「李塵封」等人之通訊內容;(3)再依被告沈道存於109
年6月15日經本院勘驗之警詢陳述:李塵封跟我解釋他們在
處理這個問題(即沈道存108年7月25日帳號遭凍結時,有向
李塵封反應),叫我放心。是(客戶)與他們之間的糾紛,
他會立刻處理,叫我放心。…我就說我現在做地下匯兌,朋
友請我幫忙處理一些帳,但是這些帳是有風險的吻,我也告
訴你(指招攬的成員),如果說有風險的舞你要自行承擔。
然後,到時候就慢慢的去解決。我每個我都會這樣子跟他們
講。所以說像…。風險是有的,所以說到時候風險生的時候
就是要耐心的去解決阿。我手上的錢……我看得到的,我看得
到毒品錢,我看得到器官買賣的錢,我也看得到詐騙的錢,
但是我盡量這三種錢我都不要碰,因為這種錢我都看得到,
但是我不喜歡去接這種錢。那我盡量接就是一些投資理財,
或者兩岸的一些貨貸、兌匯的錢。但是因為我不敢保證這些
錢對不對,每一筆都是很安全的。我只能盡我最大的能力不
去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154頁至第161頁),亦足認被告沈
道存就其所提供帳戶匯入之金額已設定排除詐欺款項,則被
告是否因與『李塵封』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附表
所示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4)再參以附表所示受詐欺款項匯入之最後時間為108年11
月20日,卷內並無被告沈道存與其他共犯在此之前有關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罪
情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亦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詐欺集團有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沈道存為詐欺取財之正犯
或幫助犯,而為同上結論之認定。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
院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是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即不足採。
2、其餘被告等人部分:
經查,被告等人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業據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
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理由詳見被
告沈道存部分之上開論述),且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院就
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又其餘被告是因為與
被告沈道存是朋友,相信被告沈道存或因為被被告沈道存所
編之不實藉口原因,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讓原告匯款至系爭
帳戶,依此情形,其餘被告應無故意、過失或幫助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情形。
3、另原告最初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美元26,430.56元(
拆合新台幣為844,693元)至訴外人「Beneficiary」之香港
中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稱系爭訴外人
匯款部分,均非匯入被告等人之帳戶內,核與被告等人無關
,亦不足認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上開侵權行為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不符,自不足認其等應成立侵權行為。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匯款金額,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4、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財產權受侵害情形,並無得請
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另於人格權受侵害,被害人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情形,必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已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已受侵害,
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經查
,被告等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已屬無據。況被告等人縱應成
立侵權行為,原告受侵害者為原告交付之上開匯款,所侵害
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另被告只是提供地下
匯兌之管道供原告匯款,而並未有其他強暴、脅迫等暴力或
以其他方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或精神活動之自由,
造成原告已無法自由決定是否願意匯款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
,即不足以認原告之意思表示形成之表意自由及人格權已受
侵害。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被告吳俊賢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於1
08年11月25日及27日共匯款182,000元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
帳戶用(其中之82,000元未經提領,嗣後業經銀行返還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
,足認屬實。而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始匯款上開金額
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
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故原告與被告吳俊賢受領之上開
金額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被告吳俊賢自應成立不當
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上開
利益,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匯至被告吳俊賢系爭帳戶內之100,000元雖業經提領或
已轉匯予他人帳戶。惟查,不當得利之利益如為金錢,因金
錢如非花用殆盡,而僅為利益之變形(例如提領後交付他人
或藏匿、轉存他人帳戶、購買不動產或金銀珠寶債券等),
因變形後之財產及向他人請求返還之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
即不足以認為已滅失而已不存在,核與民法179著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被告吳俊賢自仍應負返還100,000元之責任。
2、其餘被告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被告「受有利益」
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之上開匯款是匯入被告吳俊賢之系
爭帳戶內,而非匯入其餘被告之帳戶內,自不足以認其餘被
告受有利益可言。故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亦應成立不當得利云
云,即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吳俊賢給付100,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111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陳律全
被 告 錢純燕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姜忠偉
被 告 王慶福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方羽姍
被 告 谷芸熙
連振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林岳廷
鄭凱木
陳昇材
吳俊賢
葉素雲
被 告 汪紅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109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
113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俊賢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羽姍、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道存(被告沈道存部分,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
業經原告撤回)等人從事非法地下匯兌,其等因違反銀行法
規定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判處徒刑在案。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使用臉書時,接到「
李塵封」、「韓毅」等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葉璐清」之人加
入好友聊天再轉至LINE通訊軟體繼續聯繫後,「葉璐清」向
原告詐騙稱於香港廣興財富理財有限公司財富投資平台上「
投資金屬石油交易」可獲利之詐欺話術詐騙,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美元26,430.56
元(拆合新台幣為844,693元)(以下除標明為美元者外,
均為新台幣)至訴外人「Beneficiary」之香港中國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致原告受有美元26,430.5
6元之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訴外人匯款)。詐欺集團本次
得手後又食髓知味,嗣後又向原告謊稱臺灣分區有分公司,
原告可直接匯款投資款至臺灣分區之代理帳戶,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再於108年11月25日及27日共匯款182,000元至被告
吳俊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持其中之82,000元未經提領,嗣後業
經銀行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等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等人受領之
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
另應成立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因積蓄被詐欺一空,又因家兒幼小學雜費及生活開銷拮
据,惶惶不安,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久久無法平復,另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上開金額共1,044,693元,扣除與被告沈道存和解之500,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44,6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4,693 元,及
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萬元。號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錢純燕則以:
1、伊根本不知道有無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亦不知詐騙原告之人
為誰,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證。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之系爭訴外人匯款美元26430.56元
,並非匯入被吳俊賢帳內,此等美元26430.56元匯款與被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姜忠偉則以: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也未見過面,更不可
能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給予原告進行轉帳。原告與被告沈道
存係股東關係(京東電商,中國大陸),原告是投資者之一
,被告沈道存是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使用伊之郵局帳號給他
人匯款,這才導致原告誤以為伊跟沈道存先生是一夥人,誤
認伊是詐欺集團之一員,其實伊也是被害者。另外,被告沈
道存曾將法拍屋所得請他的工作夥伴即被告谷芸熙轉交予伊
,請伊幫忙匯款給某些人士,事實證明伊純粹只是義務幫忙
被告沈道存匯款,並無從事詐騙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慶福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被告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沈道存以外之人亦涉嫌詐欺等罪嫌,然本案並無法
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
清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
告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欺集團有所接
觸,難謂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易言之,坊間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同帳戶作
為提款工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
人,是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
緝時輕而易舉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欺集團手法大不相
同,是被告谷芸熙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
等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
事地下匯兌,自無組織犯罪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尚難認定渠等構成炸欺等犯行。」在案。伊並未加入詐欺
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伊所犯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及違反一般洗錢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
由。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方羽姍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
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被告谷芸熙、連振麟則以:
1、原告雖主張伊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然伊等僅係單純因處
理地下匯兌行為而涉及銀行業管制之相關規範,而並未與詐
欺集團共犯,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
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伊等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如認伊等係與詐
欺集團共犯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原告自承出於投資獲
利之動機,方有本件匯款之行為,方致使受有相關損害,其
對於自己所受之損害難謂為毫無過失,自應依法負與有過失
之責。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
3、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部分,伊等並非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
與該詐欺集團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亦
非共同侵權人,且伊等並未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並無
侵害其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岳廷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至王慶福、谷芸熙之帳
戶內,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
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鄭凱木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
集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
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㈧、被告陳昇材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伊也是被被告鄭凱木騙進來的,
伊只是提供帳戶給被告沈道存而已。伊也沒有收到這筆錢,
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
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吳俊賢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伊當初是被被告谷芸熙、連振麟
騙進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葉素雲則以:被告錢純燕一家人住於上海,沈道存於108
年7月至8月間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說要匯錢回臺灣,並介紹沈
道存給伊認識,伊完全是純粹幫忙的心理才借給沈道存帳號
使用,因錢純燕、沈道存一再向伊強調不會做違法事情才借
給帳戶,伊事先全然不知沈道存是做違背法律之行為,本件
應由被告沈道存負賠償責任。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
之帳戶內,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汪紅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及
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得請求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可證。衡諸一般詐欺集團逆行犯罪之常情,多為利用他人
名下金融帳戶,而由詐欺集團中所屬車手出面領取款項,然
本件被告是使用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款之後將為警輕易掌握
身分,實與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顯有不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於法無據。
3、原告本件所遭侵害者為遭詐騙交付款項所受之財產權上損害
,並非遭侵害人格法益,依我國現行法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200
萬元部分,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
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
、6142、614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
91、8093、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
19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
11、14761、21164(部分)、24971號(部分)、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8(部分)、12512號〕,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31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開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
刑(卷二第21-23、369頁)。
㈡、原告曾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之108年11月25日分別
匯款50,000元、50,000元,及於108年11月27日另分別匯入5
0,000元、32,000元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之後其中100,000元業遭提領,另其中108年11月27日另
匯入之50,000元、32,000元部分,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未遭提領,嗣後經合作金庫銀行業經稽核比對後已將尚未
被提領之上開金額交還予原告。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
旨可參。再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其負
擔。
1、經查,被告沈道存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合意共犯詐欺,業
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沈道存並無
詐欺之犯意,並於判決理由說明:「2.經查:(1)依起訴
書末段就告訴及報告意旨關於本案被告除沈道存以外之人亦
涉嫌詐欺等罪嫌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案並無法
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之『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告
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欺集團有所接觸,
難認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易言之
,坊間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工
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人,是使
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緝時輕而
易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欺集團手法大不相同,是被告
谷芸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等提領款項時
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事地下匯兌,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尚難認
定渠等構成詐欺等犯行』等詞,其中除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及
認定尚有未洽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等
人之聯繫內容,既未釐清該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憑藉
何等證據認定被告沈道存成立公訴意旨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有不明;(2)又依被告沈道
存於警詢供稱:(問:為何群組內的談話僅109年5月30日之
後對話,先前之對話為何刪除?)我每隔一個月的月底,除
了與家的對話外,其餘皆會刪除等語(見警二卷第40、49頁
),可見查扣被告沈道存之手機內並未有其於本案犯罪期間
與「李塵封」等人之通訊內容;(3)再依被告沈道存於109
年6月15日經本院勘驗之警詢陳述:李塵封跟我解釋他們在
處理這個問題(即沈道存108年7月25日帳號遭凍結時,有向
李塵封反應),叫我放心。是(客戶)與他們之間的糾紛,
他會立刻處理,叫我放心。…我就說我現在做地下匯兌,朋
友請我幫忙處理一些帳,但是這些帳是有風險的吻,我也告
訴你(指招攬的成員),如果說有風險的舞你要自行承擔。
然後,到時候就慢慢的去解決。我每個我都會這樣子跟他們
講。所以說像…。風險是有的,所以說到時候風險生的時候
就是要耐心的去解決阿。我手上的錢……我看得到的,我看得
到毒品錢,我看得到器官買賣的錢,我也看得到詐騙的錢,
但是我盡量這三種錢我都不要碰,因為這種錢我都看得到,
但是我不喜歡去接這種錢。那我盡量接就是一些投資理財,
或者兩岸的一些貨貸、兌匯的錢。但是因為我不敢保證這些
錢對不對,每一筆都是很安全的。我只能盡我最大的能力不
去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154頁至第161頁),亦足認被告沈
道存就其所提供帳戶匯入之金額已設定排除詐欺款項,則被
告是否因與『李塵封』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附表
所示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4)再參以附表所示受詐欺款項匯入之最後時間為108年11
月20日,卷內並無被告沈道存與其他共犯在此之前有關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罪
情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亦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詐欺集團有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沈道存為詐欺取財之正犯
或幫助犯,而為同上結論之認定。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
院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是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即不足採。
2、其餘被告等人部分:
經查,被告等人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業據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
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理由詳見被
告沈道存部分之上開論述),且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院就
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又其餘被告是因為與
被告沈道存是朋友,相信被告沈道存或因為被被告沈道存所
編之不實藉口原因,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讓原告匯款至系爭
帳戶,依此情形,其餘被告應無故意、過失或幫助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情形。
3、另原告最初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美元26,430.56元(
拆合新台幣為844,693元)至訴外人「Beneficiary」之香港
中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稱系爭訴外人
匯款部分,均非匯入被告等人之帳戶內,核與被告等人無關
,亦不足認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上開侵權行為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不符,自不足認其等應成立侵權行為。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匯款金額,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4、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財產權受侵害情形,並無得請
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另於人格權受侵害,被害人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情形,必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已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已受侵害,
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經查
,被告等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已屬無據。況被告等人縱應成
立侵權行為,原告受侵害者為原告交付之上開匯款,所侵害
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另被告只是提供地下
匯兌之管道供原告匯款,而並未有其他強暴、脅迫等暴力或
以其他方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或精神活動之自由,
造成原告已無法自由決定是否願意匯款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
,即不足以認原告之意思表示形成之表意自由及人格權已受
侵害。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被告吳俊賢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於1
08年11月25日及27日共匯款182,000元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
帳戶用(其中之82,000元未經提領,嗣後業經銀行返還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
,足認屬實。而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始匯款上開金額
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
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故原告與被告吳俊賢受領之上開
金額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被告吳俊賢自應成立不當
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上開
利益,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匯至被告吳俊賢系爭帳戶內之100,000元雖業經提領或
已轉匯予他人帳戶。惟查,不當得利之利益如為金錢,因金
錢如非花用殆盡,而僅為利益之變形(例如提領後交付他人
或藏匿、轉存他人帳戶、購買不動產或金銀珠寶債券等),
因變形後之財產及向他人請求返還之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
即不足以認為已滅失而已不存在,核與民法179著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被告吳俊賢自仍應負返還100,000元之責任。
2、其餘被告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被告「受有利益」
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之上開匯款是匯入被告吳俊賢之系
爭帳戶內,而非匯入其餘被告之帳戶內,自不足以認其餘被
告受有利益可言。故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亦應成立不當得利云
云,即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吳俊賢給付100,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