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金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陳和銳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沈道存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錢純燕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姜忠偉
被 告 王慶福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方羽姍
谷芸熙
連振麟
林岳廷
鄭凱木
陳昇材
吳俊賢
葉素雲
被 告 汪紅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109年度附民字第2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
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道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被告連振麟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被告鄭凱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
拾萬元、被告陳昇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均自民
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被告連振麟、鄭凱木、陳昇材其中之
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被告沈道存免其給付責任;
另被告連振麟、鄭凱木、陳昇材應給付之金額,如被告沈道存已
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按其等上開應給付金額之比例免其給
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道存負擔,被告連振麟、鄭凱木、陳昇材則於
各十分之三之範圍內與被告沈道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沈道存供擔
保後,及分別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連振麟、鄭凱木、
陳昇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道存、連振麟、鄭凱木、
陳昇材,如分別以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忠偉、鄭凱木、葉素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道存等人從事非法地下匯兌,其等因違反銀行法規定
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經檢
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
徒刑在案。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使用臉書時接到詐欺集
團成員自稱名為林馨之人邀請加入好友聊天再轉至LINE通訊
軟體繼續聯繫後,林馨向原告詐騙稱於香港廣興財富理財有
限公司財富投資平台上「投資金屬石油交易」可獲利之詐欺
話術詐騙,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被告鄭凱木、連振麟、陳昇材帳戶後,並遭被告鄭凱木、連
振麟、陳昇材提領,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7,7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等人係與詐欺
集團合意共同詐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另被告等人其中之被告鄭凱木、連振麟、陳昇材等3人所受領
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
之損害,併應成立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
。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700,000元,並自被告中最後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沈道存則以:
1、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沈道存涉犯詐欺,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
21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沈道存無何詐欺之犯意,並於判
決理由說明:「2.經查:(1)依起訴書末段就告訴及報告
意旨關於本案被告除沈道存以外之人亦涉嫌詐欺等罪嫌之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案並無法查得『李塵封』及下手
行騙之『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清上開詐騙集團成立及
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告沈道存外,其餘人等
有與『李塵封』所屬詐騙集團有所接觸,難認渠等提供臺灣地
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易言之,坊間詐騙集團車手
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工具,以免犯行曝光,
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人,是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
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緝時輕而易即掌握渠等身分,
與坊間詐騙集團手法大不相同,是被告谷芸等人辯稱無詐欺
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等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
,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事地下匯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尚難認定渠等構成詐欺等犯
行』等詞,其中除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及認定尚有未洽外,檢
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等人之聯繫內容,既未
釐清該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憑藉何等證據認定被告沈
道存成立公訴意旨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即有不明;(2)又依被告沈道存於警詢供稱:(問
:為何群組內的談話僅109年5月30日之後對話,先前之對話
為何刪除?)我每隔一個月的月底,除了與家的對話外,其
餘皆會刪除等語(見警二卷第40、49頁),可見查扣被告沈
道存之手機內並未有其於本案犯罪期間與「李塵封」等人之
通訊內容;(3)再依被告沈道存於109年6月15日經本院勘
驗之警詢陳述:李塵封跟我解釋他們在處理這個問題(即沈
道存108年7月25日帳號遭凍結時,有向李塵封反應),叫我
放心。是(客戶)與他們之間的糾紛,他會立刻處理,叫我
放心。…我就說我現在做地下匯兌,朋友請我幫忙處理一些
帳,但是這些帳是有風險的吻,我也告訴你(指招攬的成員
),如果說有風險的舞你要自行承擔。然後,到時候就慢慢
的去解決。我每個我都會這樣子跟他們講。所以說像…。風
險是有的,所以說到時候風險生的時候就是要耐心的去解決
阿。我手上的錢……我看得到的,我看得到毒品錢,我看得到
器官買賣的錢,我也看得到詐騙的錢,但是我盡量這三種錢
我都不要碰,因為這種錢我都看得到,但是我不喜歡去接這
種錢。那我盡量接就是一些投資理財,或者兩岸的一些貨貸
、兌匯的錢。但是因為我不敢保證這些錢對不對,每一筆都
是很安全的。我只能盡我最大的能力不去處理等語(見院二
卷第154頁至第161頁),亦足認被告沈道存就其所提供帳戶
匯入之金額已設定排除詐欺款項,則被告是否因與『李塵封』
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使被害人匯
入款項乙節,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4)再參以附表所
示受詐欺款項匯入之最後時間為108年11月20日,卷內並無
被告沈道存與其他共犯在此之前有關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罪情節;(5)以上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無從就公訴意旨就被告沈道
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去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形成有罪之
心證,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經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參刑案一審判決第24頁以下)。亦即,本案無任何
刑案被告涉犯詐欺罪,是伊主觀上更不可能有與詐騙集團共
謀詐欺,或客觀上與詐騙集團互相利用各自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客觀犯行,原告主張伊與詐編集團有關,應由其舉證。另
本案無任何刑案被告涉犯詐欺罪,而伊係涉違反銀行法第29
、125條之非法匯兌罪,屬保障國家社會公法益而非個人私
權法益之法令,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
法律。
2、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至附表之人之帳戶內,並非匯入被告沈
道存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縱認
被告沈道存應成立不當得利,因上開原告匯款被告沈道存已
於當日匯往大陸地區之他人帳戶,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17
9著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伊即免負返還責任。另原告之上
開匯款是地下匯兌之匯款,本質上應屬不不法原因之給付,
依民法179著第4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錢純燕則以:
1、伊根本不知道有無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亦不知詐騙原告之人
為誰,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證。
2、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至附表之人之帳戶內,並非匯入伊所有
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姜忠偉則以: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也未見過面,更不可
能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給予原告進行轉帳。原告與被告沈道
存係股東關係(京東電商,中國大陸),原告是投資者之一
,被告沈道存是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使用伊之郵局帳號給他
人匯款,這才導致原告誤以為伊跟沈道存先生是一夥人,誤
認伊是詐騙集團之一員,其實伊也是被害者。另外,被告沈
道存曾將法拍屋所得請他的工作夥伴即被告谷芸熙轉交予伊
,請伊幫忙匯款給某些人士,事實證明伊純粹只是義務幫忙
被告沈道存匯款,並無從事詐騙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王慶福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騙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被告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沈道存以外之人亦涉嫌詐欺等罪嫌,然本案並無法
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
清上開詐騙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
告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騙集團有所接
觸,難謂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易言之,坊間詐騙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同帳戶作
為提款工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
人,是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
緝時輕而易舉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騙集團手法大不相
同,是被告谷芸熙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
等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
事地下匯兌,自無組織犯罪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尚難認定渠等構成炸欺等犯行。」在案。另伊涉犯之違反
銀行法第29、125條之非法匯兌罪,屬保障國家社會公法益
而非個人私權法益之法令,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
之保護他人法律。且伊並非加入詐騙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受有損害,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違反一
般洗錢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㈤、被告方羽姍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騙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附表之人之帳戶內,並
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谷芸熙、連振麟則以:
1、原告雖主張伊等與詐騙集團共犯詐欺,然伊等僅係單純因處
理地下匯兌行為而涉及銀行業管制之相關規範,而並未與詐
欺集團之共犯,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
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伊等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不論伊等有無
參與共同詐欺,均不影響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其他
被告帳戶等損害行為之發生,可見被告谷芸熙僅就原告匯款
至麟熙國際企業社帳戶內之107萬元部分有因果關係存在,
其餘之金額與與伊等無因果關係存在。另如認伊等係與詐欺
集團共犯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原告自承出於投資獲利
之動機,方有本件匯款之行為,方致使受有相關損害,其對
於自己所受之損害難謂為毫無過失,自應依法負與有過失之
責。
2、原告所匯之上開款項是匯入附表之人帳戶內,與被告谷芸熙
無關。另匯至被告連振麟帳戶之金額已交付予被告沈道存,
縱認應成立不當得利,因上開金額已交付被告沈道存,利益
已不存在,依民法179著第1項規定,伊即免負返還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林岳廷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騙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至附表之人之帳戶內,
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鄭凱木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騙集
團共犯詐騙,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陳昇材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騙集團共犯詐騙,伊也是被被告鄭凱木騙進來的,
伊只是提供帳戶而已,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吳俊賢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騙集團共犯詐騙,伊當初是被被告谷芸熙、連振麟
騙進來的。伊也沒有收到這筆錢,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至附
表之人之帳戶內,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
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葉素雲則以:被告錢純燕一家人住於上海,沈道存於108
年7月至8月間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說要匯錢回臺灣,並介紹沈
道存給伊認識,伊完全是純粹幫忙的心理才借給沈道存帳號
使用,因錢純燕、沈道存一再向伊強調不會做違法事情才借
給帳戶,伊事先全然不知沈道存是做違背法律之行為,本件
應由被告沈道存負賠償責任。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至附表之
人之帳戶內,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汪紅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騙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及
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得請求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可證。衡諸一般詐欺集團逆行犯罪之常情,多為利用他人
名下金融帳戶,而由詐欺集團中所屬車手出面領取款項,然
本件提款人為被告谷芸熙、王慶福,其等使用自己名下金融
帳戶提款之後將為警輕易掌握身分,實與一般詐欺集團運作
模式顯有不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
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
、6142、614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
91、8093、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
19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
11、14761、21164(部分)、24971號(部分)、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8(部分)、12512號〕,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31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開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
刑(卷二第21-23、369頁)。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1、被告沈道存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
旨可參。再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其負
擔。
⑴、經查,被告沈道存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業經本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沈道存並無詐欺
之犯意,並於判決理由說明:「2.經查:(1)依起訴書末
段就告訴及報告意旨關於本案被告除沈道存以外之人亦涉嫌
詐欺等罪嫌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案並無法查得『
李塵封』及下手行騙之『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清上開
詐騙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告沈道
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騙集團有所接觸,難認
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易言之,坊
間詐騙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工具,
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人,是使用自
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緝時輕而易即
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騙集團手法大不相同,是被告谷芸
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等提領款項時主觀
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事地下匯兌,自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尚難認定渠
等構成詐欺等犯行』等詞,其中除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及認定
尚有未洽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等人之
聯繫內容,既未釐清該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憑藉何等
證據認定被告沈道存成立公訴意旨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有不明;(2)又依被告沈道存於
警詢供稱:(問:為何群組內的談話僅109年5月30日之後對
話,先前之對話為何刪除?)我每隔一個月的月底,除了與
家的對話外,其餘皆會刪除等語(見警二卷第40、49頁),
可見查扣被告沈道存之手機內並未有其於本案犯罪期間與「
李塵封」等人之通訊內容;(3)再依被告沈道存於109年6
月15日經本院勘驗之警詢陳述:李塵封跟我解釋他們在處理
這個問題(即沈道存108年7月25日帳號遭凍結時,有向李塵
封反應),叫我放心。是(客戶)與他們之間的糾紛,他會
立刻處理,叫我放心。…我就說我現在做地下匯兌,朋友請
我幫忙處理一些帳,但是這些帳是有風險的吻,我也告訴你
(指招攬的成員),如果說有風險的舞你要自行承擔。然後
,到時候就慢慢的去解決。我每個我都會這樣子跟他們講。
所以說像…。風險是有的,所以說到時候風險生的時候就是
要耐心的去解決阿。我手上的錢……我看得到的,我看得到毒
品錢,我看得到器官買賣的錢,我也看得到詐騙的錢,但是
我盡量這三種錢我都不要碰,因為這種錢我都看得到,但是
我不喜歡去接這種錢。那我盡量接就是一些投資理財,或者
兩岸的一些貨貸、兌匯的錢。但是因為我不敢保證這些錢對
不對,每一筆都是很安全的。我只能盡我最大的能力不去處
理等語(見院二卷第154頁至第161頁),亦足認被告沈道存
就其所提供帳戶匯入之金額已設定排除詐欺款項,則被告是
否因與『李塵封』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附表所示
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4
)再參以附表所示受詐欺款項匯入之最後時間為108年11月2
0日,卷內並無被告沈道存與其他共犯在此之前有關實行加
重詐欺取財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罪情
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亦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詐欺集團有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沈道存為詐欺取財之正犯或
幫助犯,而為同上結論之認定。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院
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是原告之此部分主
張,即不足採。
⑵、本件雖不足以認被告沈道存係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共犯詐欺,
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所謂過失,係指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被告沈道存雖並未與詐欺犯罪
集團共犯,惟查:從事地下匯兌係不法行為,且地下匯兌易
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組織或個人等不特定之不法集團利用
作為洗錢及逃避檢警偵查之用,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認知
,被告沈道存自不得委為不知。被告沈道存於上開刑事案件
之偵審中亦自承「我手上的錢……我看得到的,我看得到毒品
錢,我看得到器官買賣的錢,我也看得到詐騙的錢,但是我
盡量這三種錢我都不要碰,因為這種錢我都看得到,但是我
不喜歡去接這種錢。那我盡量接就是一些投資理財,或者兩
岸的一些貨貸、兌匯的錢。但是因為我不敢保證這些錢對不
對,每一筆都是很安全的。我只能盡我最大的能力不去處理
」等語,其既自承看得到詐騙的錢,則其自有能力及得以查
證李塵封集團成員指示原告所匯之上開款項是否係被詐欺之
金錢,然其竟未善加查證,即隨意接受原告被詐欺之上開匯
款,自堪認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應與
李塵封詐欺集團成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道存賠償如附表所示之7,700,
000元損害,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2、其餘被告等人部分:
經查,其餘被告等人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業據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
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理由詳
見被告沈道存部分之上開論述),且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
院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又其餘被告是因
為與被告沈道存是朋友,相信被告沈道存或因為被被告沈道
存所編之不實藉口原因,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讓原告匯款至
系爭帳戶,依此情形,其餘被告應無故意、過失或幫助詐欺
之共同侵權行為情形。又原告之上開匯款係匯至被告鄭凱木
、連振麟、陳昇材等3人帳戶內,其餘被告並無故意、過失
或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情形,縱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有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亦不足認兩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認其等應成立本項規定之侵
權行為。故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應與被告沈道存及李塵封詐欺
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給付責任,即不足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告鄭凱木、連振麟、陳昇材等3人請求部
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附
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鄭凱
木、連振麟、陳昇材等3人帳戶後,遭被告鄭凱木、連振麟
、陳昇材等3人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
之卷證資料可佐,足認屬實。而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
始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並見前述,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故原告與被
告鄭凱木、連振麟、陳昇材等3人受領之上開金額間,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可言,被告鄭凱木、連振麟、陳昇材等3人自
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等3人
返還其等所受之上開匯款利益,自屬有據。
2、被告雖以縱認被告應成立不當得利,因上開金額伊等已交付
予被告沈道存或其他人,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179著第1項
之規定,伊等即免負返還責任云云置辯。惟查,不當得利之
利益如為金錢,因金錢如非花用殆盡,而僅為利益之變形(
例如提領後交付他人或藏匿、轉存他人帳戶、購買不動產或
金銀珠寶債券等等),因變形後之財產及向他人請求返還之
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即不足以認為已滅失而已不存在。故
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㈢、又被告沈道存與被告鄭凱木、連振麟、陳昇材等3人間係基於
不同原因關係,對同一標的負給付之責,其等間係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是於其中一名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時,其他被告就
此部分自應免除其給付之責(至被告鄭凱木、連振麟、陳昇
材等3人之間,則並非係基於不同原因關係對同一標的負給
付之責,其等間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於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沈道存
給付7,770,000元,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振麟、鄭凱木
、陳昇材分別2,500,000元、2,600,000元、2,600,000元,
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9年9月25
日(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連振麟、鄭
凱木、陳昇材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1 108年9月26日 2,600,000元 被告鄭凱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凱木 2 108年10月25日 2,500,000元 被告連振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連振麟 3 108年12月13日 2,600,000元 訴外人陳柄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此帳戶由被告陳昇材使用) 被告陳昇材 合計:7,700,000元
111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陳和銳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沈道存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錢純燕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姜忠偉
被 告 王慶福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方羽姍
谷芸熙
連振麟
林岳廷
鄭凱木
陳昇材
吳俊賢
葉素雲
被 告 汪紅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109年度附民字第2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
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道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被告連振麟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被告鄭凱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
拾萬元、被告陳昇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均自民
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被告連振麟、鄭凱木、陳昇材其中之
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被告沈道存免其給付責任;
另被告連振麟、鄭凱木、陳昇材應給付之金額,如被告沈道存已
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按其等上開應給付金額之比例免其給
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道存負擔,被告連振麟、鄭凱木、陳昇材則於
各十分之三之範圍內與被告沈道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沈道存供擔
保後,及分別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連振麟、鄭凱木、
陳昇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道存、連振麟、鄭凱木、
陳昇材,如分別以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忠偉、鄭凱木、葉素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道存等人從事非法地下匯兌,其等因違反銀行法規定
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經檢
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
徒刑在案。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使用臉書時接到詐欺集
團成員自稱名為林馨之人邀請加入好友聊天再轉至LINE通訊
軟體繼續聯繫後,林馨向原告詐騙稱於香港廣興財富理財有
限公司財富投資平台上「投資金屬石油交易」可獲利之詐欺
話術詐騙,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被告鄭凱木、連振麟、陳昇材帳戶後,並遭被告鄭凱木、連
振麟、陳昇材提領,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7,7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等人係與詐欺
集團合意共同詐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另被告等人其中之被告鄭凱木、連振麟、陳昇材等3人所受領
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
之損害,併應成立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
。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700,000元,並自被告中最後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沈道存則以:
1、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沈道存涉犯詐欺,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
21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沈道存無何詐欺之犯意,並於判
決理由說明:「2.經查:(1)依起訴書末段就告訴及報告
意旨關於本案被告除沈道存以外之人亦涉嫌詐欺等罪嫌之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案並無法查得『李塵封』及下手
行騙之『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清上開詐騙集團成立及
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告沈道存外,其餘人等
有與『李塵封』所屬詐騙集團有所接觸,難認渠等提供臺灣地
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易言之,坊間詐騙集團車手
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工具,以免犯行曝光,
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人,是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
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緝時輕而易即掌握渠等身分,
與坊間詐騙集團手法大不相同,是被告谷芸等人辯稱無詐欺
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等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
,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事地下匯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尚難認定渠等構成詐欺等犯
行』等詞,其中除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及認定尚有未洽外,檢
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等人之聯繫內容,既未
釐清該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憑藉何等證據認定被告沈
道存成立公訴意旨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即有不明;(2)又依被告沈道存於警詢供稱:(問
:為何群組內的談話僅109年5月30日之後對話,先前之對話
為何刪除?)我每隔一個月的月底,除了與家的對話外,其
餘皆會刪除等語(見警二卷第40、49頁),可見查扣被告沈
道存之手機內並未有其於本案犯罪期間與「李塵封」等人之
通訊內容;(3)再依被告沈道存於109年6月15日經本院勘
驗之警詢陳述:李塵封跟我解釋他們在處理這個問題(即沈
道存108年7月25日帳號遭凍結時,有向李塵封反應),叫我
放心。是(客戶)與他們之間的糾紛,他會立刻處理,叫我
放心。…我就說我現在做地下匯兌,朋友請我幫忙處理一些
帳,但是這些帳是有風險的吻,我也告訴你(指招攬的成員
),如果說有風險的舞你要自行承擔。然後,到時候就慢慢
的去解決。我每個我都會這樣子跟他們講。所以說像…。風
險是有的,所以說到時候風險生的時候就是要耐心的去解決
阿。我手上的錢……我看得到的,我看得到毒品錢,我看得到
器官買賣的錢,我也看得到詐騙的錢,但是我盡量這三種錢
我都不要碰,因為這種錢我都看得到,但是我不喜歡去接這
種錢。那我盡量接就是一些投資理財,或者兩岸的一些貨貸
、兌匯的錢。但是因為我不敢保證這些錢對不對,每一筆都
是很安全的。我只能盡我最大的能力不去處理等語(見院二
卷第154頁至第161頁),亦足認被告沈道存就其所提供帳戶
匯入之金額已設定排除詐欺款項,則被告是否因與『李塵封』
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使被害人匯
入款項乙節,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4)再參以附表所
示受詐欺款項匯入之最後時間為108年11月20日,卷內並無
被告沈道存與其他共犯在此之前有關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罪情節;(5)以上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無從就公訴意旨就被告沈道
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去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形成有罪之
心證,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經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參刑案一審判決第24頁以下)。亦即,本案無任何
刑案被告涉犯詐欺罪,是伊主觀上更不可能有與詐騙集團共
謀詐欺,或客觀上與詐騙集團互相利用各自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客觀犯行,原告主張伊與詐編集團有關,應由其舉證。另
本案無任何刑案被告涉犯詐欺罪,而伊係涉違反銀行法第29
、125條之非法匯兌罪,屬保障國家社會公法益而非個人私
權法益之法令,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
法律。
2、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至附表之人之帳戶內,並非匯入被告沈
道存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縱認
被告沈道存應成立不當得利,因上開原告匯款被告沈道存已
於當日匯往大陸地區之他人帳戶,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17
9著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伊即免負返還責任。另原告之上
開匯款是地下匯兌之匯款,本質上應屬不不法原因之給付,
依民法179著第4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錢純燕則以:
1、伊根本不知道有無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亦不知詐騙原告之人
為誰,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證。
2、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至附表之人之帳戶內,並非匯入伊所有
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姜忠偉則以: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也未見過面,更不可
能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給予原告進行轉帳。原告與被告沈道
存係股東關係(京東電商,中國大陸),原告是投資者之一
,被告沈道存是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使用伊之郵局帳號給他
人匯款,這才導致原告誤以為伊跟沈道存先生是一夥人,誤
認伊是詐騙集團之一員,其實伊也是被害者。另外,被告沈
道存曾將法拍屋所得請他的工作夥伴即被告谷芸熙轉交予伊
,請伊幫忙匯款給某些人士,事實證明伊純粹只是義務幫忙
被告沈道存匯款,並無從事詐騙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王慶福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騙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被告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沈道存以外之人亦涉嫌詐欺等罪嫌,然本案並無法
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
清上開詐騙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
告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騙集團有所接
觸,難謂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易言之,坊間詐騙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同帳戶作
為提款工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
人,是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
緝時輕而易舉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騙集團手法大不相
同,是被告谷芸熙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
等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
事地下匯兌,自無組織犯罪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尚難認定渠等構成炸欺等犯行。」在案。另伊涉犯之違反
銀行法第29、125條之非法匯兌罪,屬保障國家社會公法益
而非個人私權法益之法令,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
之保護他人法律。且伊並非加入詐騙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受有損害,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違反一
般洗錢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㈤、被告方羽姍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騙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附表之人之帳戶內,並
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谷芸熙、連振麟則以:
1、原告雖主張伊等與詐騙集團共犯詐欺,然伊等僅係單純因處
理地下匯兌行為而涉及銀行業管制之相關規範,而並未與詐
欺集團之共犯,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
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伊等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不論伊等有無
參與共同詐欺,均不影響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其他
被告帳戶等損害行為之發生,可見被告谷芸熙僅就原告匯款
至麟熙國際企業社帳戶內之107萬元部分有因果關係存在,
其餘之金額與與伊等無因果關係存在。另如認伊等係與詐欺
集團共犯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原告自承出於投資獲利
之動機,方有本件匯款之行為,方致使受有相關損害,其對
於自己所受之損害難謂為毫無過失,自應依法負與有過失之
責。
2、原告所匯之上開款項是匯入附表之人帳戶內,與被告谷芸熙
無關。另匯至被告連振麟帳戶之金額已交付予被告沈道存,
縱認應成立不當得利,因上開金額已交付被告沈道存,利益
已不存在,依民法179著第1項規定,伊即免負返還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林岳廷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騙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至附表之人之帳戶內,
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鄭凱木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騙集
團共犯詐騙,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陳昇材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騙集團共犯詐騙,伊也是被被告鄭凱木騙進來的,
伊只是提供帳戶而已,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吳俊賢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騙集團共犯詐騙,伊當初是被被告谷芸熙、連振麟
騙進來的。伊也沒有收到這筆錢,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至附
表之人之帳戶內,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
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葉素雲則以:被告錢純燕一家人住於上海,沈道存於108
年7月至8月間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說要匯錢回臺灣,並介紹沈
道存給伊認識,伊完全是純粹幫忙的心理才借給沈道存帳號
使用,因錢純燕、沈道存一再向伊強調不會做違法事情才借
給帳戶,伊事先全然不知沈道存是做違背法律之行為,本件
應由被告沈道存負賠償責任。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至附表之
人之帳戶內,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汪紅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騙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及
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得請求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可證。衡諸一般詐欺集團逆行犯罪之常情,多為利用他人
名下金融帳戶,而由詐欺集團中所屬車手出面領取款項,然
本件提款人為被告谷芸熙、王慶福,其等使用自己名下金融
帳戶提款之後將為警輕易掌握身分,實與一般詐欺集團運作
模式顯有不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
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
、6142、614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
91、8093、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
19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
11、14761、21164(部分)、24971號(部分)、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8(部分)、12512號〕,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31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開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
刑(卷二第21-23、369頁)。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1、被告沈道存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
旨可參。再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其負
擔。
⑴、經查,被告沈道存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業經本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沈道存並無詐欺
之犯意,並於判決理由說明:「2.經查:(1)依起訴書末
段就告訴及報告意旨關於本案被告除沈道存以外之人亦涉嫌
詐欺等罪嫌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案並無法查得『
李塵封』及下手行騙之『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清上開
詐騙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告沈道
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騙集團有所接觸,難認
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易言之,坊
間詐騙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工具,
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人,是使用自
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緝時輕而易即
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騙集團手法大不相同,是被告谷芸
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等提領款項時主觀
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事地下匯兌,自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尚難認定渠
等構成詐欺等犯行』等詞,其中除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及認定
尚有未洽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等人之
聯繫內容,既未釐清該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憑藉何等
證據認定被告沈道存成立公訴意旨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有不明;(2)又依被告沈道存於
警詢供稱:(問:為何群組內的談話僅109年5月30日之後對
話,先前之對話為何刪除?)我每隔一個月的月底,除了與
家的對話外,其餘皆會刪除等語(見警二卷第40、49頁),
可見查扣被告沈道存之手機內並未有其於本案犯罪期間與「
李塵封」等人之通訊內容;(3)再依被告沈道存於109年6
月15日經本院勘驗之警詢陳述:李塵封跟我解釋他們在處理
這個問題(即沈道存108年7月25日帳號遭凍結時,有向李塵
封反應),叫我放心。是(客戶)與他們之間的糾紛,他會
立刻處理,叫我放心。…我就說我現在做地下匯兌,朋友請
我幫忙處理一些帳,但是這些帳是有風險的吻,我也告訴你
(指招攬的成員),如果說有風險的舞你要自行承擔。然後
,到時候就慢慢的去解決。我每個我都會這樣子跟他們講。
所以說像…。風險是有的,所以說到時候風險生的時候就是
要耐心的去解決阿。我手上的錢……我看得到的,我看得到毒
品錢,我看得到器官買賣的錢,我也看得到詐騙的錢,但是
我盡量這三種錢我都不要碰,因為這種錢我都看得到,但是
我不喜歡去接這種錢。那我盡量接就是一些投資理財,或者
兩岸的一些貨貸、兌匯的錢。但是因為我不敢保證這些錢對
不對,每一筆都是很安全的。我只能盡我最大的能力不去處
理等語(見院二卷第154頁至第161頁),亦足認被告沈道存
就其所提供帳戶匯入之金額已設定排除詐欺款項,則被告是
否因與『李塵封』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附表所示
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4
)再參以附表所示受詐欺款項匯入之最後時間為108年11月2
0日,卷內並無被告沈道存與其他共犯在此之前有關實行加
重詐欺取財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罪情
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亦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詐欺集團有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沈道存為詐欺取財之正犯或
幫助犯,而為同上結論之認定。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院
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是原告之此部分主
張,即不足採。
⑵、本件雖不足以認被告沈道存係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共犯詐欺,
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所謂過失,係指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被告沈道存雖並未與詐欺犯罪
集團共犯,惟查:從事地下匯兌係不法行為,且地下匯兌易
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組織或個人等不特定之不法集團利用
作為洗錢及逃避檢警偵查之用,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認知
,被告沈道存自不得委為不知。被告沈道存於上開刑事案件
之偵審中亦自承「我手上的錢……我看得到的,我看得到毒品
錢,我看得到器官買賣的錢,我也看得到詐騙的錢,但是我
盡量這三種錢我都不要碰,因為這種錢我都看得到,但是我
不喜歡去接這種錢。那我盡量接就是一些投資理財,或者兩
岸的一些貨貸、兌匯的錢。但是因為我不敢保證這些錢對不
對,每一筆都是很安全的。我只能盡我最大的能力不去處理
」等語,其既自承看得到詐騙的錢,則其自有能力及得以查
證李塵封集團成員指示原告所匯之上開款項是否係被詐欺之
金錢,然其竟未善加查證,即隨意接受原告被詐欺之上開匯
款,自堪認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應與
李塵封詐欺集團成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道存賠償如附表所示之7,700,
000元損害,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2、其餘被告等人部分:
經查,其餘被告等人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業據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
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理由詳
見被告沈道存部分之上開論述),且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
院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又其餘被告是因
為與被告沈道存是朋友,相信被告沈道存或因為被被告沈道
存所編之不實藉口原因,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讓原告匯款至
系爭帳戶,依此情形,其餘被告應無故意、過失或幫助詐欺
之共同侵權行為情形。又原告之上開匯款係匯至被告鄭凱木
、連振麟、陳昇材等3人帳戶內,其餘被告並無故意、過失
或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情形,縱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有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亦不足認兩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認其等應成立本項規定之侵
權行為。故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應與被告沈道存及李塵封詐欺
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給付責任,即不足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告鄭凱木、連振麟、陳昇材等3人請求部
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附
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鄭凱
木、連振麟、陳昇材等3人帳戶後,遭被告鄭凱木、連振麟
、陳昇材等3人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
之卷證資料可佐,足認屬實。而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
始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並見前述,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故原告與被
告鄭凱木、連振麟、陳昇材等3人受領之上開金額間,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可言,被告鄭凱木、連振麟、陳昇材等3人自
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等3人
返還其等所受之上開匯款利益,自屬有據。
2、被告雖以縱認被告應成立不當得利,因上開金額伊等已交付
予被告沈道存或其他人,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179著第1項
之規定,伊等即免負返還責任云云置辯。惟查,不當得利之
利益如為金錢,因金錢如非花用殆盡,而僅為利益之變形(
例如提領後交付他人或藏匿、轉存他人帳戶、購買不動產或
金銀珠寶債券等等),因變形後之財產及向他人請求返還之
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即不足以認為已滅失而已不存在。故
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㈢、又被告沈道存與被告鄭凱木、連振麟、陳昇材等3人間係基於
不同原因關係,對同一標的負給付之責,其等間係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是於其中一名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時,其他被告就
此部分自應免除其給付之責(至被告鄭凱木、連振麟、陳昇
材等3人之間,則並非係基於不同原因關係對同一標的負給
付之責,其等間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於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沈道存
給付7,770,000元,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振麟、鄭凱木
、陳昇材分別2,500,000元、2,600,000元、2,600,000元,
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9年9月25
日(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連振麟、鄭
凱木、陳昇材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1 108年9月26日 2,600,000元 被告鄭凱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凱木 2 108年10月25日 2,500,000元 被告連振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連振麟 3 108年12月13日 2,600,000元 訴外人陳柄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此帳戶由被告陳昇材使用) 被告陳昇材 合計:7,7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