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2年度全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世炎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相 對 人 鄭振銘
鄭萬清
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
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
定要旨可參。而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
請求之標的而言。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
行之虞。」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甚難執行,
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又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認其有符合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惟若聲請狀僅載明「雖迭經催告
,均置之不理,恐將財產及系爭貨物搬遷隱匿及轉讓脫產」
等語,或「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等
語,而未就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債權之情事為釋明,則不足以認已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僅足認係陳明其疑慮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96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
照)。再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98年度台抗
字第788號裁定等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
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
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振銘所有,由相對人鄭萬清擔任輪
機長所駕駛之「廣興滿」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下稱肇事船隻),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3時30分許航行於
高雄市彌陀外海5浬處時(北緯22度45分、東經120度8分)
,因未注意前方海域及採取避讓措施,因而撞擊聲請人所有
,由訴外人蔡秉儒擔任船長所駕駛之「福昌39號」漁船(漁
船統一編號:CT0-000000,下稱系爭船隻)左舷船舯(下稱
系爭船舶碰撞事故),致使系爭船隻沉沒,並造成船上設備
全數毀損滅失。上開肇事船隻於航行中,過失未注意前方海
域及採取避讓措施,致系爭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其過失過失
行為與系爭船隻及船上設備毀損滅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肇事船隻為鄭振銘所有,鄭萬清則為鄭振銘之受僱人,相
對人二人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海
商法第96條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因系爭船隻及
船上設備全數毀損滅失,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270,000
元之損害。因鄭相對人僅口頭允諾願意賠償1,200,000元,
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金額,顯無賠償
之誠意,且相對人於木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審理中否認有
過失,故相對人極有可能因無法賠償或不願賠償聲請人之損
害,而將名下財產轉予他人以達脫產目的,致聲請人日後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避免相對人脫產,故聲請假扣
押。如法院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
,27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有上開侵權行為等請求權之
請求原因,固提出海事報告書、通報紀錄、航跡圖、船舶所
有及船籍查詢資料、漁船災害通報緑錄等等為證,而堪認就
所主張之其對相對人有請求權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就聲
請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部份,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僅口頭
允諾願意賠償1,200,000元,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迄今
均未賠償任何金額,顯無賠償之誠意,且相對人於木院111
年度海商字第1號審理中否認有過失,故相對人極有可能因
無法賠償或不願賠償聲請人之損害,而將名下財產轉予他人
以達脫產目的云云,而並未就前段說明「假扣押原因」之要
件事實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以供本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以
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之相關證據,自無從
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
分、成為無資力、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之具
體行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
形。故本件不足以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聲請
人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
已補釋明之欠缺,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前段說明之聲請
假扣押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112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世炎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相 對 人 鄭振銘
鄭萬清
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
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
定要旨可參。而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
請求之標的而言。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
行之虞。」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甚難執行,
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又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認其有符合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惟若聲請狀僅載明「雖迭經催告
,均置之不理,恐將財產及系爭貨物搬遷隱匿及轉讓脫產」
等語,或「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等
語,而未就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債權之情事為釋明,則不足以認已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僅足認係陳明其疑慮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96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
照)。再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98年度台抗
字第788號裁定等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
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
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振銘所有,由相對人鄭萬清擔任輪
機長所駕駛之「廣興滿」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下稱肇事船隻),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3時30分許航行於
高雄市彌陀外海5浬處時(北緯22度45分、東經120度8分)
,因未注意前方海域及採取避讓措施,因而撞擊聲請人所有
,由訴外人蔡秉儒擔任船長所駕駛之「福昌39號」漁船(漁
船統一編號:CT0-000000,下稱系爭船隻)左舷船舯(下稱
系爭船舶碰撞事故),致使系爭船隻沉沒,並造成船上設備
全數毀損滅失。上開肇事船隻於航行中,過失未注意前方海
域及採取避讓措施,致系爭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其過失過失
行為與系爭船隻及船上設備毀損滅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肇事船隻為鄭振銘所有,鄭萬清則為鄭振銘之受僱人,相
對人二人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海
商法第96條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因系爭船隻及
船上設備全數毀損滅失,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270,000
元之損害。因鄭相對人僅口頭允諾願意賠償1,200,000元,
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金額,顯無賠償
之誠意,且相對人於木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審理中否認有
過失,故相對人極有可能因無法賠償或不願賠償聲請人之損
害,而將名下財產轉予他人以達脫產目的,致聲請人日後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避免相對人脫產,故聲請假扣
押。如法院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
,27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有上開侵權行為等請求權之
請求原因,固提出海事報告書、通報紀錄、航跡圖、船舶所
有及船籍查詢資料、漁船災害通報緑錄等等為證,而堪認就
所主張之其對相對人有請求權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就聲
請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部份,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僅口頭
允諾願意賠償1,200,000元,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迄今
均未賠償任何金額,顯無賠償之誠意,且相對人於木院111
年度海商字第1號審理中否認有過失,故相對人極有可能因
無法賠償或不願賠償聲請人之損害,而將名下財產轉予他人
以達脫產目的云云,而並未就前段說明「假扣押原因」之要
件事實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以供本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以
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之相關證據,自無從
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
分、成為無資力、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之具
體行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
形。故本件不足以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聲請
人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
已補釋明之欠缺,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前段說明之聲請
假扣押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