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2年度全字第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淑美
相 對 人 林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下,私下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搭蓋兩層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長期作為其住宅
之用,聲請人於111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由聲請人與
黃金雀共同拍定,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以存證信函
限期催請相對人拆屋還地,然屆期相對人卻置之不理。現本
院民事執行處即將發放拍定後之分配款,為確保訴訟上之權
益,聲請人願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一年期定存單金額25萬元,
作為擔保對於相對人因系爭土地拍定後所得以分配之金額,
在7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便確保聲請人日後強制執
行時,相對人應負責賠償責任之履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
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63號裁定供參)。
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562號裁判意旨供參)。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
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
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75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予建造建
築占用系爭土地,聲請人與黃金雀於拍定系爭土地後函請相
對人拆除建物,惟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返還土地等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26號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假扣
押請求之金額為75萬元,與本案訴訟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之聲明並無關聯,而似以相對人於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之分配金額787,643元計算,聲請人又未提出
得就相對人分配金額直接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自不能認聲
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經聲請人發函聯繫,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云
云,然縱相對人確有未拆除建物之情事存在,仍難僅以上開
事實遽認相對人即有意圖脫產並逃避債務之嫌。倘相對人確
有轉移、隱匿財產之行為或意圖,即應有相當之積極行為或
跡象顯示,惟本件聲請人僅據前述事實提出本件聲請,並未
提供其他足令本院得以及時調查而得薄弱心證之具體事實,
以信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自難認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從而,聲請人未釋明其對於相對人
等有就75萬元為假扣押之請求存在,亦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
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正
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