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勞訴字第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694號損害賠償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經查,上開事件已於113年6月12日調解成立乙情,有調解筆
錄存卷可參,堪認上揭裁定之停止事由已消滅,爰依職權撤
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