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羅文彥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亦涵
林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結婚,婚後
育有4名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0年2月間被告乙○○
無故將其與原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帶離共同住所地,並於
同年3月間將甲女帶回共同住所地,而自行在外居住。原告
自被告乙○○離家後,僅有電話聯絡,未有夫妻間之性行為,
被告乙○○離家後遂與其男友即被告甲○○同居,並於111年7月
間產下一名女嬰乙女,更將乙女登記為原告之四女,原告方
驚覺被告乙○○與他人合意性交,自身配偶權遭受侵害。被告
乙○○、甲○○踰越男女分際,罔顧被告乙○○為人妻身分,合意
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知悉上情,導致傷心至極
,又須獨力扶養與被告乙○○所生4名子女,因遭此事導致夫
妻關係破裂,感受遭受背叛,心中疼痛難耐,陷入憂鬱、恐
慌中,原告所受身心疼痛,非可言喻,強以數計,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原告雖為軍人但有諸多
車貸及信貸,以致入不敷出,被告乙○○終日辛苦工作以扶
養子女,然原告染有酗酒惡習,經常酒後藉酒裝瘋辱罵被
告乙○○,自105年更肆無忌憚,無視子女目睹大量酗酒並
對被告乙○○施加暴力,被告乙○○無法再隱忍遂於109、110
年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被
告乙○○並非無故離家,乃因受原告施加身心暴力而離家。
又原告對被告乙○○、甲○○同居之事早已知悉,原告親人亦
於110年、110年間曾到被告住處,顯見原告對於被告乙○○
、甲○○同居根本不在意且未阻止,原告對於本件損害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1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
告之戶籍地,並育有4名子女。
(二)被告乙○○於110年2月搬離原告戶籍地並將甲女帶離,嗣於
110年3月將甲女帶回原告戶籍地,獨自在外居住。
(三)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11月14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
(四)被告乙○○於111年7月21日生下乙女,乙女之生父為被告甲
○○。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
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
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
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
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
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
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
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
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
,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
屬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告乙○○、甲○○發生性行為,並生下乙女,侵害原
告配偶權等語,被告乙○○、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
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1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
之戶籍地,並育有4名子女,嗣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11
月14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又被告乙○○於111年7月21日
生下乙女,乙女之生父為被告甲○○等情,有戶籍謄本、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7日(111)屏
基醫醫字第1111100006號函檢送住院同意書、手術或侵入
性醫療處置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輸血治療同意書、剖腹
生產手術說明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15至
19、23頁、個資卷第1至22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調字
第2101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424號卷核閱無誤,足見
被告乙○○、甲○○於110、111年期間發生性行為,並生下乙
女,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
忍受之範圍,被告乙○○、甲○○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
姻之基礎與信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
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被告乙○○、甲○○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先施以身心暴力,又早已知悉被告乙
○○與甲○○同居而未阻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經
查,被告乙○○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及
少年家事法院於110年3月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46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5頁),又被告乙○○亦自承於110年2月搬離原告戶
籍地並將甲女帶離,嗣於110年3月將甲女帶回原告戶籍地
,獨自在外居住等情,足認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2、3
月間已感情不睦,被告乙○○因而搬離原告戶籍地,惟夫妻
相處不睦,原因甚多,亦得經由日後修補關係而重修舊好
,原告與被告乙○○既為配偶關係,非無可能透過雙方之努
力而予以修補,且縱未能修補雙方關係或原告縱有對被告
乙○○施以身心暴力,亦不當然導致被告乙○○與甲○○為前述
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且被告乙○○並未舉證原告知
悉其與被告甲○○同居而容任之情事,故被告乙○○前開所辯
,均非可採。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1月3日結婚,婚後育
有4名子女,嗣於111年11月14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而
被告乙○○、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10、111年
期間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乙女,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程度。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40,0
00多元;被告乙○○為高職畢業,曾任板模工,現無業;被
告甲○○為國中畢業,現為板模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
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
(見本院卷第28頁、個資卷第35至39頁),是本院審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
、事發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審原訴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應連帶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羅文彥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亦涵
林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結婚,婚後
育有4名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0年2月間被告乙○○
無故將其與原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帶離共同住所地,並於
同年3月間將甲女帶回共同住所地,而自行在外居住。原告
自被告乙○○離家後,僅有電話聯絡,未有夫妻間之性行為,
被告乙○○離家後遂與其男友即被告甲○○同居,並於111年7月
間產下一名女嬰乙女,更將乙女登記為原告之四女,原告方
驚覺被告乙○○與他人合意性交,自身配偶權遭受侵害。被告
乙○○、甲○○踰越男女分際,罔顧被告乙○○為人妻身分,合意
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知悉上情,導致傷心至極
,又須獨力扶養與被告乙○○所生4名子女,因遭此事導致夫
妻關係破裂,感受遭受背叛,心中疼痛難耐,陷入憂鬱、恐
慌中,原告所受身心疼痛,非可言喻,強以數計,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原告雖為軍人但有諸多
車貸及信貸,以致入不敷出,被告乙○○終日辛苦工作以扶
養子女,然原告染有酗酒惡習,經常酒後藉酒裝瘋辱罵被
告乙○○,自105年更肆無忌憚,無視子女目睹大量酗酒並
對被告乙○○施加暴力,被告乙○○無法再隱忍遂於109、110
年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被
告乙○○並非無故離家,乃因受原告施加身心暴力而離家。
又原告對被告乙○○、甲○○同居之事早已知悉,原告親人亦
於110年、110年間曾到被告住處,顯見原告對於被告乙○○
、甲○○同居根本不在意且未阻止,原告對於本件損害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1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
告之戶籍地,並育有4名子女。
(二)被告乙○○於110年2月搬離原告戶籍地並將甲女帶離,嗣於
110年3月將甲女帶回原告戶籍地,獨自在外居住。
(三)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11月14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
(四)被告乙○○於111年7月21日生下乙女,乙女之生父為被告甲
○○。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
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
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
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
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
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
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
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
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
,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
屬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告乙○○、甲○○發生性行為,並生下乙女,侵害原
告配偶權等語,被告乙○○、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
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1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
之戶籍地,並育有4名子女,嗣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11
月14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又被告乙○○於111年7月21日
生下乙女,乙女之生父為被告甲○○等情,有戶籍謄本、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7日(111)屏
基醫醫字第1111100006號函檢送住院同意書、手術或侵入
性醫療處置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輸血治療同意書、剖腹
生產手術說明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15至
19、23頁、個資卷第1至22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調字
第2101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424號卷核閱無誤,足見
被告乙○○、甲○○於110、111年期間發生性行為,並生下乙
女,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
忍受之範圍,被告乙○○、甲○○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
姻之基礎與信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
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被告乙○○、甲○○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先施以身心暴力,又早已知悉被告乙
○○與甲○○同居而未阻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經
查,被告乙○○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及
少年家事法院於110年3月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46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5頁),又被告乙○○亦自承於110年2月搬離原告戶
籍地並將甲女帶離,嗣於110年3月將甲女帶回原告戶籍地
,獨自在外居住等情,足認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2、3
月間已感情不睦,被告乙○○因而搬離原告戶籍地,惟夫妻
相處不睦,原因甚多,亦得經由日後修補關係而重修舊好
,原告與被告乙○○既為配偶關係,非無可能透過雙方之努
力而予以修補,且縱未能修補雙方關係或原告縱有對被告
乙○○施以身心暴力,亦不當然導致被告乙○○與甲○○為前述
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且被告乙○○並未舉證原告知
悉其與被告甲○○同居而容任之情事,故被告乙○○前開所辯
,均非可採。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1月3日結婚,婚後育
有4名子女,嗣於111年11月14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而
被告乙○○、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10、111年
期間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乙女,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程度。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40,0
00多元;被告乙○○為高職畢業,曾任板模工,現無業;被
告甲○○為國中畢業,現為板模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
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
(見本院卷第28頁、個資卷第35至39頁),是本院審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
、事發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審原訴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應連帶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