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他字第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蔡芸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
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
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
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盈宜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准予對相對人陳盈宜部分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原對
被告陳盈宜、林惠敏、林宥秀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0 元,因未補正林惠敏、林宥秀可供送達
之地址,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77號裁定駁回林惠敏、林宥
秀部分之起訴,原告對被告陳盈宜起訴部分,訴訴標的金額
變更為800,000 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見本
院111年度補字第277號),嗣該事件經原告於112年2月13日
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2,900元(計算式:8,700×1/3=2,900元),爰依職
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