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他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潘志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軍在即柏正動物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橋
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
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100元,暫
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見本院110年度橋補字第965
號民事裁定),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222號民事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
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本院111年度橋簡字
第22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裁
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112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潘志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軍在即柏正動物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橋
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
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100元,暫
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見本院110年度橋補字第965
號民事裁定),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222號民事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
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本院111年度橋簡字
第22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裁
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