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他字第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陳昭志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陳昭志與被上訴人張鳳喜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第12號),業經移付調解成立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陳昭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
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
3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
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
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上訴人陳昭志與被上訴人張鳳喜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
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於本院112年度簡上
第12號訴訟繫屬中,經兩造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簡上
移調字第5號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
「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
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應由提起上訴之上訴人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徵收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3,454元,故上訴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140元。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上
訴人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上訴人所
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1,380元(計算式:4
,140×1/3=1,380)。是以,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3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112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陳昭志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陳昭志與被上訴人張鳳喜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第12號),業經移付調解成立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陳昭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
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
3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
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
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上訴人陳昭志與被上訴人張鳳喜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
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於本院112年度簡上
第12號訴訟繫屬中,經兩造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簡上
移調字第5號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
「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
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應由提起上訴之上訴人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徵收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3,454元,故上訴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140元。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上
訴人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上訴人所
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1,380元(計算式:4
,140×1/3=1,380)。是以,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3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