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他字第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4號
原 告 AV000-A10803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表
原 告 AV000-A108030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東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此於訴訴標的金額之計算,亦同。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
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
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
原告變更減縮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500,000元(見本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為5,400元,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112年度司他字第94號
原 告 AV000-A10803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表
原 告 AV000-A108030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東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此於訴訴標的金額之計算,亦同。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
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
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
原告變更減縮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500,000元(見本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為5,400元,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