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他字第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原 告 徐芮茵

被 告 徐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徐芮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徐銘燦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橋救字第22號裁定准
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
卷查核無訛。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ㄧ即2,7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
之ㄧ即2,700元。故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2,700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2,700元,及各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