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6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63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劉盈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
四、經查:
㈠債權人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0元部分,依債權人提出
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9條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46,800元,債務人積欠5期(即期付款1,950元×5=9,750
)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5期即期付款日為民
國111年11月15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19期即期付款日112年
3月15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 ,是債權人主張其
得於111年11月15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
到期,而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
,應予駁回。
㈡至請求金額80,280元部分,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購物,
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
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十二條大約所載,如申請人經通知或
催告,仍未支付和潤企業所訂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和
潤企業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
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
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
人支付全部價金。又依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商品
總價80,280元,雙方約定以36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付款2,
230元,則自111年10月25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5,6
1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
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
,與上開規定不符,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2年度司促字第463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劉盈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
四、經查:
㈠債權人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0元部分,依債權人提出
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9條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46,800元,債務人積欠5期(即期付款1,950元×5=9,750
)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5期即期付款日為民
國111年11月15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19期即期付款日112年
3月15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 ,是債權人主張其
得於111年11月15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
到期,而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
,應予駁回。
㈡至請求金額80,280元部分,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購物,
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
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十二條大約所載,如申請人經通知或
催告,仍未支付和潤企業所訂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和
潤企業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
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
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
人支付全部價金。又依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商品
總價80,280元,雙方約定以36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付款2,
230元,則自111年10月25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5,6
1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
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
,與上開規定不符,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