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2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2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憶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憶萍於民國(下同)107年08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整,借期至114年08月09日屆滿,利息自
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
之2.44機動計付(月調)。
㈡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
㈢因債務人曾向債權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
務寬緩展延,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5年08月09日屆滿,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3月09日尚積欠427,8
51元(其中本金414,588元、緩繳息13,26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62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7851元 吳憶萍 其中本金414,588元,自民國112年03月09日起 至民國112年04月09日止 年息3.9% 其中本金414,588元,自民國112年04月10日起 至民國112年05月09日止 年息4.68% 其中本金414,588元,自民國112年0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9%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