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8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81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湯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
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㈡新臺幣柒
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2年度司促字第681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湯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
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㈡新臺幣柒
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