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5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52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務 人 林文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㈠2,020元,債務人積欠2期(即期付款404元×2=808元)
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
11年12月20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2期即期付款日民國112年
1月21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㈡5,050元,債務
人積欠2期(即期付款1010元×2=2,02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
之1。又債務人自第1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1年12月20日未
依約付款,則於第2期即期付款日民國112年1月21日遲付之
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民國111年1
2月20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
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
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020元 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加計萬分之五 2 5,050元 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加計萬分之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