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司執字第25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56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債 務
人 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
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封之財產須為債務人所有,至如何判定屬於債務人所有
,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僅能依財產之形式外觀及債
權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之調查認定。又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
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無從依建物登記謄本認定其所有權誰
屬,執行法院僅能依建築執照、稅籍資料、用水用電等資料
自形式判斷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合先敘明。復按
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房屋稅籍資料僅係行政機關
管理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與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亦即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
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至究以何人名義辦理
設籍納稅,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及70年
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及70年度台上
字第197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
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或執行法院命債
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
進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8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併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稱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債務人
所有,聲請查封拍賣。次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建物,無建
物登記謄本可資審認所有權歸屬,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
債務人,然房屋稅籍資料僅係行政機關管理之方法,並非取
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故有再調查其他資料之必要。另經本
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建物之用電資料,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系爭建物之用電戶名為陳鄭美月,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2年7月6日高雄字第1
121321608號函在卷可佐,由上述資料無法認定債務人即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9日、112年
8月16日命債權人補正,惟債權人分別於同年8月11日、8月1
7日收受通知後,迄今未為補正,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
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納稅人名
義誰屬無涉,究以何人名義辦理設籍納稅,在所不問,況參
酌上開用電資料,該建物用電戶名非債務人,是本院依形式
外觀調查原則,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且債權人
亦未補正任何可釋明資料,從而債權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112年度司執字第256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債 務
人 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
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封之財產須為債務人所有,至如何判定屬於債務人所有
,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僅能依財產之形式外觀及債
權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之調查認定。又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
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無從依建物登記謄本認定其所有權誰
屬,執行法院僅能依建築執照、稅籍資料、用水用電等資料
自形式判斷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合先敘明。復按
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房屋稅籍資料僅係行政機關
管理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與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亦即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
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至究以何人名義辦理
設籍納稅,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及70年
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及70年度台上
字第197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
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或執行法院命債
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
進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8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併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稱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債務人
所有,聲請查封拍賣。次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建物,無建
物登記謄本可資審認所有權歸屬,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
債務人,然房屋稅籍資料僅係行政機關管理之方法,並非取
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故有再調查其他資料之必要。另經本
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建物之用電資料,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系爭建物之用電戶名為陳鄭美月,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2年7月6日高雄字第1
121321608號函在卷可佐,由上述資料無法認定債務人即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9日、112年
8月16日命債權人補正,惟債權人分別於同年8月11日、8月1
7日收受通知後,迄今未為補正,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
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納稅人名
義誰屬無涉,究以何人名義辦理設籍納稅,在所不問,況參
酌上開用電資料,該建物用電戶名非債務人,是本院依形式
外觀調查原則,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且債權人
亦未補正任何可釋明資料,從而債權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