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司執字第437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373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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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世宗
債 務 人 劉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
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
以資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津債權,經查債務人現
加保於第三人明祿工程有限公司(設:雲林縣○○鄉○○路00巷0
0弄00號),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