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司執字第580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802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謝文雄
債 務 人 漢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陳麒宇即陳憲平
人
債 務 人 蘇愉茜即蘇水仙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蘇進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
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
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
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蘇愉茜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存款債
權、債務人陳麒宇於第三人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11)之薪資債權;另債務人
漢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進軒部分則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112年度司執字第5802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謝文雄
債 務 人 漢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陳麒宇即陳憲平
人
債 務 人 蘇愉茜即蘇水仙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蘇進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
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
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
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蘇愉茜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存款債
權、債務人陳麒宇於第三人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11)之薪資債權;另債務人
漢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進軒部分則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