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楊慧敏
相 對 人 侯志嘉
馬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
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侯志嘉、馬麗娜)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即本件
聲請人楊慧敏)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侯
志嘉、馬麗娜)負擔,被告侯志嘉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馬麗
娜為視同上訴人,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侯志嘉、馬麗
娜)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審反訴部分裁判費業經反訴原告
侯志嘉全額繳納,且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侯志嘉)負擔,及
第二審裁判費業經相對人全額繳納,且經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
相對人)負擔,故不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嗣、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本訴裁判費 2,430元 聲請人預納。 一、本訴裁判費共計11,794元(計算式:2,430元+7,260元+1,000元+1,104元=11,794元);反訴裁判費共計2,280元(計算式:1,000元+660元+620元=2,280元) 二、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侯志嘉、馬麗娜)連帶負擔10分之1,即1,179元(計算式:11,794元×1/10=1,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楊慧敏)負擔,即10,615元(計算式:11,794元-1,179=10,615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侯志嘉)負擔,即2,280元 本訴裁判費 7,260元 參加人裁判費 1,000元 民事旅費 1,104元 反訴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侯志嘉、馬麗娜預納。 反訴裁判費 660元 相對人侯志嘉預納 民事旅費 620元 第二審 裁判費 552元 相對人侯志嘉預納。 一、合計3,552元(計算式:552元+1,500元+1,500元=3,552元)。 二、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侯志嘉、馬麗娜)負擔。 裁判費 1,500元 裁判費 1,500元 綜上: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9元
11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楊慧敏
相 對 人 侯志嘉
馬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
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侯志嘉、馬麗娜)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即本件
聲請人楊慧敏)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侯
志嘉、馬麗娜)負擔,被告侯志嘉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馬麗
娜為視同上訴人,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侯志嘉、馬麗
娜)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審反訴部分裁判費業經反訴原告
侯志嘉全額繳納,且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侯志嘉)負擔,及
第二審裁判費業經相對人全額繳納,且經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
相對人)負擔,故不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嗣、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本訴裁判費 2,430元 聲請人預納。 一、本訴裁判費共計11,794元(計算式:2,430元+7,260元+1,000元+1,104元=11,794元);反訴裁判費共計2,280元(計算式:1,000元+660元+620元=2,280元) 二、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侯志嘉、馬麗娜)連帶負擔10分之1,即1,179元(計算式:11,794元×1/10=1,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楊慧敏)負擔,即10,615元(計算式:11,794元-1,179=10,615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侯志嘉)負擔,即2,280元 本訴裁判費 7,260元 參加人裁判費 1,000元 民事旅費 1,104元 反訴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侯志嘉、馬麗娜預納。 反訴裁判費 660元 相對人侯志嘉預納 民事旅費 620元 第二審 裁判費 552元 相對人侯志嘉預納。 一、合計3,552元(計算式:552元+1,500元+1,500元=3,552元)。 二、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侯志嘉、馬麗娜)負擔。 裁判費 1,500元 裁判費 1,500元 綜上: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