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蔡昀荃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氏妮、宋雲仲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
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
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23,333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07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債務,聲請人並具
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
裁全字第3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07號
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210號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催
收款項帳目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惟查,聲請人雖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然相對人財產
於受假扣押執行期間,受擔保利益人仍可能受有損害,聲請
人復未提出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之相關釋明文件,難謂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又聲請人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釋明文件
,亦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規定,及
未提出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相關釋明
文件,本件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