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2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蕭永鈴
相 對 人 巨時鐘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巨人

高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
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154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45,154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5,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