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2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源和


相 對 人 劉汜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5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
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
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
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已經終結,又聲請人以左營華
夏路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向
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9號以相對
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為由裁定駁回聲請,然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9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
提存物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1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書
、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左營華夏路郵局第183號存
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
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
結,且經聲請人以左營華夏路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259號以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
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由裁定駁回聲請,然該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