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112年度司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相對人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吳蘇玉琴應予解任。
選派魏緒孟律師(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為相對人佳
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樟公
司)滯欠96年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69,859元(下稱系爭
稅款債權),因佳樟公司於案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
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尚有剩餘554,364元(下稱系爭
準備金),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
高雄分署)中。惟佳樟公司因經營不善,而遭經濟部於96年
7月10日廢止登記,佳樟公司於99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會,
選任吳蘇玉琴為清算人,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呈報清算人,經該院99年度司司字第262號呈報清算
人事件(下稱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高雄分署履次通
知吳蘇玉琴於到署說明,吳蘇玉琴均未到場,顯已無法期待
其為相對人妥善完成清算程序,爰聲請本院解任吳蘇玉琴之
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魏緒孟律師為佳樟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
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322條亦有明定。又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
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
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未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解任無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規定,足認利害關係人並
無聲請法院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權,倘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
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依職權審酌清算人是否有不適
任之情,如認有必要時,即得解除清算人之職務。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佳樟公司有系爭稅款債權,並已移送高雄分署執
行系爭準備金,而佳樟公司經經濟部於96年7月10日以經
授中字第096350508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佳樟公司之股
東選任吳蘇玉琴為清算人,吳蘇玉琴並向高雄地院呈報清
算人,經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然吳蘇玉琴經高
雄分署通知到場說明,均未到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欠
稅查詢表、高雄分署函、筆錄,高雄市政府函與其所附公
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稅籍資料、高雄地院就吳蘇玉琴就
任清算人之准予備查函、系爭準備金資料可稽(本院卷第
1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
、高雄分署106年度營稅執專字第81199號卷核閱無誤,堪
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佳樟公司之公法上債權人、佳樟公
司現清算人為吳蘇玉琴、吳蘇玉琴經高雄分署通知經未到
場說明等節為真。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通知吳蘇玉琴
於同月30日到院說明,該通知於同月17日寄存於吳蘇玉琴
戶籍址、佳樟公司原設立址轄區派出所,並於同月27日發
生送達效力,惟吳蘇玉琴並未到院;復經本院於同月30日
再次通知吳蘇玉琴於同年6月29日到院說明,該通知於同
月2日寄存於吳蘇玉琴戶籍址、佳樟公司原設立址轄區派
出所,並於同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吳蘇玉琴亦未到院
,且迄未曾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足認吳蘇玉琴確有怠於
執行清算職務之情,為免因其怠於執行職務,導致清算程
序無法進行,影響佳樟公司現務之了結及聲請人之權益,
應有解任之必要,爰由本院依職權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
以利清算事務之進行。
(二)又佳樟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而吳蘇玉琴之清算人職務又經
本院解任,且佳樟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
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其公法上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
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應
屬有據。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
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
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
為適宜,又聲請人推薦之魏緒孟律師亦有出任佳樟公司清
算之人意願,有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
頁),堪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茲選派魏緒孟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