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319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2年6月
14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19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月621
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各項應記載
之事項,並檢附相對人之最新國稅資料,應可堪認已盡調查
債務人財產之協力義務。至國稅局未有登記在案之相對人投
保情形,因其無權限逕行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於第三人投保之情形,故僅能
由執行法院協助為調查。惟原裁定仍要求其須進一步提出資
料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之可能,顯課與異議人過高之舉證
義務,況一般債權人持執行名義所能查報之資料,不外乎僅
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就其他資料,
根本非債權人之調查能力所及,異議人並非未盡其該盡之查
詢義務,實難以自身力量獲取之,必須透過執行法院以公權
力之方式調查之,除透過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
保資料外,異議人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異議人並非
未指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而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
之投保紀錄,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再者,強制執行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
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
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
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執行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8年12月2日雄院高98司執育
字第1229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
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6日
發函通知異議人提出釋明相對人有何商業保險之證明,嗣並
以異議人未於文到五日內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
請,異議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無訛。
㈡、參諸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
理財目的並非少見,且異議人已陳明其自行查得之相對人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10年度所得為零(
見司執字第17頁),而異議人曾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執行
結果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執行法院發
給系爭執行名義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司執卷第7
頁),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可能將所得金額隱於難以查知
之保險契約等語等情,依上開情狀,應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可
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之主張已有
相當之釋明。況異議人僅聲請原法院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原裁定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該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
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㈢、又異議人於112年6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即已敘明
其非相對人之親屬,亦非具調查權之單位,無任何可查閱相
對人投保資料之可能。再依壽險公會於其網站上所揭示之訊
息,於「常見問答」中已明確記載:「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
權人申請(按: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因不符合本會建
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
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
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
,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
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為限)申請查詢。」等語,可見異議人確實無從基於債權人
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
釋明相對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基此,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時
,故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
對人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
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
不能進行,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調查相
對人之投保紀錄,是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提出釋明相對人有
何投保紀錄之證明,駁回異議人之調查聲請,於法有違。
㈣、依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