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洪怡文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林雪玲即尤紅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6,13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
,776,130元;原告嗣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848,67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848,67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522元,尚應補繳
10,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洪怡文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林雪玲即尤紅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6,13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
,776,130元;原告嗣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848,67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848,67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522元,尚應補繳
10,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