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小上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晟恩即亞泰淨水企業社
被上訴人 謝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其所有之國際
牌鹼性離子整水器未經原廠或其他單位檢驗目前是正常或損
壞,且上訴人進行通水測試為被上訴人所要求,經其同意後
進行,但被上訴人卻未告知上訴人濾心已拆除,就此被上訴
人應與有過失,不能將責任全由上訴人一人負擔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
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
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
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
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112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晟恩即亞泰淨水企業社
被上訴人 謝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其所有之國際
牌鹼性離子整水器未經原廠或其他單位檢驗目前是正常或損
壞,且上訴人進行通水測試為被上訴人所要求,經其同意後
進行,但被上訴人卻未告知上訴人濾心已拆除,就此被上訴
人應與有過失,不能將責任全由上訴人一人負擔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
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
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
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
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