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小上字第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上訴人 洪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以電信契約所載「補償金」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非
原判決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為由提起上
訴,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二筆電信門號(門
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並選用
暢打500型資費專案,約定需使用滿24個月,如使用未滿12
個月而違約需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門號0
000000000號於98年2月時因被上訴人逾繳違約產生補償金7,
000元之債權,門號0000000000號則於98年3月時因被上訴人
逾繳違約產生補償金7,000元之債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門
號皆未滿12個月,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門號之補償金共
14,000元(計算式:7,000元+7,000元=14,000元,下稱系爭
補償款),嗣上訴人受讓威寶電信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償款
債權。原判決以系爭補償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
期時效之規定,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超過2年時
效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然系爭補償款係被上訴人
違約後始產生,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是系爭補償款之
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上訴人提其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
之問題,故原判決顯已違背法令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
,000元。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
有明文。而「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
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
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
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
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可參。再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法條文義上雖無明確定義,
然於本條之立法理由中已說明「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
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等語,故本條所規定之立法
意旨及目的上既在於「商品」類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或應儘
速履行之目的,故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自該商品
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
察。
四、經查,依系爭門號之合約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
威寶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若於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或被銷
號時,應依下列規定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門號開通後12個
月內,補償金7,000元」等語(小上卷第35頁、第41頁),
該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償金」,而非「違約金」,則
依文義解釋即不得逕認該款項具有民法第250條所定違約金
之性質。又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
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
、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
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等等之費用,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
統之相關商品,於性質上自均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
品」。而現今社會電信服務已屬生活必需品,全國人民不論
年紀大小,幾乎已人手一機,且每天使用,日常之交易頻繁
,自有從速確定必要性。另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
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
務,並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以優
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半約定,
倘消費者未達約定期間即解約,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
補償金」,則該「補償金」之性質,事實上即屬電信業者向
消費者收取因「綁約」而取得之優惠價格,與原價間之差額
,是該補償金應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無疑,
此與違釣金係作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從而,系爭補償款仍應適
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甚明。原判決以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
得於原審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
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所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