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秀惠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填載戶籍地為高雄市○○區○○
路00號1樓,且其聯合徵信中心相關資料寄送地址為該戶籍
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查詢清單亦係向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申請,嗣聲請人提出陳報狀,陳報
其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並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17日調查期日時,請求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
調查筆錄可參,足見聲請人實際住所及生活重心係在高雄市
三民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