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涔槥(原名邱郁真、邱郁臻、邱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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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涔槥(原名邱郁真、邱郁臻、邱淑芬)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涔槥(原名邱郁真、邱郁
臻、邱淑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
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1,872,82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2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3月7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72,
82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3月7日前
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2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晟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1年10月至
112年9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20,947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5,079元,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
金18,162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5,614元、352,
991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9,41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國壽字第1120121
07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5,079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6,4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邱○○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1,768元、9,170元,名下僅投資財產106,600元,每
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536元,另母親劉○○於110、111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2,487元、6,189元,名下僅供其等居住之不
動產,另有100年間出廠車輛、投資財產194,210元,每月領
有國保老年年金4,50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國保老年
年金並與3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
母扶養費應以6,39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9,037)÷
4=6,39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400元,與本院核算數額
相近,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
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07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6,400元後僅餘1
1,37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72,826元,扣除保險
解約金18,162元後,債務餘額為1,854,664元,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