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龍祈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
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第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
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龍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及企業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5,773,2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
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
銀行認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未符前置協商要件而於112年1
0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並
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回溯前5
年內為107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聲請人自104年2月起
至112年5月,擔任聚霖工程行之負責人,此有113年3月20日
聲請人回函暨所附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可考,故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5年間實際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5
月止。
 ㈡查營業額係指公司之銷貨收入,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1
月27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22756404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商號107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為2,9
09,046元,108、109、110、111年度之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分
別為21,332,094元、1,031,598元、1,781,809元、539,209
元,112年1月至4月銷售額則為282,533元,是以較為有利聲
請人之計算方式,以5年擔任負責人之月數60個月平均計算
,其營業額總額計27,876,289元,核平均每月營業額約464,
605元,核非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至聲請人陳稱係其父親
以其名義作為負責人而營業,其未實際參與營業云云,惟查
,聲請人有無實際上從事營業活動,實非客觀第三人所得而
知,並參諸公司法相關法律規定,亦無聲請人所稱之「掛名
負責人」可言,是以聲請人既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
縱聲請人將其業務交由他人代為執行,解釋上亦僅係聲請人
將負責人事務委任他人履行,仍無解為其法律上負責人之地
位,則其主張實非可採。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
擔任負責人,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並
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