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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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係填載「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
○○街0號3樓,未陳明住居所,惟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戶
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復依其113年4月2日陳
報狀所載,其租屋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有租
賃契約書可稽,則其戶籍地址及租賃地址均非屬本院管轄,
聲請人現實際住所及生活重心係在臺南市永康區,揆諸首開
規定,本件自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