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佳惠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
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
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
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
例之調解程序,經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本院為調查聲請
人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發函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嗣聲請
人未為補正,本院再於113年5月2日發函聲請人,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任何資料。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僅代理
人於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45分到場表示聲請人未有補正資
料意願等情。則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佳惠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
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
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
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
例之調解程序,經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本院為調查聲請
人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發函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嗣聲請
人未為補正,本院再於113年5月2日發函聲請人,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任何資料。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僅代理
人於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45分到場表示聲請人未有補正資
料意願等情。則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