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請人即債 李文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文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債權人簽發本票,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
臺幣(下同)1,670,770元(見本院民國109年5月5日橋院嬌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7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
務,而於108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0
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其更生方案無法認可,本院即以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4,390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
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
已明確認定聲請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
之法院應盡量採與系爭不免責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
,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惟若前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
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
時,後程序法院基於調查結果,自得自行認定(司法院民事
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為672,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377,256元後,餘
額為294,744元(計算式:672,000-377,256=294,744),而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獲14,390元之分配,是聲請人於該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最低總額應為280,354元(
計算式:294,744-14,390=280,354),應堪認定,惟該不免
責裁定附表就「第133條之餘額」、「按第133條應清償金額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之金額」欄因誤載
、計算錯誤,已影響聲請人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應以本裁
定附表始為正確,依上開說明,本院基於調查結果,自得自
行認定。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償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80,
354元,有聲請人所提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局跨行匯款
申請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第133條之餘額 按第133條應清償金額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19,388 100.00% 294,744 294,744 14,390元 280,354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請人即債 李文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文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債權人簽發本票,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
臺幣(下同)1,670,770元(見本院民國109年5月5日橋院嬌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7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
務,而於108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0
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其更生方案無法認可,本院即以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4,390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
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
已明確認定聲請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
之法院應盡量採與系爭不免責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
,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惟若前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
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
時,後程序法院基於調查結果,自得自行認定(司法院民事
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為672,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377,256元後,餘
額為294,744元(計算式:672,000-377,256=294,744),而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獲14,390元之分配,是聲請人於該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最低總額應為280,354元(
計算式:294,744-14,390=280,354),應堪認定,惟該不免
責裁定附表就「第133條之餘額」、「按第133條應清償金額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之金額」欄因誤載
、計算錯誤,已影響聲請人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應以本裁
定附表始為正確,依上開說明,本院基於調查結果,自得自
行認定。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償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80,
354元,有聲請人所提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局跨行匯款
申請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第133條之餘額 按第133條應清償金額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19,388 100.00% 294,744 294,744 14,390元 280,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