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承德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承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
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
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
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
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紀承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48,539元(
見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恒字第
86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11月23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87,432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
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為94,166元,普通
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僅獲分配87,432元,核其計算方式並
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債權比例
償還共94,166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債
權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之
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承德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承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
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
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
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
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紀承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48,539元(
見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恒字第
86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11月23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87,432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
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為94,166元,普通
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僅獲分配87,432元,核其計算方式並
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債權比例
償還共94,166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債
權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之
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