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正義
被上訴人 陳佑昇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信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信裕自民國8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欺騙伊說他是合會的會首,
向伊收取每個月20,000元的會款,收了好幾個月,期間還有
借陳信裕一些錢。因為伊與陳信裕的債權債務關係很亂,伊
與陳信裕於94年2月19日會算後,陳信裕仍積欠伊本金324,0
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陳佑昇則同意擔任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24,
000元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債權債務
之擔保,陳信裕並書立一張便條(下稱系爭便條),同意每
年清償予伊之金額。詎被上訴人迄108年6月19日止,僅清償
167,418元(含陳信裕匯款予上訴人之93,950元,及伊對陳
佑昇強制執行扣薪受償73,468元,合計167,418元),尚餘1
56,582元(計算式:324,000元-167,418元=156,582元)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信裕僅向上訴人借款200,000元,並非324
,000元,並已清償逾200,000元,陳佑昇亦未同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否認有合會乙事,合會根本沒有成立,亦否認系爭
便條之真正,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5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橋簡卷第433、434頁):
(一)陳信裕於84年間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訴人已交付借
款200,000元予陳信裕。
(二)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該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2429號裁定准予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
(四)陳信裕於87年5月25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匯款148,000元
至上訴人名下帳戶。
(五)陳信裕於94年4月1日後,匯款清償上訴人93,950元。
(六)上訴人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陳佑昇強制執行扣薪受償73,468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
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如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陳信
裕陸續向其借款、收取合會會款,於94年2月19日會算後
,陳信裕尚積欠上訴人324,000元,陳佑昇並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便條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
造間就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借
款款項已如數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固提出本票、存摺內頁、清償計算表、系爭裁定、
系爭便條(橋簡卷第15至62頁,本院卷第13頁),主張陳
信裕陸續向其借款、收取會款,並於94年2月19日結算時
,尚積欠本金324,000元未清償,然債務人簽發本票原因
多端,縱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時,票面金額與借款數額不
符者,亦甚常見,自不能僅憑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記載,
遽認系爭借款之本金數額即為324,000元,系爭裁定既係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提出聲請,其請求之依據與系爭
本票相同,自應與系爭本票為相同認定。存摺內頁僅能證
明陳信裕曾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曾執行陳佑昇之薪
資債權而受償,而無法證明系爭借款本金數額若干;清償
計算表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亦無法據以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系爭便條之形式上真正,為陳信裕否認,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系爭便條並未記載本金金額,自難以
此認定本金金額即為324,000元。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與陳信裕間有逾2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難認其已就此盡舉證責任,是本院僅能依現有證據認
定系爭借款本金金額為200,000元。
(三)又上訴人陳信裕自87年5月25日起,已匯款清償系爭借款2
41,950元,並已執行陳佑昇之薪資債權73,468元,合計受
償315,418元(計算式:148,000元+93,950元+73,468元=3
15,418元),已超過系爭借款數額,足認系爭借款業因清
償完畢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四)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156,582元及利息,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清償15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正義
被上訴人 陳佑昇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信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信裕自民國8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欺騙伊說他是合會的會首,
向伊收取每個月20,000元的會款,收了好幾個月,期間還有
借陳信裕一些錢。因為伊與陳信裕的債權債務關係很亂,伊
與陳信裕於94年2月19日會算後,陳信裕仍積欠伊本金324,0
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陳佑昇則同意擔任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24,
000元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債權債務
之擔保,陳信裕並書立一張便條(下稱系爭便條),同意每
年清償予伊之金額。詎被上訴人迄108年6月19日止,僅清償
167,418元(含陳信裕匯款予上訴人之93,950元,及伊對陳
佑昇強制執行扣薪受償73,468元,合計167,418元),尚餘1
56,582元(計算式:324,000元-167,418元=156,582元)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信裕僅向上訴人借款200,000元,並非324
,000元,並已清償逾200,000元,陳佑昇亦未同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否認有合會乙事,合會根本沒有成立,亦否認系爭
便條之真正,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5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橋簡卷第433、434頁):
(一)陳信裕於84年間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訴人已交付借
款200,000元予陳信裕。
(二)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該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2429號裁定准予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
(四)陳信裕於87年5月25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匯款148,000元
至上訴人名下帳戶。
(五)陳信裕於94年4月1日後,匯款清償上訴人93,950元。
(六)上訴人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陳佑昇強制執行扣薪受償73,468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
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如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陳信
裕陸續向其借款、收取合會會款,於94年2月19日會算後
,陳信裕尚積欠上訴人324,000元,陳佑昇並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便條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
造間就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借
款款項已如數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固提出本票、存摺內頁、清償計算表、系爭裁定、
系爭便條(橋簡卷第15至62頁,本院卷第13頁),主張陳
信裕陸續向其借款、收取會款,並於94年2月19日結算時
,尚積欠本金324,000元未清償,然債務人簽發本票原因
多端,縱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時,票面金額與借款數額不
符者,亦甚常見,自不能僅憑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記載,
遽認系爭借款之本金數額即為324,000元,系爭裁定既係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提出聲請,其請求之依據與系爭
本票相同,自應與系爭本票為相同認定。存摺內頁僅能證
明陳信裕曾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曾執行陳佑昇之薪
資債權而受償,而無法證明系爭借款本金數額若干;清償
計算表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亦無法據以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系爭便條之形式上真正,為陳信裕否認,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系爭便條並未記載本金金額,自難以
此認定本金金額即為324,000元。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與陳信裕間有逾2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難認其已就此盡舉證責任,是本院僅能依現有證據認
定系爭借款本金金額為200,000元。
(三)又上訴人陳信裕自87年5月25日起,已匯款清償系爭借款2
41,950元,並已執行陳佑昇之薪資債權73,468元,合計受
償315,418元(計算式:148,000元+93,950元+73,468元=3
15,418元),已超過系爭借款數額,足認系爭借款業因清
償完畢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四)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156,582元及利息,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清償15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