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洪家富


被 上訴人 蔡博文


全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禎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蔡博文、全盛交通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被上訴人蔡博文自民國111
年9月4日起、被上訴人全盛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蔡博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博文為被上訴人全盛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全盛公司)之受雇人,蔡博文於民國109年5月2
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
道一路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捆紥牢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行經
該路段臺南市下營區北向297.2公里處時,所載運之H型鋼鐵
因而掉落,適同向在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該H型
鋼鐵(下合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腰椎第
4-5節腰椎狹窄、腰椎5-薦椎1節椎間盤突起併神經壓迫、上
頜左側正中門齒髓炎、斷裂及雙側聽障等傷害。上訴人因蔡
博文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受創,受有以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
:㈠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損失新臺幣(下
同)64,088元、㈡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00,000元、㈢上訴人
所經營之緯昱企業社因而休業之損失300,000元、㈣醫療費用
28,435元、㈤座車北上費用8,000元、㈥拖吊費用9,000元、㈦
買藥費用15,134元、㈧後續前往法院、全盛公司之交通費80,
000元、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004,657元。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上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4
,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全盛公司則以: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蔡博文當時受
僱於全盛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等情並不爭執,且就上
訴人請求之座車北上費用8,000元、拖吊費用9,000元亦不爭
執。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僅有頭部外傷,而不包
含後續發生之腰椎第4-5節腰椎狹窄、腰椎5-薦椎1節椎間盤
突起併神經壓迫、上頜左側正中門齒髓炎、斷裂、雙側聽障
等傷害,且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均與系爭事故相隔
已久,可認前揭傷勢並非系爭事故導致,故上訴人請求醫療
費用28,435元,並無理由。再者,系爭貨物為枕頭、棉被等
物品,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受損,
且無法證明上訴人經營之緯昱企業社有300,000元之損失,
又系爭車輛為車行所有,全盛公司已支出數次修繕費用,上
訴人並無租金損失,另上訴人其餘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蔡博文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其當時受僱於全盛
公司,且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等情並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發
生時,其所駕車輛已有保險,事發後,蔡博文已遭全盛公司
扣錢,且經判刑確定,不應該再由蔡博文負責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蔡博文疏未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裝載之貨物應捆紥牢固,致所載運之H型鋼鐵因而掉
落,與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得請求蔡博文賠償47,000元【計算式:座車北上費用8,000
元+拖吊費用9,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7,000元】,且
蔡博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全盛公司,全盛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高達295,590元,可
見撞擊力道之大,原審判決僅憑系爭貨物包裝呈現歪斜尚稱
完整而無破損,據認包裝內之系爭貨物無受損,已嫌率斷,
且上訴人當時已將系爭貨物棉花、彈簧破損的照片傳給全盛
公司之保險公司觀看,是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損失64,088元
,應有理由。又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後,腰椎、牙齒、聽力
才出現問題而須至醫院就診,故上訴人所受腰椎第4-5節腰
椎狹窄、腰椎5-薦椎1節椎間盤突起併神經壓迫、上頜左側
正中門齒髓炎、斷裂、雙側聽障等傷害,應均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醫療費用28,435元。再者,上訴人確因
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致其經營之緯昱企業社因休業而損失30
0,000元,又損失系爭車輛之租金500,000元,並因此需支出
前往法院、全盛公司之交通費80,000元,原審判決之精神慰
撫金亦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元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蔡博文、全盛公司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42,523元,及蔡博文自111年9月4日起、全盛公司
自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就其買藥費用15,134元未上訴,已告確定。)
 ㈡全盛公司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上訴人雖於系爭事故時
頭部有流血,惟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均係系爭事故半年
後方就診之單據,不足以認定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頜左側正中門齒髓炎、斷裂部
分,不再爭執,同意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220元、130元。又
因系爭貨物是枕頭、軟的,外包裝又沒有破損,應認系爭貨
物並無受損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全盛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㈢蔡博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蔡博文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蔡博文受雇於全盛公司,蔡博文於109年5月2日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路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裝載之貨物應捆紥牢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行經該路段臺南市
下營區北向297.2公里處時,所裝載之H型鋼鐵因而掉落,適
同向在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即系
爭車輛)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該H型鋼鐵(即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受傷。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座車北上費用8,000元及拖吊費9,000
元之損失。
 ㈢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於109年4月4日起向欣馬汽車商行所承租,
上訴人自109年5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未再繳納租金。
 ㈣原審判決認蔡博文、全盛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00元,
及蔡博文自111年9月4日起、全盛公司自111年8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兩造均未
提出上訴。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全盛公司、蔡博文應連
帶給付1,042,523元,及蔡博文自111年9月4日起、全盛公司
自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蔡博文於
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
載之貨物應捆紥牢固,致所載運之H型鋼鐵因而掉落,適同
向在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該
H型鋼鐵,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又蔡博文因系爭事故造成上
訴人受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足認蔡博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蔡博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全盛公司,為兩造所不
爭執。準此,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8,435元部分: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頜左側正中門齒髓炎、斷裂之傷勢
,並因此至彰化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20元(橋簡卷第171頁)
、130元(橋簡卷第173頁)等情,為全盛公司所不爭執且同
意理賠(簡上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復經本院送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
定該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上
訴人所受上頜左側正中門齒髓炎、斷裂之傷勢為系爭事故導
致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18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可憑(簡上卷
第243頁至第245頁),堪信為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此部分共350元之醫療費用,要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受有腰椎第4-5節腰椎狹窄、腰椎5-薦椎1
節椎間盤突起併神經壓迫、雙側聽障等傷勢,致支出28,085
元之醫療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分別於10
9年7月3日、112年1月6日進行檢查(橋簡卷第119頁至第121
頁),與系爭事故已相距2月以上,是該傷勢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均有因果關係,已屬有疑。復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上訴人於神經外科、耳鼻喉科
就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聯等情,經該院函覆略以:上訴人
於111年2月7日第一次至耳鼻喉門診診療,主訴左耳耳鳴、
重聽約2年,因車禍事故發生到至本科耳鼻喉科門診診療已1
年9個月,雙耳經檢查已無明顯外傷傷口跡象,故難以判斷
左耳耳鳴、雙耳重聽是否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於10
9年9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無法明確判定由系爭
事故引起,無法判定是由系爭事故引起等語,有該院112年2
月22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107號函、112年3月16日彰醫行字
第1121000141號函可佐(橋簡卷第283頁、第321頁);再經
本院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經函覆:有關腰椎第4-5
節腰椎狹窄、腰椎5-薦椎1節椎間盤突起併神經壓迫,無法
歸因於系爭事故,腰椎第4-5節腰椎狹窄為一退化性疾病,
非因系爭事故導致,雙側聽障之傷害,無法確認係因系爭事
故導致等語(簡上卷第243頁至第245頁),足徵上訴人無法
證明其受有腰椎第4-5節腰椎狹窄、腰椎5-薦椎1節椎間盤突
起併神經壓迫、雙側聽障等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上
訴人就其頭部外傷部分,亦自陳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
間就醫(橋簡卷第351頁),而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
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8,085元,自難認定與系爭事故間有
因果關係,礙難准許。
 ⒉系爭貨物損失64,088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64,088元之損失
,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昂,系爭貨物不可能沒有受損云云
,並提出109年6月份蓋有訴外人葉東城印文之貨物明細、10
9年6月7日收據、109年5月1日估價單及系爭事故後之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橋簡卷第231頁至233頁、第263頁至第279頁)
,然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體確有凹陷、毀損之情形,
然所載運之系爭貨物仍綑紮在系爭車輛之車斗上,並以塑膠
布覆蓋,並未有因塑膠布、外包裝破損而使系爭貨物散落一
地之情事發生,是系爭貨物縱使因撞擊而包裝呈現歪斜,自
外觀上仍難謂受有損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有將系爭貨物棉
花、彈簧破損的照片傳給全盛公司之保險公司觀看,惟觀諸
上訴人與全盛公司保險公司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僅傳送系爭貨物外包裝有塑膠套之照片供保險公司
觀看(簡上卷第151頁),故自該照片亦無法辨認系爭貨物
內部之棉花、彈簧是否受有損害。再者,系爭車輛固因系爭
事故修繕2次,維修金額分別為295,590元及100,000元乙節
,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考(簡上卷第327頁),
然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次數、期間與其上所載運之系爭貨
物是否受損,本即無必然之關聯,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
信。
 ⑵其次,經本院函詢葉東城詢問上訴人所提之貨物明細、收據
所指為何,經葉東城函覆回稱:該貨物明細、收據是上訴人
自己製作的,我並未參與,我也沒有印象有在上面蓋章,我
的印章比較小顆,我只有介紹賣枕頭的廠商給上訴人,因為
我自己不會做枕頭,也沒有做枕頭的機器,造成枕頭破損及
修理費用估算應找枕頭製造商才對等語,並提供枕頭製造商
之聯絡電話予本院,有回函及電話紀錄可證(簡上卷第331
頁至第333頁);復經本院電詢枕頭製造商,經其回稱:葉
東城有把我們介紹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只是向我們訂貨、叫
貨,我們沒有在維修枕頭,枕頭是消耗品,上訴人出具的維
修單也不是我們做的等語,有電話紀錄為參(簡上卷第333
頁),足見上訴人所出具之貨物明細、收據,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而有修理之必要,是上訴人之主張,難以
採信為真。
 ⒊休業損失300,00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需修養好幾個月,無法經營緯
昱企業社,因而受有損失300,000元云云,並提出106年至10
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橋簡卷第135頁至第
141頁)。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為上頜左側正中
門齒髓炎、斷裂,業經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既未立即就醫,顯見傷勢尚屬輕微,應未達到無法工作之
程度,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
因系爭事故導致修養好幾個月,受有營業損失300,000元乙
節,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租金500,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自109年4月4日起向黃玟茵即欣馬汽
車商行(下稱欣馬汽車商行)承租,約定每月租金為45,000
元,上訴人於承租同時並交付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予欣馬
汽車商行收受,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正常工作,而無法
如期繳交租金,欣馬汽車商行遂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33號裁定准許等
情,有該裁定、貨車承租契約書等件可佐(橋簡卷第219頁
至第220頁、第2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分別於109年6月3日至109年10
月15日、110年2月5日至110年8月6日至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維修廠進行修繕等情,有該公司114年7月3日順授
字第1140703001號函可參(簡上卷第327頁),可見上訴人
確實有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前開維修期間總計約為10個
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是上訴人此段期間所受之租
金損失應係系爭事故所導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
段期間之租金損失共450,000元【計算式:45,000元x10個月
=450,000元】,要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交通費80,000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前往全
盛公司、法院,而支出費用共計80,000元云云。惟損害賠償
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
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上訴人循調解、訴訟程
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
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
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影響原本生活,不僅需
承受身體疼痛,更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蔡
博文之學歷、收入等情況,並參考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情節、受傷態樣、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非財產
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應再給付70,000元為適當【原審判決
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元精神慰撫金(此部分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故共計100,000元】,
是上訴人主張該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67,350元【計算式:座車北上費用8,000元+拖吊費
用9,000元+醫療費用350元+系爭車輛租金損失450,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567,350元】,及蔡博文自111年9月4日
起、全盛公司自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47,000元及蔡博文自111年9月4日起、全盛
公司自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差額520,350元【計算式:567
,350元-47,000元=520,350元】部分,即有未妥,上訴人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