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温文傑

被 上訴人 陳國松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5,335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外側車道往球
場路方向行駛,行至本館路172號前欲靠右暫停時,疏未注
意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應顯示燈光,並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偏右側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車
道行駛在其右後方,致剎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
甲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甲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新
臺幣(下同)141,000元。⒉110年12月6日開偵查庭請假扣薪
損失1,567元。⒊醫療手臂吊帶180元。⒋精神慰撫金206,75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49,497元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9,4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手臂吊帶180元不
爭執,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勞保投保證明,證明其薪資數額
及須休養3個月,且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
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甲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賠償被上訴人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1,000元、醫療手臂
吊帶18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爰依
前開過失比例計算,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130,59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及陳述外,並補充:
對於原判決認其應給付被上訴人130,590元之計算方式及金
額均不爭執,然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腕挫傷、韌帶受
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10元,且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則以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9,000元計
算,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207,000元【計算式:69,000元×3
個月=207,000元】,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上開金
額合計共327,510元,遂請求為抵銷抗辯,經與上訴人所請
求之130,590元互為抵銷後,上訴人應不用再給付被上訴人
任何金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其原審敗訴部分,
因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以
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乙傷害,而主張向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
等語,然考量本件原審以一次庭期終結訴訟,上訴人又非法
律專業人士,而抵銷抗辯涉及法律專業,其未能於第一審提
出抵銷抗辯,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本非無疑,衡以上訴人
主張如屬實,將攸關其損害賠償總額之抗辯,如不許上訴人
提出顯失公平,是其提出抵銷抗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5、6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欲
靠右暫停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行駛狀況,未打方向燈,即
逕自靠右側行駛,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
甲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橋簡卷第183頁),且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甲傷害,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6號過失傷害案件認涉犯過失傷害罪而
判處刑罰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判決書可稽(橋簡卷第9頁至
第13頁),堪認上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被上訴
人,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甲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7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上訴人車輛後方之與有過失,致系
爭事故發生,上訴人因此受有乙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上訴人所提出之達
福骨外科診所診斷書為佐(簡上卷第49頁),是前開事實,
堪以認定。又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橋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上揭刑事判決(橋簡卷第9頁至
第13頁)亦均同此認定,益徵前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主張
其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並以之作為本件之抵銷抗辯,尚非無據,茲
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10元之事
實,有前開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書及門診費用明細收據可證
(簡上卷第113頁),足認係上訴人為回復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3個月無法工
作,以每月薪資69,000元計之,共受有薪資損失207,000元
,並提出其任職之泓憬機械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為憑(簡上卷
第111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致須休養3個月
之醫囑證明,故其是否因乙傷害而有在家休養3個月之必要
,已難認定;復觀諸泓憬機械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內容,僅稱
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該公司均未發放工
資,上訴人受傷前工資為每日2,300元等情(簡上卷第111頁
),足見該證明書亦未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須休養之日
數為何,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尚難採
信為真。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乙傷害,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參以被上訴人為64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工程
公司之工程師,月收入約47,000元,上訴人則為59年次,國
中夜校畢業,事發時從事鐵工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及原
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
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2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兩造前開過失程度,認兩造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之金額,依前揭過失比例計,應為5,255元【計算式:
(510元+10,000元)x50%=5,255元】,經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認定其得請求之損害金額130,590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25,335
元【計算式:130,590元-5,255元=125,33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25,335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抵銷
之抗辯,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125,335元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